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公司诉物流公司、贸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95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子商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物流公司
被告: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物流协议》,约定由丙方为乙方 提供中小件到仓物流服务。合同明确“甲方仅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承担代收及扣 除款项的责任,不对乙丙方间的货物物流服务等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的义务 包含“如实告知托运物信息,否则乙方将视其为普通货物提供运输服务,由此 造成的甲乙双方及第三方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
《物流协议》第五条以加黑方式约定了“保价及赔付:乙方托运的所有货 物需进行保价,已保价货物自丙方接收乙方货物后,在丙方转运运输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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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丙方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或全部损毁、灭失(物流包装材料破损除外)的, 丙方将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和实际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 际损失。若乙方未填写声明价值或乙方未支付保价费用的,丙方将按照未保价 货物的标准进行赔偿。未保价货物的赔偿标准为: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每 单最高额不超过损失货物运费的三倍。本合同所称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是 指运输货物本身的成本价格,不包括基于运输货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 际用途、市场机会等任何直接、间接价值,或特殊商业价值……因运输货物的 自然性质、内在缺陷或合理损耗造成的运输货物毁损灭失、延误派送、无法派 送的,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保 险公司拒赔或部分拒赔时的拒赔部分丙方不负责赔偿”。
2021年10月11日,电子商务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预约下单系统预约了“特 快到仓”服务,在预约系统中“保价服务”显示“是”,保价声明价值分别为 1699元、1699元、50元、50元、50元,合计3548元;保价费用分别为8.49 元、8.49元、0.25元、0.25元、0.25元。之后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 全部毁损。
后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故 障及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 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冷藏车厢内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保 险公司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不予理赔。电子商务公司按照 产品的名称、数量与单价主张损失1065600元。
【案件焦点】
赔偿金额的认定,即报价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 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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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约定了“保价及赔 付标准”,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确认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但电子商务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法院结合本案《物流协 议》对于“保价及赔付”的约定内容及加黑的形式,就电子商务公司要求确认 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作为长期供货商,明知自己的供货实际价值较高, 但既未按照《物流协议》的约定“对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高值货物,如珠 宝、黄金、奢侈品等明确告知并提示承运方”,亦未按照货物总价值填写声明 价值。即在运输合同履行初期自行选择了少交保价费而承担更高的运输风险。 现风险实际发生,货物灭失,电子商务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付全部货物价款有 失公平。电子商务公司称保价声明价值按照单价进行确认,包装箱上明确了规 格、名称和型号,物流公司作为长期合作方应知悉实际运输货物的价值远远高 于声明价值,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故北京市大兴区人 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物流公司赔偿电子商务公司货物损失3548元; 二 、驳回电子商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且二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已合作多年。
《物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属于与电子商务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 条款。关于物流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 先,提示、说明义务应以合理的方式,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 《物流协议》全文共计七条,条文数量较少,第五条“保价及赔付”标题字号 明显较大,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其次,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商主体,在经营中应 当对合同内容审慎审查,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内容显然未超出其注意义务范围。 再次,双方并非首次签订合同进行合作,根据相关证据,双方已合作多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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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亦签订过类似合同,对双方合同内容和方式应当具有清醒的认知。最后,提 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能够充分理解条款内容;结合双 方商务往来经历及电子商务公司曾未按照单价填写“声明价值”的情形,可以 认定电子商务公司对上述条款内容知晓并理解。综上,物流公司已尽到提示、 说明义务。《物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应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
电子商务公司另称即使保价条款成立,二被告在其进行保价申报时未对填 写标准进行说明、提示,误导其错误填写产品单价作为保价金额。就此,法院认 为,双方并非首次合作,从电子商务公司以往的申报情况看,不存在对保价申报 页面的误解,从保价金额的文义上进行解释,也不足以产生是“产品单价”的误 解。综上,关于电子商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合作历史来 看,均不能得出可以产生误导的结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运输合同订立双方能否按照保价条款确定彼此 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审理的核心在于保价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以及该保价 条款是否因其格式合同属性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 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 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 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被告系某知名物流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物流协议》系该物流公司 为了与众多电子商务公司约定物流运输服务而预先拟定的,被其重复利用的制 式合同,因此,其中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审判活动中,法官判断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是否无效,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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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合同提供方是否尽到如下义务:(1)公平拟约的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 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的性 质,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使格式合同预先确定的利益关 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2)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应 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 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格式合同 的选择决定。(3)给予说明的义务,是指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 款合同中设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标准合 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内容应当包括: 该条款的基本含义;该条款的存在给对方带来风险和负担的大小及其可能性。
首先,公平拟约的义务。承运人在制定保价条款时,是否考虑到了合同双方的 利益平衡?保价条款的设计是否合理地分配了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在现代社会的公路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方对于托运方托运的货物价值并 不知情,一旦发生货损,双方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就会产生争议。因此“保价” 服务孕育而生。保价服务的出现,是为了解决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失时赔 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它体现了市场经济中收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 则。“货运保价”是非强制性的,是一种商业行为,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 即收益和风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基于保价,承运方虽收取一定比例的保价费 用,但其风险亦随之加大,责任加重。托运方如缴纳少额的保价费,其风险却随 之大大地减轻,甚至消失。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需要托运货物的公司法人而言, 其对货物运输中可能有的风险是明了的,但其却为了省下小额的保价费用,即作 出了由自己来承担风险的选择。托运方在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 保价,或虽然选择了保价,但未按照货物实际价值保价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 险。而一旦风险成为现实,托运人又要求承运人以较小的货运收益承担较大的 损失是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其次,关于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是评判承运人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 确保托运人注意到保价条款。
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通过加黑加粗高亮下划线等方式向缔约对方进行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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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觉提示,使得托运人能够轻易识别出保价条款,从而有机会在签订合同前对 其进行充分的考量,这种做法符合合理提示的要求。本案中,物流公司对于保价 服务以及赔付标准等进行了加黑加粗操作,声明价值由托运人填写,与保价费用 以及赔付标准相对应。应认定为物流公司尽到了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
再次,对于给予说明的义务,承运人是否在托运人提出要求时,对保价条 款进行了充分的解释?
保价条款的说明应当涵盖条款的基本含义、风险和负担的大小及其可能性。 如果承运人能够提供这样的说明,那么他们就履行了这一义务。本案中,原告 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商主体,在经营中应当对合同内容审慎审查,物流运输对其 电子商务必不可缺,故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内容显然未超出其注意义务范围, 不应对物流公司过于苛责。
最后,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市场经济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保价服务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进行的。托运人有权 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而承运人则根据保价费用承担相应的风险。这种安排符合 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即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收益与风险相匹配。
如果我们以“霸王条款”或“格式条款”轻易将其否定,置双方签订的合 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于不顾,那么会助长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不认真、不如实 填写运输单据的行为;不会有人参加保价缴纳保费;托运人在降低自己的成本 的同时增加了自己的利润,而风险全部由承运方承担,这样无法体现公平和诚 实信用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运输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保价条款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有效性取决于承运人是否履行了 公平拟约、合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保价条款 的有效性分析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公平性、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及市场经济的原 则,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更好地平衡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益, 推动建立一个更加公平、透明的运输市场环境。
本案例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而且对 于促进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李惠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