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大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广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大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是第10017338号“欧佰”及第10017387号“Oubuy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5年5月 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上使用带有“欧佰”商标的生产车间及工程案例图片,原告要 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认为在官网上使用了几张带有不太清晰的涉案商标字样的图片,但是并没有把涉 案商标标识在商品上,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标识了自己注册的商标,故不会导致消费者误
认,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在官网上使用带有涉案商标的图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提交的
公证书中的涉案网站为其官网。经比对,被告网页上进行宣传的图片上“欧佰 天花”标识中的“欧佰”二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0017338号“欧佰”商标,读音、
文字完全相同,在“欧佰天花”标识里,“欧佰”二字起主要标识作用,被告主营 业务与原告主营业务几乎一致,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 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鉴于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第
10017338号“欧佰”商标,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欧佰天花”的合法 来源,故南沙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其公司网页上使用“欧佰天花”进行宣 传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0017338号“欧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综合考虑被告 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 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
10017387号“Oubuys”注册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均没有显示被 告使用上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该项主张南沙区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大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广京装
饰材料有限公司第10017338号“欧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删除其公司 网站上使用“欧佰”商标的图片);
二、被告广州市大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广京装饰材料有 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广州市广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出的维权
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广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如果某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则不宜判定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在新闻报道、评 论中使用商标,对商标的滑稽模仿或是对商标文字并非表征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作用而仅是 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性质、特点的说明、介绍等。
本案中,被告虽只是在自己公司网页上展示了车间图片及工程案例图片,但图片上均 有“欧佰天花”的水印,尽管其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在官网图片上尤其是工 程案例的图片上打上水印,显然使“欧佰天花”水印达到宣传效果,“水印”这一行为已构成 宣传性质;而且被告网页图片上的水印“欧佰天花”与原告商标“欧佰”构成近似,故容易使 市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二审法院亦 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商标的使用,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才体现出
来。故而商标权人如认为他人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证明他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 用行为,如果他人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对商标的使用不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 源的功能,即使他人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文字或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上,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陈梦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