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兵诉田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建兵 被告:田杰
【基本案情】
韩建兵与田杰系雇佣关系,韩建兵受雇于田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2010 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韩建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位于 240线费县石井镇安乐窝村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事 故发生后,韩建兵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田杰支付了其住院 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共计81965.66元。
2011年5月9日,韩建兵自己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 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需要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建兵的 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需要护理情况评定为:2010 年7月20日-9月2日需2人护理时间,2010年9月3日-2011年1月19日需1 人护理;之后至评残前需1人大部分护理;3.评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韩建兵为 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85
2011年7月18日,韩建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田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 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父母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 计570478.77元;由田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杰认为,原告韩建兵作为司机在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 全行车的义务,而其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偏左行驶、观察不够、行车未确 保安全,其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严重违法行 为导致了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过错程度要求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另 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3325.66元,另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该10000 元债权被告不再主张,用于折抵赔偿款),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韩建兵的伤残程度、住院 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需要护理人数及时间、评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如需护理,护 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予以重新鉴定。2011年11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 接受我院技术室委托,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169号鉴定意 见:1.被鉴定人韩建兵交通事故所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范畴,构成 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建兵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3日在枣庄矿业 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建议1-2人护理,其出院后至定残前,建议1人护 理,定残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建议以 临床恢复情况而定。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案件焦点】
韩建兵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是否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韩建兵受雇 于被告田杰作为专职从事驾驶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在驾驶运输过程中,应当高度注 意驾驶安全,其却在为被告田杰提供驾驶运输劳务过程中,由于自身重大过失造成 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自身受到严重伤害,其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 自身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田杰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原告驾驶车辆装载 货物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载重吨位,而其未按规定装载反而超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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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存在一定过错,另其在原告上岗之前,亦应履行对原告明示强调安全驾驶,而其未 尽明示告知之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1965.6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 照交通运输业112.94元/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8日共293天;护理费, 住院期间85天认定2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年÷365 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9946元/年×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 费15元/天×8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认定原告支出1500元,被告 支出2300元,计款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支出的施救停 车费2000元。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之主张,鉴定建议以临床恢复情况而定, 故该费用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 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被扶养人是否 还有其他具备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之证据,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曾向其 借款10000元并要求用以折抵其赔偿款之答辩主张,原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折 抵,故被告之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410685.88元。被告 田杰为原告韩建兵支付的医疗费用81965.66元,及支付的施救停车费2000元,应 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 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杰赔偿原告韩建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308.7元,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建兵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怎样的责任原则问题。2004年5 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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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律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考虑雇员是否存在过错。2010年7 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立法背景可知,本法实质上是以 “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等术语,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归责原则更加合理。随着经 济的发展,很多行业的工作人员需要持证上岗,即提供劳务者本人在从事劳务过程 中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驾驶车 辆需要较高的技术,且车辆完全在原告的控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不利于提 高驾驶员的责任意识,而且完全由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更利于经济的发展。
编写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吴艳
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过错是否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