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子女不得借析产名义拒绝为父母提供适宜养老的住房

——钱兰芳等诉钱志康、杨荣华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钱兰芳、邓德康、邓歆潼


被告:钱志康、杨荣华 【基本案情】
钱兰芳、邓德康、邓歆潼分别为钱志康、杨荣华夫妻的女儿、女婿、外孙女。2009年 年底,钱志康、杨荣华以女儿、女婿需要买房为由,与管建开夫妻及其母亲协商购房事
宜,出卖房屋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后六村委土楼下48号、48-1号,依次为东面48号房屋为二 间两层平房及西面48-1号房屋为一间两层、一间一层平房。钱志康、杨荣华及钱兰芳看房 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房款为4.8万元。卖方管建开从钱志康、杨荣华处收到定金1 万元,另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3.8万元,并出具收条,仅载明收到房款金额。

2010年4月20日,管建开夫妻、韩详珍与钱兰芳夫妻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主 要内容为:钱兰芳夫妻购买上述房屋,房款4.8万元,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2010年9 月30日前交房。落款处,买受方由钱兰芳代其丈夫邓德康签名。同时,由时任村会计在见 证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购买房屋时,因钱兰芳夫妻平常均在无锡做生意,很少在 溧阳,购房手续均由钱志康夫妻经办。合同签订后,钱志康夫妻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0年10月起,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讼争房屋中。2010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亲戚的 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载明钱兰芳同意将自己房产的西面平顶提供给父母使用至没有使用 能力为止。该协议中载明的西面平顶即上述48-1号最西面一间一层平顶房。2010年11月10 日,钱志康夫妻以邓金花名义,在该一间平顶房内注册溧阳市埭头集裕堂副食店进行经营 至今。同时,钱兰芳夫妻在东面两层房屋内开设茶馆。

2011年3月起,钱兰芳夫妻居住于无锡做生意,不再在上述房屋内经营茶馆,平常也 很少在溧阳。钱志康夫妻则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经营副食店。2015年年底,因钱兰芳 夫妻回到溧阳并常住讼争房屋后,与钱志康夫妻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前,钱志康夫妻及其 抚养的未成年孙子(2013年丧父,母亲无抚养能力,小学在读)三人已居住在三间二层平 房中最西面一间房的第一层内,该房屋与副食店用房相通,其余房屋均由钱兰芳家庭居住 使用。

【案件焦点】





1.共同居住房屋产权的归属;2.如产权人属钱兰芳夫妻,其是否有权要求父母搬离共 同居住的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法院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钱兰 芳夫妻为房屋实际买受人,买卖合同由其本人签订,房款定金1万元及余款3.8万元均来自 钱兰芳夫妻,作为钱兰芳的父母仅系为钱兰芳买房的经办人。共同居住在房屋内系因双方 为近亲属关系,钱志康夫妻作为父母为钱兰芳夫妻装修房屋,但其并不是房屋的产权人。

二、关于钱兰芳、邓德康、邓歆潼要求钱志康夫妻返还并搬离房屋问题。公民行使民 事权利,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即应与我国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相适应。作为子女,无论 从伦理道德方面还是法律规定方面均有义务为父母提供生活所需的、合适的居住场所,满 足父母日常的物质需要,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 同时,作为父母,应当尊重和依法维护子女的财产权利,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合
理、谨慎地使用子女提供的居住场所,避免因利用财产给子女造成负面影响。钱兰芳、邓 德康、邓歆潼主张要求钱志康夫妻返还现居住、使用的房屋,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子女 应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的要求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兰芳、邓德康、邓歆潼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家事案件往往杂糅着财产纠纷及人身关系纠纷,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既应明晰 产权以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又应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养老居所,以妥善处理子女对父 母的赡养问题,子女不得以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名义,要求父母退还居住房屋,父母也应合 法、合理使用子女的房屋,不得侵害子女合法的财产权利。





家事纠纷中的析产问题。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关系密切,在民事行为中,往往存 在书面材料载明的民事主体与实际行为人不一致、实际产权人与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对 于房屋的产权归属,法院应查明引起物权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买卖双方商定的过 程、购房出资的来源、房款的交付、房屋的装修、房屋的居住使用等情况综合因素理清房 产的权属,房屋占有人、购房经办人不一定是房屋的产权人。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有其习 俗、惯例,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时,应深入纠纷发生实地,对其所在村委、小组及邻里进行 走访调查,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依据仅有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做好家 庭纠纷化解在基层的工作。

物权保障与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子女有法定义务赡养父母,应为父母养老提供适宜居 住的房屋。在我国,父母随子女居住生活较为常见,父母因养老居住子女房屋属合法占
有、有权占有,虽子女与父母关系恶化,但子女不得以行使物权的名义,要求父母搬出其 住所。这有违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及尊老养老的社会公德,也与禁止滥用物权原则相 违背。法院处理农村居民房屋权属与老年人赡养居住问题时,应在查明权属的情况下,切 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的养老居住问题,不得以行使物权的名义,损害老 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处理中,既做到明晰产权,解决了权属纠纷,又进一步厘清了纠纷根源,妥善 处理了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总之,在家事审判中,法院应有所作为,积极探索符合家事纠 纷特点的有效解决家事纠纷的审判方式。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刘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