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能审查

——邹昊诉柏强、夏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45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邹昊


被告(申请执行人):柏强


被告(被执行人):夏勇


【基本案情】

邹昊于2011年7月28号以夏勇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号楼2单元2001室房屋 (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夏勇于2012 年将诉争房屋抵押从柏强处借款50万元,并进行了 债权公证,邹昊知晓并同意抵押,亦实际使用借款。柏强以借款未获清偿为由,申请公证 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柏强持公证书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强制执行,后朝阳法院查封诉争房屋。2016 年,邹昊提出执行异 议,以其系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朝阳法院出具(2016)京0105 执 异207号裁定书,驳回了邹昊的执行异议,邹昊不服,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
(2013)朝执字第13952号执行案件中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邹昊系房屋所有权人。庭 审中,邹昊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称其已通过向案外人李某账号打款的方式归还柏强借 款,柏强否认收到。

【案件焦点】





1.借名买卖房屋,借名人是否能够直接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诉中是否能够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属于债权,要求确认诉 争房屋归其所有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故不予支持。因其知晓并同意抵押诉争房屋, 故柏强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设立,有权就诉争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从执行异议 之诉的审查范围来看,邹昊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与原判
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办理,邹昊称已归还借款一节,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可以另行通过 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邹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般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即除 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本案中,邹昊作为案外人,可以提出确 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诉讼程序上不存在障碍。但是,邹昊与夏勇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合 同关系,此系债权合意,邹昊享有要求夏勇将诉争房屋登记过户到其名下的债权,登记完 成后,不动产变动才发生效力,邹昊始能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完成时,邹昊要求 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邹昊知晓并同意用诉争房屋作抵押,故邹昊与夏勇 的借名购房关系不能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 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管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 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邹昊系案外人,其执行异议未获 得支持,故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邹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已经归还借款的新理
由,如所述属实,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范畴,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时对于实际权利人的 救济问题,邹昊未正确区分物权与债权,在其尚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时,即提起 本案诉讼,错误适用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故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石海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