畜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1)简阳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晓平、向宏、向志龙
被告:简阳市畜牧食品局(以下简称畜牧局)、简阳市阳安畜牧技术服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黄晓平、向宏、向志龙诉称,原告的亲人向在福生前系二被告即畜牧局、 畜牧公司职工,向在福于2007年办理了病退手续后,两被告将向在福返聘回原工 作单位继续从事有关畜牧防疫和仔猪骗割的专业技术工作。2008年12月27日,当 向在福为客户从事完毕畜牧兽医的防疫和仔猪的骗割工作后,在返回的途中与陈厚 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该 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在福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 求判令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驾驶员陈厚煊、为该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 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577509.44元中的349074.22元。法院主持 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调解,在确认了因向在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因而应当由向在福自身承担人身损害的损失金额26035.04元的情况之下,经法院 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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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向原告赔偿了1206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96516.40元,合 计317155.40元。现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近亲属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责 任起诉要求雇主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向在福系生前在退休后受雇于两被告的过程 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 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 228434.22元。
【案件焦点】
1.向在福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在福在 交通事故当中因自身的重大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能否在已选择交通事故 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要求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简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向在福生前在退休后因为从事仔猪的骗割 和畜牧防疫技术服务工作,而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关系;第二,向在福生前与两被告 之间所形成的雇佣关系是一种松散型的雇佣关系,不能认定向在福在发生涉讼本案 的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两被告所授权的仔猪的骗割和畜牧防疫技术服务劳务活 动,或正在履行两被告所授权的仔猪的骗割和畜牧防疫技术服务劳务活动来回的路 途之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度 228435.22元,是原告在有关向在福的交通事故中,应当由向在福自己承担的过错 的损失金额;而两被告既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向在福也不是在受雇于两被 告,且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两被告不应该为向在福在交通事故当 中应当承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发生涉讼交通事故后,原告已选择交通事 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再要求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晓平、向宏、向志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人身损害中,如何理解第三人与雇主的不 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向在福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向在福生前在从事仔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99
猪的骗割和畜牧防疫工作中,对内是到两被告处领取盖有两被告印鉴的空白的“生 产(公益)性服务收费专用收据”、“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对外是向在福在向 生猪养殖户提供了仔猪的骗割和畜牧防疫技术服务费以后,用该收据或票据向生猪 养殖户收取费用,然后又由向在福凭已经开具了的收据或票据到两被告处上缴收取 了的费用,再由被告畜牧公司按照仔猪的技术服务收费金额以返还每头1元的方式 向向在福支付劳务费。因此,向在福对外向生猪养殖户收取技术服务费并向其开具收 据或票据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在履行两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 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 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向在福生前在退休 后因为从事仔猪的骗割和畜牧防疫技术服务工作,与被告建立了雇佣关系。
根据雇佣合同,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有义务提供安全设施,组织安全生 产,提供劳动保障。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如果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的侵害, 意味着雇主违反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雇主有义务对雇员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 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雇主责任规定在《解释》第十一条,该解释是关于 侵权责任的解释,但司法解释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一个解释中既 有侵权责任的规定,又有合同责任的规定,二者并不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的金额 228435.22元,是应当由向在福自己承担过错的损失金额,而两被告既不是交通事 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在福在发生涉讼案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时,正 在履行两被告所授权的仔猪的骗割和畜牧防疫技术服务或来回的路途之中,故认为 死者与两被告之间虽然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发生事故当时死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 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在福在交通事故当中因自身的重大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受害的赔偿问题, 一直存在争议。《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款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 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真正连带 责任理论,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 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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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担责任的原因不同,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二者给付对象、给付内容 一致。其中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即获得满足,受害人不能再就 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双重赔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从生效之 日起意味着受害人即雇员的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尽管有时未得到足额赔偿。如 果允许受害人在未获得足额赔偿或全部执行时,另行起诉另一方以补足未获实际赔 偿部分,本质上就会变成雇主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使不真正连带责任与 连带责任变得毫无差别。基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 雇主或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因此,发生涉讼交通事故 后,原告已选择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再要求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 法无据,故依照《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张冬梅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受害的赔偿问题——黄晓平等诉简阳市畜牧食品局、简阳市阳安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