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远逵、吴秀梅诉王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案外人):赵远逵、吴秀梅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王超


被告(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邵维利、赵智勇、赵堃


【基本案情】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京方正执字第00941号执行证书,
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赵堃、赵智勇、邵维利,执行的为本金2200000元+利息(扣除已经
支付的六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因赵堃、赵智勇、邵维利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 12月10日裁定对赵智勇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赵远逵、吴秀梅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 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2015年5月12日,法院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03012 号执行裁定,驳回赵远逵、吴秀梅所提异议申请。





另,赵远逵与吴秀梅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是其全资购买,最初登记在赵远逵名 下(外地牌照),其举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即涉案车
辆),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赵远逵;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8
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达红,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机动车登 记号为京×2 ,获得方式为购买,姓名为赵智勇。赵远逵、吴秀梅举证的发票号码为50450 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为达红,卖方为赵远逵。赵远逵、吴秀梅举证的发票号 码为734941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为赵智勇,卖方为达红,车价合计150000
元。


在车辆由达红转移登记给赵智勇时,赵远逵、吴秀梅与赵智勇签有北京车辆号牌指标 租赁协议,约定赵远逵、吴秀梅租赁赵智勇北京车辆号牌指标,指标使用款50000元。涉 案车辆实际由赵远逵、吴秀梅占有和使用。邵维利、赵智勇、赵堃认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为赵远逵、吴秀梅。王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涉案车辆可能涉嫌财产转移。

【案件焦点】


对查封车辆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车辆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法院执行查封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 人为赵智勇,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赵智勇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正 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一,赵远逵、吴秀梅举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二手 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涉案车辆经过两次买卖,2014年12月8日转移登记于赵智勇名下。
鉴于二,经询,赵远逵、吴秀梅称其二人不具备在北京购车资格。故赵远逵、吴秀梅以涉 案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为由,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的 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赵远逵、吴秀梅的诉讼请求。


赵远逵、吴秀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 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意是依法律 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赵远逵与吴秀梅系夫妻关系,赵远逵于2008年11月出资购买涉案车 辆,该车辆应属赵远逵与吴秀梅共同所有。从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 月8日,该机动车先后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虽然两次转移方式在权属证书上均登记为购 买,但是,在赵远逵、吴秀梅与达红之间并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 是赵远逵、吴秀梅借用达红的北京人身份进行车辆登记。同样,在达红与赵智勇之间也无 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赵远逵、吴秀梅租用了赵智勇的车辆指标, 将车辆从达红名下转移登记到赵智勇名下。两次转移登记的目的都是便于车辆在北京使
用,而非进行车辆买卖、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且该车辆也处于赵远逵、吴秀梅占有和使用 的状态。因此,涉案车辆虽然现登记在赵智勇名下,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赵远逵、吴秀
梅。赵远逵、吴秀梅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赵远逵、吴秀梅并 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没有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2 的机动车为赵远逵、吴秀梅所有的诉讼请求,暂时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 张该项权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97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京×2机动车的执行;

三、驳回赵远逵、吴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 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基于法 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当采取“合意(或法律行为)+公示(登记或交付)”的方式





完成,上述两个因素缺一不可。首先,本案应当审查在赵远逵、吴秀梅与达红之间,达红 与邵维利、赵智勇、赵堃之间是否有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其次,可以审查车辆的交付 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一直处于赵远逵、吴秀梅占 有和使用状态,赵远逵、吴秀梅从未将涉案车辆交付他人,也不存在其他简易交付、指示 交付、 占有改定等特殊交付情形。涉案车辆虽经两次转移登记,但相关当事人之间既无转 让所有权的合意,也无实际交付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赵远逵、吴秀 梅。

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并不等同于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权 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并不知悉机动车存在号牌租赁、借用等情形,该债权人对于机动车的 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来讲就是善意第三人,其债权应当受到保护,并可以通过执 行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机动车的方式去实现债权。我们认为,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而言 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物权 取得者,具体包括善意的机动车所有权取得者、善意的机动车抵押权取得者等。《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对善意第 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 围。

车辆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请求受车辆号牌指标的影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 与号牌具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远逵、吴秀
梅,但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尚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司法裁判不能直接确认车牌号的使用主 体,故对其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2的机动车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暂时不予支持。另 有观点认为,可以判决发动机号码为×3的车辆归赵远逵、吴秀梅所有,回避车辆的北京 号牌问题。但鉴于车辆与号牌结合一体方可上路行驶的情况,判决发动机号码为×3的车 辆归赵远逵、吴秀梅所有,等于间接确认了具有北京号牌的车辆归赵远逵、吴秀梅所有, 这种判决方式也会使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落空,故法院不宜采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齐晓丹 张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