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互联网金融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构成类似

——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 京京东世经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联 社研究院)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经贸 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8日,中科联社研究院经核准注册第9787284号“小金库xiaojinku”汉字、拼 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
告、替他人推销等项目。2014年12月7日,中科联社研究院注册第12360768号“小金库”文 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项
目。2015年6月14日,中科联社研究院注册了第12071358号“积金汇小金库”文字商标,核 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包括发行有价证券、共有基金、公积金服务等项目。中科联社 研究院对上述涉案商标仅在手机“亲信”APP中以“人民小金库”的方式使用,且仅有“人民
小金库”的文字介绍,无法实际操作使用。

京东商城网站(网址www.jd.com)系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的网站。该网站中设 有“京东金融-京东小金库”频道,京东会员登录后在该频道内可以看到“京东小金库余
额” 、《小金库用户服务协议》等内容。该服务协议中对其“小金库”的解释是指“通过网银 钱包系统与其合作金融机构的系统相连,通过金融机构系统在本公司的网上自助前台系统 (即网银钱包)进行相关理财产品交易资金的划转、支付及在线进行理财产品交易、信息 查询等服务。”目前,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京东小金库”中合作的金融机构有嘉实基 金和鹏华基金。2015年4月,京东商城网站多处均设有“京东小金库周年庆”的广告链接,
该广告中包含了“小金库尊享理财”“小金库周年成绩单”等多项内容。同时,京东叁佰陆拾 度公司运营的手机“京东金融”应用软件中,首页显示有“小金库”等栏目,首页下方亦
有“京东小金库周年庆”的广告。另外,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在新浪网注册了昵称为“京东小 金库”的微博,行业类别为“金融服务-金融/理财产品” ,其发布的博文中包括“小金库每日 收益播报”等内容。

中科联合研究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中 科联社研究院的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等。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小金库”是有固定含义 的非臆造词,尤其是在金融领域显著性极低。而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使用的是“京东小金 库”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京东叁佰





陆拾度公司提供的“京东小金库”类似金融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的第35类服务类别不同。 最后,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并未提供“京东小金库”服务,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 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互联网金融服务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第35类“推销 (替他人)”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使用的“京东小金库”与原告涉 案商标相比,在读音、字形、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小金 库”一词本身具有固定含义,尤其是在与资金、资产相关的服务中显著性较
弱。二被告使用“京东小金库”不构成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混淆。关于服务类别方 面,“京东小金库”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基金产品,其服务与第36类金融服务相 类似。而原告主张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是为他人的销售提供辅助服 务的行为,并非以自己名义销售。因此,“京东小金库”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的 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另外,二被告在网站、微博中使用“小金库”一词 系对“京东小金库”的简称,没有攀附其他商标的故意;同时,由于原告自己使 用涉案商标的范围极窄,不具有知名度;故二被告在前述范围内使用“小金
库”一词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涉案 商标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的诉讼 请求。
中科联社研究院持原审理由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京东小金库”所提供的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是否构 成类似。对此,笔者认为还是要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服务项目 与“京东小金库”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是否一致来判定。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其《小 金库用户服务协议》中的定义来看,“京东小金库”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鹏华基金和嘉实基 金的相关产品,是该公司金融业务中的一项服务内容,与第36类金融服务相类似。同时,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
人)”服务应属于为他人的销售提供辅助服务的行为,而非以自己名义销售。因此,“京东 小金库”提供的服务,与中科联社研究院涉案三件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均不构成相同或类 似。
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时并未严格依照其注册的商标标志来使用,且其使用范围极窄,没 有知名度。而被告方所使用的“京东”+“小金库”一词所组成的“京东小金库”有其合理性,
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京东小金库”与原告的涉案三件 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商标。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巫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