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汽渡运输中乘客溺水死亡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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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梅等诉渡口管理所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梅、刘某秀、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渡口管理所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三原告的被继承人王某亮租用案外人李某勇所有 的小型普通客车往返嘉鱼县鱼岳镇和洪湖市龙口镇。双方口头约定, 车辆由李某勇驾驶,租车租金100元。当日14时许,李某勇受载王某亮 驾车搭乘被告所有的“龙口汽渡驳3号”汽渡船从洪湖市龙口码头返回嘉 鱼县石叽头码头。李某勇驾车上船后,独自离开驾驶室去了拖带“龙口 汽渡驳3号”汽渡船的拖轮。当日天气状况良好,汽渡船在从洪湖市龙 口码头至嘉鱼县石叽头码头全程航行中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无人发 现有人落水。汽渡船抵达嘉鱼县石叽头码头后,李某勇以王某亮不在





车上经寻找未果为由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 嘉鱼派出所出警并展开调查,没有发现王某亮的踪迹。2015年4月3 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在嘉鱼县簰洲镇新洲村江边水域发现王某亮的尸 体,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亮死亡原因出具法医学鉴定 意见书,认为王某亮符合溺死。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渡口管 理所赔偿各项费用644727.5元。

被告渡口管理所具备涉案航线旅客运输资质,实行按车辆数量吨 位计费。涉案航次收取涉案小型普通客车35元的摆渡费用,没有收取 车上乘员的轮渡费用。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主张王某亮在乘坐汽渡船期间 溺水死亡的依据为李某勇的证人证言,李某勇的证人证言仅能说明王 某亮随其驾驶的小客车上了汽渡船,即使确认王某亮随车登上被告的 船舶,证人李某勇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亮溺水死亡发生在其乘坐汽 渡船期间。王某亮系在乘坐汽渡船期间溺水死亡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 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无 法举证王某亮随李某勇的客车登上被告船舶并在渡轮开航时仍然在船 的事实,所以原告提出的王某亮是在搭乘被告渡口管理所渡船过程中 溺水死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





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亮是否随车上船以及 是在船上落水溺亡的事实,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

被告渡口管理所经营的汽运轮渡,采取按车辆型号收费,不收取 随车乘员费用。被告与客车的司驾人员即所有人李某勇构成通海水域 车辆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将该车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而客车所有 人与王某亮达成运送协议并约定运输报酬,构成陆路旅客运输合同关 系,王某亮与被告渡口管理所不构成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渡 口管理所与王某亮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 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负责船舶适航、适载、安全驾驶、在船人员 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渡口管理所对船上乘员安全只应承担 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而不应承担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规定的严格 责任。三原告起诉选择的案由为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不成 立,依法不予支持。武汉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梅、刘某秀、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梅、刘某秀、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下,客车轮渡及滚装船运输迅猛发展,客车 摆渡及滚装船运输的合同属性及权利义务引起各方的关注。特别是客 车达成轮渡或滚装船的过程中,发生客车所载乘客失踪、溺水死亡案 件不断增加,由此也引发了诸多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试图利用实例 对相应案件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是汽渡运输合同的性质及法律责任范围。无 疑,汽车摆渡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承运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 同针对的是汽车运输,而非旅客运输,船舶承运人只对所承运的汽车 整体承担运输及安全责任,而相对于车上货物和人员,在没有出现足 以导致所载车辆整体事故的情况下,车载货物或人员因自身原因所导 致的安全事故不承担看护、保管和安全防范的责任。也就是说,除非 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载货物和人员的损失或伤亡系因承运船舶的过错 所造成的,承运船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举证就成为案件归责 的前提条件。此外,客车摆渡相对于承运船舶与客车搭载的乘客之间 是否因承运船舶承载了客车就必然构成承运船舶与客车乘客间的旅客 运输合同关系?答案是否定的。承运船舶因承运客车,与客车之间产 生货物运输关系,该关系并不必然延伸致客车上的乘客,客车应当对 所载乘客负责,虽然客车与承运船舶可以就有关客车搭载乘客的人身 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并非法定或不可选的,故在客车与 承运船舶就汽车轮渡或滚装船约定车辆运输合同时,在没有对车载货 物和乘客的安全作出约定时,因非侵权事故或责任造成的损害,船舶 承运人不应承担车载货物或乘客的损失责任。

编写人:武汉海事法院 左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