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刘光嘉、朱荣周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刘光嘉、朱荣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基本案情】
原告刘光嘉与朱荣周系夫妻关系。刘光嘉具有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潘家34号集
体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进行拆迁,原告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因就拆迁补偿未达成一
致,2009年9月30日,闵行区房管局作出《287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搬迁并进行拆迁补
偿。2011年11月28日,闵行区房管局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闵行法院作
出准许执行裁定。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搬迁,上海市闵行公
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为该次强制搬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2年5月7日出具
《1087号公证书》及《1233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9日,原告二人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及公证员,认为公证员出具的《1087号公证书》及《1233号公证书》不
真实、不合法,部分公证员剪辑公证视频、部分公证员有借强制搬迁之际哄抢财物等违反
《公证法》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司法局收到投诉申请后,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答复
书》,未予支持原告二人的投诉。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上海市司法
局作出的答复书对原告二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
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函认定上海市司法局的《答
复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进而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
函》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
权等合法权益。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及《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
三条,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对行政机
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结合本案的
案情,原告二人在得知1087、1233号公证书内容后,认为闵行公证处及其公证员有违反
《公证法》的行为,向上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
举报的行为,上海市司法局具有受理该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上海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举
报作出了《答复书》,对原告的投诉未予支持,同时该《答复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
对上海市司法局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该《答复书》系上海市司法局针对原告投诉
举报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该《答复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
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不服该《答复书》的内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系原告认为
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行使的法定救济权利。被告在被诉告知函中认为上海市司法局作出
的答复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而作出的被诉告知函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的结论亦属错误,对于该告知函,本院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
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司复函10号《行
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针对原告刘光嘉、朱荣周2016年2月26日的行政复
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法官后语】
在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遇到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具名举报人以行政
机关未予答复或者核查,举报人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这就需
要对具名举报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关于行政复议申
请人的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
例》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具名举报人如果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
格,其举报的事项应当与其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
可以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行政行为侵害,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增设义
务或减损其权利,相对人的权益与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方面加以考量,同时这
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应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
在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时,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基于实名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
奖励的权利或者利益,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作核查的不作为之间,或者与
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核查结论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只是一种可期待
的权利或者利益,而不是客观存在、已经实际取得的权利或者利益,因为在举报后,举报
人可能获得举报奖励,也可能无法获得举报奖励。因此,举报人实名举报后,行政机关无
论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或者进行了核查,还是未作答复或者未进行核查,都与举报人可期
待的获得举报奖励权利或者利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对法律意义上的利
害关系作出如下表述,即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行政
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
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二人认为闵行公证处及其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的行为,向上海市司
法局进行投诉,上海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答复书》,对其投诉未予支持,原
告二人的投诉举报行为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行为,上海市司法
局具有受理该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答复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
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不服该《答复书》的内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系原
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行使的法定救济权利。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
申请的行政行为错误,对于该告知函,应予撤销。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
诉,判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