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婚姻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姓名办理婚姻登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代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婚姻行政登记
3.当事人
原告:代朝菊
被告:江阴市民政局
第三人:代朝碧、黄法兴
【基本案情】
原告代朝菊与第三人代朝碧系姐妹。1994年12月30日,第三人代朝碧冒用原告代朝菊
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黄法兴到原云亭镇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云亭镇政府于当日向第
三人颁发结婚证。之后,代朝碧与黄法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告代朝菊
认为其于2015年才知道姐姐代朝碧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1994年12月30日结婚证发证时起计算已经超过
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因江阴市民政局于2006年10月成立江阴市婚姻登记处,将全市婚姻登记职权整合由其
统一管理、行使,原告代朝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江阴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婚姻登
记机关依职权撤销代朝菊与黄法兴的婚姻登记。被告江阴市民政局于同年1月29日作出
《关于不予撤销代朝菊与黄法兴结婚登记的答复》,认为:根据2003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
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
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申请江阴市民政局撤销代朝菊与黄法兴于1994年12月30
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于法无据,建议代朝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代朝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代朝碧冒用原告代朝菊姓名申请婚姻登记,原云亭镇政府
作出的云政字第427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4年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
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
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
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
系。”本案中,被告江阴市民政局提供的第三人申请材料中,除结婚登记申请书外,仅有
婚姻状况证明,且黄法兴婚姻状况证明落款时间晚于颁证时间,据此可认为原云亭镇政府
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过程中,第三人黄法兴尚未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因此,原云亭镇政府
在申请人材料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即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
其婚姻登记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
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非原告代朝菊与第三人黄法兴真实意愿,亦非代朝菊本人申请,
且系行政机关在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作出,应当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
明显违法情形。原告代朝菊申请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无
效,涉案结婚证予以收回。
【法官后语】
本案中,第三人代朝碧冒用原告代朝菊的名义,与第三人黄法兴于1994年办理了婚姻
登记。在此婚姻登记确属有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权利,在实践中做
法不一,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选择民事诉讼途径宣告婚姻无效,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仅有重婚、存在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患
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及未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因此通过民事诉讼难以得到救济;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通过行政自纠的方式撤销登记,而本
案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此项申请,但行政机关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
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通过此途
径,原告权利也未能得到救济。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以登记行为证据不足、
明显不当等理由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但本案所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以外的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
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已经超过
了起诉期限,通过行政撤销之诉也无法解决问题。
在上述涉案婚姻登记确属有误,但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撤销之诉以及向婚姻登
记部门信访投诉都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如何有效救济权利成了一项难题。本案中,法
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但事
实上,在涉案婚姻登记申请并非原告本人申请提出、部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登记时工
作人员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的情况下作出明显有悖事实的登记,该行为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而无效行政行为自始
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经法院释明,本案原告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婚姻
登记行为无效,法院也作出了确认无效的判决,最终使得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救济和保
障。
确认无效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即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违法的情形。本案最终通过确认无效使得原
告的权利得到救济,符合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
法行政的立法本意。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婚姻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当事人提供了所
需申请材料,工作人员也尽到了全面的审查义务,即便存在本案类似情形,也不符合确认
无效之诉的规定,当事人还是应当通过行政撤销之诉救济权利,这就提醒当事人应当注意
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以避免超过起诉期限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