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禄诉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珠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管理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立禄
被告(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以下简称斗门分局)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8日上午,陈立禄作为中山榄菊蚊香的销售代表到珠海 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好又多超市洽谈业务时,与西埔好又多超市经理徐 猛因口角引起争执,发生肢体碰撞,陈立禄头部受伤。10时45分,陈立禄 通过110报警平台报警。市公安局新青派出所接报后,到达斗门区井岸镇 西埔好又多超市处警。11时,新青派出所将徐猛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
查。陈立禄因受伤流血,先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作了头部
创伤缝合和其他伤情处理。16时许,陈立禄在配偶卢扬见的陪同下到新 青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新青派出所分别向陈立禄、徐猛、
王海标(西埔好又多超市供货商)、谢扬娇(西埔好又多超市员工)进行调 查询问,并组织王海标和谢扬娇对陈立禄、徐猛进行比对辨认,以确定当 事人,并委托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立禄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 见为轻微伤。徐猛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不需要验伤,在斗门分局提供的案 卷材料中,也没有反映徐猛有伤情的材料。
斗门分局根据陈立禄、徐猛的陈述和申辩,王海标、谢扬娇的证人 证言,民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陈立禄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0
月29日作出珠公斗行罚决字〔2015〕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 立禄处予行政拘留三日(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对徐猛处予行政拘留五日(期限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
止)。卢扬见陪同陈立禄在斗门分局新青派出所至2015年10月29日凌晨2 时许,斗门分局在新青派出所向卢扬见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卢扬见签收该份通知后,独自离开新青派出所。
另查明,卢扬见于2015年11月23日在中山市中医院剖宫生产女婴一 名 (40+2周),即2015年10月29日陪伴陈立禄在新青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 时已临近预产期。
【案件焦点】
1.斗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斗门分局 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斗门分局认定陈立禄构成 故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主要是陈立禄、徐猛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海标、谢扬
娇的证人证言。首先,陈立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从未供述其 殴打过徐猛;其次,谢扬娇的证人证言显示,在陈立禄、徐猛两人发生冲 突时,谢扬娇并不在场,而是冲突结束后才出现在现场,并未目睹整个冲 突的过程,到现场时只看到“徐猛站着,原告坐在地上捂着头并且打电话 报警”,并未证明陈立禄有殴打徐猛的行为;最后,王海标的证人证言虽 有证明双方有相互殴打情形,但王海标系珠海市味道香商贸公司的销售 代表,与徐猛所任经理职务的好又多超市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在 本案中只是孤证,不能和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斗门分局向 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徐猛存在伤情,结合徐猛拒绝验 伤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案情判断,斗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作出的珠公斗行罚决字 〔2015〕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珠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 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是从多角度分析后并结合徐猛表示不需验 伤等情形而得出的,其判案理由应予认同。此外,斗门分局对陈立禄作出 处罚时选择处罚种类明显不当。第一,斗门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相 应的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 罚相当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此外,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依法从轻或 减轻若干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斗门分局在选择罚款或拘留、是否决定从
轻处罚时有裁量权。第二,斗门分局选择处罚种类时未考量应当考量的 因素。徐猛表示无需验伤,相对而言陈立禄伤情明显较重;陈立禄配偶卢 扬见已临近预产期,在其夫接受处罚的当天陪同至次日凌晨2时许,需要 其夫必要的照顾。而斗门分局对陈立禄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显然未考 量前述情形,实属不合理,这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能发现的不公正问
题。二审法院认为,若斗门分局在处理案涉警情时选择罚款的处罚方式 处理,既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也能实现行政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故本案也可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遂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亮点有两处:一是行政行为的审理应当全面且充分,需要体现 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遵循的全面审查原则。一审法院仅对斗门 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审查,虽然裁判理由充分而具有 说服力,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全部认可,但是二审法院对案涉行政处罚行 为的合理性分析更加充实了论证说理部分。行政审判的功能不能仅满足 于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发现其一处不合法之处便直接作出判决, 这显然不够。因为监督、指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是重中之重,所以对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在裁判文书中也要 对其进行全面的说理论证。只有指出其全部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才 能有效地规制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
二是为如何判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提供了一个新样本。行政诉 讼法规定了可以对“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 更,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考虑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具
体事件的特殊情况或情节。同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也不得违反一般 人的理性,违反通常的比例原则或者违背一般公平观念,否则属于“滥用 职权”“明显不当” 。本案中存在如下事实:徐猛表示无需验伤,相对而 言陈立禄伤情明显较重;陈立禄配偶卢扬见已临近预产期,在其夫接受处 罚的当天陪同至次日凌晨2时许,实际上,陈立禄的配偶更需要其夫必要 的照顾。斗门分局对陈立禄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显然未考量前述的特 殊情况,这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能发现的不公正问题,实属不合理。本 案若选择罚款的处罚方式处理,既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又能实现行政目 的。因此,本案从行政诉讼法新增的合理性审查原则出发,对行政机关明 显不合理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强调行政机关在执法 过程中不可单纯追求执法效果,应采取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最少损害的合 理、正当的执法措施,对行政机关在日后执法过程中遇到类似情形的案 件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龚靖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