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北京某某国际商城有限公司隐私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隐私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国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城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刘某(承租人,乙方)与某某伟业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北
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地铁四号线公益西桥站地下一层商
业空间B-026A号(以下简称026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
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半年33666元。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载明刘某的住所为北京市丰台
区马家堡路67号院×号楼×房,电话为138××××0624。当日,刘某向某某伟业公司交纳2014
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2015年4月,刘某收到EMS快递邮件一
份,载明的寄件人为孟先生,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公益西桥某商城商管部;载明
的收件人为刘某,电话138××××0624,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67号院×号楼×室。刘
某称该快递邮件中系催收026号商铺租金和物业费的函件及收费通知单。其中,催款函件
落款单位为公益西桥某地铁商城商管部,加盖的公章为某某商城公司地铁商业公益西桥站
项目部。现刘某因该快递邮件将某某商城公司诉至法院,称其与某某商城公司无任何法律
关系,某某商城公司知晓其地址、电话等信息并给其寄送快递邮件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
某某商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快递邮件并非其公司寄出,并称某某伟业公司系其子
公司,某某商城公司地铁商业公益西桥站项目部的章系某某伟业公司在使用,现该章已停
止使用。
2014年11月18日,刘某交纳其租赁场地处的广告费4500元,该广告费收据右下方落款
为某商城公益西桥站,加盖的公章为某某商城公司地铁商业公益西桥站项目部。刘某于另
案中称此笔广告费系其与某某商城公司协商后,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地铁公益西桥站地下一
层整体商业空间建筑物内部广告位的费用。
【案件焦点】
刘某收到的函件上具有其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
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刘某与某某伟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
026号商铺,合同中载有刘某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后刘某收到盖有某某商城公司地
铁商业公益西桥站项目部公章的函件催收026号商铺的租金和物业费。某某商城公司称上
述函件中加盖的章系某某伟业公司使用,并不认可该函件系其发出,如依某某商城公司所
述,则某某伟业公司知晓刘某的联系方式并寄送催收租金和物业费的函件合理合法。另,
刘某承租026号商铺后曾承租相关广告位并交纳广告费,该广告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亦为
某某商城公司地铁商业公益西桥站项目部的章,刘某于另案中称该笔广告费系与某某商城
公司协商后交纳,如依刘某所述,其交纳该笔广告费时应认识到其与某某商城公司已发生
法律关系,则某某商城公司知晓刘某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无不妥。现刘某因收到盖有某某
商城公司地铁商业公益西桥站项目部公章的函件而称某某商城公司侵犯了其隐私权,但其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刘某经法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界分的理解。由于信息社会的推动,个
人信息的范畴正在不断扩张。以保护隐私权的方式来保护不断扩张的个人信息,并不能够
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两者的冲突就显现出来了。
1.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概念区分
在我国立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法律概念在各法律条文中存在差别。综合
考察,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
住址、私人活动”明确为“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在这里,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和隐私
在内含上有所不同。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是个人信
息的一部分。网络安全法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即个人信
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
各种信息,同时列举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
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人信息形式。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
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
私生活安宁的状态。 [1]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即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
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即不愿为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隐
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内容具有真实性,隐蔽性,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侵害
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第三人披露他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
益,包括隐私权。”
2.权利属性不同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其财产属性并非十分突出,侵害隐私权主要导致
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隐私
权属于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 [2] 个人信息权是
人格权的一种,应当具有支配权能,其内容主要包括:知情权、决定权、查询权、修改
权、报酬请求权。其中信息决定权是指本人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
息是否被收集、处理或者利用等。但法律规定的除外。隐私权主要包括:隐私享有权、隐
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隐私公开权。其中隐私公开权是指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
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隐私公开既可以向特定人公开,也可以向社会公开。两个权
属的交叉之处构成了可通过保护隐私权的方式进行救济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范畴。例如,本
案就属于上述情况。
3.权利保护的方法不同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侧重于事后救济,即当个人隐私被披露时该权利才会得到救
济,救济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而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要从个人信息的收集渠道是
否合法,使用是否合法,是否贯穿于整个过程,即事前和事后两个阶段加以认定。本案
中,某某商城公司取得刘某信息的渠道合法,其使用刘某的信息也并未有非法的目的,故
未认定该公司侵权。
针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分,主要是考虑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归类于隐私权
客体的个人信息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可以避免仅从财产权角度保护属于隐私部分的个
人信息的不周全,也能辨析借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并非是隐私,并非是不能触碰
的“禁地”。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
67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