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邓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 司)
被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邓强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谢晓雷
【基本案情】
美冠公司系通用汽车公司及通用汽车销售公司雪佛兰品牌的授权经销商。2015年3月3 日,美冠公司(甲方)与浩发公司(乙方)签订《二级网络年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
《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雪佛兰汽车在彭水辖区独家经销商,双方为汽车买 卖关系,乙方向甲方购买汽车后, 自负盈亏,乙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合同 保证金150000元,及每辆展示样车保证金(按照厂方指导价总额的30%计)。协议有效期 内,甲方向乙方提供3台展示样车支持,展示样车由乙方到甲方所在地自提,在乙方未向 甲方付清展示样车全部价款前,该车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将展示样车作任何形式的 抵押、变卖、转让,也不得将该车作为工作用车或试乘试驾车使用。次日,浩发公司向美 冠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发票时间),美冠公司向通用汽车销售公 司购买了雪佛兰牌科鲁兹汽车、雪佛兰赛欧汽车各一辆(即涉案轿车)。同年5月20日,
浩发公司在美冠公司处提取了涉案的两辆汽车。两份《车辆出库单》均载明出库原因 为“展车” ,二级网络名称“彭水浩发” ,移出点“美冠雪佛兰” ,移入点“彭水浩发摆展”。
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邓强诉浩发公司、
谢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邓强的申请,于2015年7月20 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35-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浩发公司销售展厅的涉案车 辆进行扣押。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浩发公司、谢晓雷于2015年 8月23日前偿还邓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浩发公司、谢晓雷逾期未履行前述清偿义 务,邓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美冠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 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轿车的扣押,并不予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 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美冠公司不服,在法 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浩发公司向美冠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美冠公司还是浩发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美冠公司举示的《雪
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 《通用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
务清单》、发票、整车分拨交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两辆汽车是美冠公司从通用销 售公司处所购得。其次,根据美冠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美冠公司需 对浩发公司提供展示样车的支持。涉案两辆汽车的《车辆出库单》也反映了车辆的性质属 于展示样车。另外,结合美冠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间以及浩发公司支 付款项的时间来看,浩发公司所支付的150000元应属于支付《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而不 能认定是支付涉案两辆汽车的购车款。综合前述理由,能够印证涉案两辆汽车属于美冠公 司基于《合作协议》对浩发公司进行的展示样车支持,而美冠公司在与浩发公司签订的
《合作协议》中对展车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浩发公司支付全部展车的价款前,展 车属于美冠公司所有。基于汽车销售行业的特性,展示样车必然要停放在直面消费者的销 售平台,在本案中而言,也就是实际销售车辆的浩发公司,故,车辆停放在浩发公司并不 等同于美冠公司已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浩发公司。邓强虽认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 浩发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邓强辩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的两辆雪佛兰牌汽车 (科鲁兹一辆,车架号:LSGBE544XFG037260;赛欧一辆,车架号:
LSGHD54H3FD197319)属于美冠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的两辆雪佛兰牌车 辆(科鲁兹一辆,车架号:LSGBE544XFG037260;赛欧一辆,车架号:
LSGHD54H3FD197319)。
邓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 争议焦点是涉案两辆轿车是否归美冠公司所有。首先,美冠公司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和
《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监管确认书》,证明自己购买了涉案轿车,继受取得了两辆轿
车的所有权。其次,美冠公司举示的《二级网络年度合作协议》 《车辆出库单》等证
据,能够证明涉案轿车交付给浩发公司作展车,车辆所有权并不因交付给浩发公司占有而 发生转移。最后,依通常的轿车分级销售模式,直接向消费者售卖的浩发公司一般不会在 消费者未实际买定的情形下购置数量车辆待售闲置。另外,邓强未举证证明涉案轿车已由
美冠公司转移给浩发公司所有。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轿车的所有权归属于美冠公司。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本案争议标 的属于动产,关于动产物权的移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动产 物权的转让自交付即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争议车辆已由美冠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 付浩发公司,并由浩发公司实际占有,浩发公司已经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彭水县人民 法院在邓强申请执行浩发公司、谢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针对美冠公司就涉案标的提 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 裁定所持观点,没有全面、正确地理解动产物权转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转 移的规定,而“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是指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形。该条规定即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但书部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相对人就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 转另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美冠公司与 浩发公司之间就争议车辆签订所有权保留合同,在浩发公司支付所有购车款前,争议车辆 属于美冠公司所有。而事实是浩发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购车款,故争议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至 浩发公司。
编写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