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行政机关对专业问题的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高燕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32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金融行政认定
3.当事人
原告(上述人):高燕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高燕起诉称,证监会于2015年7月9日,将《关于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犯
罪的移送函》交公安部,公安部于当日将《关于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市
场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下发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张家港保税区伊
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顿公司)以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罪立案侦查。2015年
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本案原告高燕系伊世顿公司执行董事,涉嫌参与犯罪,对原告
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证监会作出证监函〔2016〕6号《关于伊世顿公司涉嫌操纵期
货市场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认定伊世顿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期间,通过高频
程序化交易的技术手段,形成明显高于其他投资者的交易优势,影响了股指期货合约的交
易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期货市场操纵行为。2016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据《认定
函》和依据认定函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将伊世顿公司及原告等以涉嫌操纵期货市场
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
原告高燕认为,证监会无权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认定,证监会认
定的“高频程序化交易”系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证监会
作出的《认定函》是超越法定职权且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诉至我院,提
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证监会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证监函〔2016〕6号《关于伊世顿
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市场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对金融领域专业问题的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
案范围。本案中,证监会根据公安部的提请,作出《关于伊世顿公司涉嫌操纵期货市场案
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监函〔2016〕6号),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组成部
分。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
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原告高燕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
符合法定的条件。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
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证监会根据公安部的提请,作出《关于伊世顿公司涉嫌操纵期
货市场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该认定函系证监会就伊世顿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情况所作
的陈述、说明,并未涉及高燕本人,亦未为其设定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
响,高燕对该认定函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高燕的上
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撤销一审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后语】
实践中,对于专业性的问题,行政机关会依据公检法的协助请求作出一定的行政行
为,该行为通常是对专业性问题的定性定量。本案中,证监会对证券期货领域的专业性问
题进行认定,并作出《认定函》,是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并不
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即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助行为本身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司法协助行为和普通行政
行为,特别是在专业性领域,主管专业领域的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后续的
司法行为。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立案审判实践考察,应当结合案件不同情况进行全面审
查、综合判断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从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因、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
为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因出发。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函》,从行为产
生原因看,并非是行政机关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完整的从发现线索、调查证据、
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证监会依据公安机关的请求,对伊斯顿公司
违法行为的认定,是证监会对公安机关的一次协助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依据
自己的意志单独作出的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行为的内容分析。本案中,证监会作出的《认定函》是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就伊世顿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情况所作的陈述、说明,对高频程序化交易的技术手
段、交易优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伊世顿公司的行为是否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准则作出的专业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没有给当事
人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该认定意见类似于鉴定机关的鉴定行为,是公安司法行为的协
助行为。
再次,从行政行为的效力观察。本案中,证监会作出的《认定函》,无需直接送达当
事人、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协助公安机关认定专业性的事实问题。公
安机关也是将证监会的《认定函》作为依据之一,并且再次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鉴
定机关依据事实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之
一。证监会的《认定函》能否发挥定案依据的作用,依然需要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判定。因
此,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司法行为,而非证监会的认定行为,当事人应当针对司法
裁判行为,选择上诉、申请再审的司法途径救济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证监会针对伊斯顿公司行为作出的《认定函》,属于协助公安机
关的行为,并非依据行政机关的独立意志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认定函》并未对当事人
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高燕针对《认定函》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