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后建建筑物权利人无权向在先建筑物权利人主张相邻权

——林丹丹、何虎诉宁波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林丹丹、何虎


被告:宁波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2日,林丹丹、何虎与华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 议各一份,约定林丹丹、何虎向华光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的万科金 色城市房屋一套。华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该金色城市一期项目于2015年5月24日取得 《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次日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同月31日通知交付, 实际于2016年10月交付林丹丹、何虎。林丹丹、何虎购买的房屋楼下建设有双层机械式停 车设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2款 “红线内可能对买方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环 境因素”中,第(7)项明确告知了“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北面规划有二层机械车位”。

林丹丹、何虎认为,交房后发现华光房地产公司在楼下北面靠围墙建设了双层机械式 停车设施,该停车设施对林丹丹、何虎造成视觉影响,其使用对林丹丹、何虎造成噪音污 染,对林丹丹、何虎出行则造成安全影响。并且,根据规划的技术要求,该类机械停车设 施后退围墙应不小于1.5米,但华光房地产公司实际建设的停车设施距离围墙不足0.5米,
不符合规划要求。现请求判令:1.华光房地产公司拆除其建造的位于小区北围墙处的机械 式停车位;2.华光房地产公司赔偿林丹丹、何虎精神损失1万元,并在主流媒体声明致
歉。


【案件焦点】


1.林丹丹、何虎能否主张华光房地产公司对在先建设的车位予以拆除;2.基于相邻关 系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丹丹、何虎明确系基于侵权关系提出本 案诉请,其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涉案停车设施对林丹丹、何虎使用房屋产生视觉、 噪音、通行的影响;其二,涉案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林丹丹、何虎作为不动产权利 人,对相邻方可能对其造成的采光、噪音、通行等影响,有权主张相邻权利。本案争议的 焦点,即在于华光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停车设施是否对林丹丹、何虎不动产造成相邻权利的 侵害。一、林丹丹、何虎主张相邻权,应当基于其不动产的原有权利受相邻方的影响和侵 害。林丹丹、何虎向华光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时,双方即约定林丹丹、何虎所购房屋之楼 下规划有涉案机械停车设施,故可能受到该相邻设施之影响,林丹丹、何虎不但应属知
情,并且亦是林丹丹、何虎所购房屋原本应有的环境品质。所以,林丹丹、何虎所主张之





视觉、噪音、通行等影响,并非侵害林丹丹、何虎不动产的原有权利。林丹丹、何虎主张 华光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机械停车设施侵犯其相邻权利不能成立。二、涉案停车设施是否符 合规划要求与是否对林丹丹、何虎不动产造成相邻权利的侵害并无直接的因果关联,如仅 以违反行政规范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则不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理由,林丹丹、何 虎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丹丹、何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相邻关系的权利在先保护原则。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相邻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先后对 加害者法律责任存在影响,如果被害建筑物存在于加害建筑物之前,加害者应向被害者承 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建筑物在先或者加害建筑物建设后被害者才成为毗邻土地或建筑物 的所有者的,一般而言,对被害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即“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后建 成的建筑物权利人无权主张原有建筑物因采光、通风、噪音、地基沉降等造成的损害赔
偿,因其在建筑时对此类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也就是“自甘冒险” 。本案纠纷的解决属于典 型的适用保护权利在先原则的情况。林丹丹、何虎在购买房屋时,与华光房地产公司即约 定其所购房屋之楼下规划有涉案机械停车设施。因此,林丹丹、何虎主张华光房地产公司 建设的机械停车设施侵犯其相邻权利不能成立。

2.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相邻各方对对方的轻微侵害或者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构成侵 害的行为,要有必要限度的容忍。在判断这种“容忍度”的标准时,应以正常人的价值标准 来衡量,并以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只有受到妨碍超过必要容忍限度,方可要求对方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华光房地产公司已建筑了涉案机械停车设施,虽造成林丹丹、何虎一定的 视觉、噪音和出行安全影响,但该影响是在林丹丹、何虎作为相邻方所负的容忍限度内
的,故林丹丹、何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精神损害赔偿不是相邻关系侵权诉讼的请求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近现代建立 并发展起来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有不断扩大趋势。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以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利为主要 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范围。但对基于财产权遭受侵 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严格限制原则,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遭受 侵害时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相邻关系侵权所损害的属于财产权范畴,不能用精 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即使华光房地产公司侵害了林丹丹、何虎的相邻权,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和生 活不便,但本案中华光房地产公司建设停车设施,未造成林丹丹、何虎的人身和物品受
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对林丹丹、何虎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苏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