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音视通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巴中 市巴州区金大寨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15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天空公司)
被告:音视通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视通公 司)、巴中市巴州区金大寨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大寨合作社)
【基本案情】
原告摩登天空公司成立于2002年,拥有第8144667号“草莓音乐节”及第10878244号“草 莓”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现场表演、演出、组织表演 (演出)等。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以及在全国各地举办“草莓音乐节” ,上述两商标享有一 定知名度。原告主张被告音视通公司和金大寨合作社共同举办了以“草莓音乐节”为标识的 演出,包括由金大寨合作社主办,音视通公司承办“大美巴中·草莓音乐节”现场演唱会,
以及音视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inston-音视通”上宣传“大美巴中·草莓音乐节”并播放宣传 片等,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两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7040元。音视通公司与金大寨合作社辩称,金大寨合作社是一家 种植、销售草莓的企业,其主办的“大美巴中草莓音乐节”活动是该企业的开业仪式,在开 业仪式中使用“大美巴中草莓音乐节”字样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涉案演出举 办时值草莓成熟,金大寨合作社提供草莓以飨来宾,故此次开业仪式是以草莓和音乐为其 特点,在此“草莓音乐节”直接表示了活动的特点,原告虽然作为“草莓音乐节”的商标注册 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故金大寨合作社举办该活动不构成商标侵权,音视通公司 向金大寨合作社提供服务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焦点】
金大寨合作社与音视通公司共同合作举办的音乐演出活动中突出使用“草 莓音乐节”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对“草莓”及“草莓音乐节”注
册商标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第8144667号、第10878244 号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演出系二被告以分工协作方 式共同合作举办,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涉案演出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 查明的事实,“草莓”作为常见水果通用名称,一般公众无法将草莓与演出活动 相关联,二被告的涉案行为系将“大美巴中草莓音乐节”作为涉案演出的名称进 行使用,该使用方式已超出表明、描述演出活动主题和内容的范畴,且他人 已在先将“草莓音乐节”字样注册为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涉案使用 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草莓音乐节”与演出类服务产生密切联系,故属于商 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由于现场表演、演出以及组织表演(演出)系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 用的服务项目,而“草莓音乐节”与第814466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完整涵盖第 10878244号注册商标,故二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将与他人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引起 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鉴于涉 案演出已举办完毕,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法院不 再进行判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 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音视通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金大寨 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5000元;
二、被告音视通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金大寨
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 支付的合理费用12040元;
三、被告音视通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金大寨 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 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商标的正当使用已成为商标侵权抗辩的首选理由,2013年新《商标法》就商 标的正当使用抗辩进行了完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正当” ,其判断标准应根据时代进步、 商业发展以及商标显著性变换等因素而不断有所调整,但其核心仍然是判断被使用的标识 是否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原告系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现场表演、演出等服务上注册的“草莓音乐 节”及“草莓”商标的注册权人,以“草莓音乐节”为品牌的音乐演出活动自2009年创办以
来,深受广大年轻音乐爱好者的青睐,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被告系种植销售草莓的农业 合作社,其在主办的音乐演出活动中突出使用了“草莓音乐节”字样,并以该使用行为是为 描述演出活动关于“草莓”和“音乐”的特点为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究竟销售草 莓者是否能开“草莓音乐节”引发双方激烈争议。法院从被告对涉案商标使用的意图、方式 及客观结果几方面着手分析,并落脚于涉案使用行为是否发挥了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 来源的作用这一核心,判断出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对 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即已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被告关于其正当使用“草 莓音乐节”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作为传统农业从业者,希冀于利用多元化的商业宣传模式收获更 高的创收效果,并不惜重金自北京请来专业演出公司合作,但其却忽视了自主创新的重要 性及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本案判决的结果给予了农业从业者及相关集体组织一定的警 示,提醒他们在借助社会力量,采用多元化的商业模式宣传、推广自身农产品的同时,提 高知识产权意识,采用法律许可的正当方式规范经营及宣传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万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