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不特定群体名誉受损中个人名誉权受保护的条件

——钟某诉河南电视台、北京某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4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钟某
被告:河南电视台、北京某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钟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遂平县某村,遂平县属驻马店市行政辖区。2015年9月20
日,河南电视台河南卫视频道播出《梨园春》栏目“擂响中国”第12场,其中有一位9岁小
姑娘李某某参加比赛,因李某某想演唐王的角色,为了帮小选手圆梦,评委孙某、何某
某、某某玉参与互动,现场表演新版《打金枝》为该选手助阵。由何某某扮演金枝,孙某
饰演驸马郭暧,某某玉饰演国母,李某某饰演唐王。当剧情发展到金枝一再傲慢使郭暧发
怒一幕时,郭暧说:“你别激我啊,你别惹我啊”,金枝问:“惹你怎样?”郭暧说:“我是
河南驻马店的”,金枝又问:“驻马店人咋啦?”郭暧答:“驻马店人很狂躁”,金枝继续
问:“很狂躁又咋啦?”郭暧答:“狂躁我告诉你,狂躁我就动手。”郭暧就动手打金枝,金
枝哭喊:“打人啦,小郭暧打人啦。”郭暧又说道:“我告诉你,我驻马店人,我很狂
躁。”台下观众发出一阵笑声。当日,该新版《打金枝》电视视频在某网络视频的综艺类
曲艺栏目中公开播出。截至次日,该节目点击量达3133万。钟某认为如此台网互动,在全
国范围公开破坏驻马店人名誉,势必增强地域歧视,严重影响作为驻马店人的钟某在职业
和人际交往中的形象和名誉,遂请求河南电视台停止侵权,河南电视台及某网络公司书面
道歉、消除影响。河南电视台、某网络公司否认涉案言论指向钟某且主张言论本身不侵犯
名誉权。
【案件焦点】
不特定群体名誉涉嫌受损时,其成员能否以个人名义主张名誉权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侮辱行为系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之一,涉诉言语是
否构成侮辱方式的加害行为,是判断河南电视台、某网络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
关键。
侮辱行为是指采用暴力或言语等方式欺辱特定人或特定人群,足以贬损该特定人或特
定人群人格或尊严的民事侵权行为。侮辱方式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构成方面需要同时具备以
下几个具体要件:1.涉诉言语指向原告,原告个人作为“受害人”必须具有个体或群体成员
的特定性;2.存在暴力或言语等的欺辱行为,言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3.
该欺辱行为是被告作出的;4.该欺辱行为具有足以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的人格、尊严、
名誉遭受贬损或降低的不利性。
涉诉言语是否指向钟某,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钟某作为原告的诉讼要件之一和钟
某向河南电视台、某网络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的实体要件之一,而且这一要件具有基础性和
前提性。判断言语的指向性至少包括两个维度:其一是接受者受领表达与理解表达的指
向;其二是表达者意欲表达与实际表达的指向,即不能将涉诉言语抽象出表达情景和受众
场合而孤立地进行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般合理之人不会将涉诉言语理解为指向钟某
首先,从接受者受领表达与理解表达的指向角度分析,本案中,观众们是在《打金
枝》这一戏目表演现场中听到剧中角色郭暧说的涉案言语,直接受领的表达信息及逻辑
是“郭暧是河南驻马店人”“驻马店人很狂躁”“郭暧狂躁就动手”,并非是“钟某是河南驻马
店人”“钟某很狂躁”“钟某狂躁就动手”。因此,现场观众及节目观众从涉诉言语中直接受
领的表达信息并没有直接指向钟某。
其次,钟某主张其作为河南驻马店地区籍人员,涉诉节目侮辱驻马店人,损害驻马店
人的名誉,也会损害其作为河南驻马店人的个人利益。对此,法院认为,万物是普遍联系
的,关联性与指向性虽然有内涵的交集,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侧重,前者重在普遍性,后
者重在特定性,后者比前者在利害关系上更直接,不能简单用对涉诉言论的关联性代替对
涉诉言论的指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
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钟某作为适格原告就必须
对本案具有诉的利益,而诉的利益仅仅局限于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畴,而“直
接”的判断方法一般可以采用事实上的“近因”标准或法定的“诉因”标准。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个人对所属群体涉嫌被侵权的法定“诉因”,故本案只能采取事实
上的“近因”标准,即涉诉言语的直接指向性判断标准。然而,言语的指向性判断涉及表达
者的指向和受众理解的表达者指向,虽然表达者的指向对探究其表达真意很重要,但是由
于言语一旦脱离表达者内心意思而表达于外之后,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应主要从一
般能力水平的理性受众进行信息受领及理解的角度加以探究。如果一般能力水平的理性受
众在受领信息之后能够理解指向特定个人或特定群体,尤其是指向特定群体的特定成员,
那么,该特定个人或特定成员就具有了言语指向的特定性和直接利益性,也就具有了受诉
讼法及实体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判断诉的利益的“直接性”,不能从表象上看言论的指向,即不能简单从逻辑上的先后
关系或包含关系等角度判断,而应当从言语的实质指向及所及范围的特定性上加以判断。
如果涉诉言语表面上是涉及一群或一类人的侮辱或诽谤性事项,但是从该群体的组织结构
及规模和作为群体成员的原告在群体地位中的显著性上判断,实质上足以让一般能力水平
的理性受众将涉诉言语合理地理解为指向其中特定成员或者合理地推论出该涉诉言语特别
提及了特定成员,就可以认为该群体的成员具有诉的利益的“直接性”,同时也满足了实体
责任构成中涉诉言语对原告具有特定指向性的法律要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钟某在户籍上与涉诉言论涉及驻马店人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但是这种关联性达不到涉诉言论对其的特定指向性的程度,因为驻马店人这一群体本身并
不确定,可以从户籍属性的角度理解,也可以从籍贯属性的角度理解,还可以从其他角度
理解,而且驻马店人的群体成员人数众多,当涉诉言语指向驻马店人这样一个大群体时,
并没有将钟某作为言语所指向的直接对象。群体成员人数越多,成员可以满足“直接指
向”条件的可能性就越小,一般能力水平之理性受众就越难理解涉诉言语是指向群体中成
员个人的。况且钟某在这样一个不特定的大群体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特别的显著性,
以至于涉诉言语在当时的情景下,提及驻马店人时就能够让一般能力水平之理性受众,合
理地理解或推论为就是在指代钟某。因此,一般能力水平之理性受众不会将涉诉言语理解
指向钟某,钟某在地域上归属的关联性也不意味着涉诉言语的特定指向性。
(二)涉诉言语在主观上并不特定指向钟某
从表达者意欲表达与实际表达的指向角度分析,郭暧的扮演者孙某是在《打金枝》的
表演过程中表达的涉诉言语,从言语的情景中可以说明该言语系“角色言语”。“角色言
语”最直接的指向是角色人物,而在当时的剧情发展中可以看出针对的角色人物是郭暧本
人。当然,涉诉言语并非传统剧目中郭暧在剧情中的原始内容,郭暧的饰演者孙某对郭暧
在剧情中的台词进行了发挥,使郭暧的言语涉及 “驻马店人”。由于该节目是在当代的演
绎和在河南电视台节目录制现场的演出,所以该演出节目不可能不具有该演出“时空”的痕
迹。何况,任何的角色表演都是饰演者根据对饰演角色的人物性格及剧情需要等的理解而
进行的再创作,不可避免地会使被饰角色具有饰演者的主观特性。孙某作为喜剧演员,虽
然在表演郭暧被金枝的刁蛮任性激怒这一幕时,进行了涉诉言语的现场发挥,并配合了打
人的动作,但是这基本符合郭暧“怒打”金枝的剧情逻辑。从郭暧这一角色说出涉诉言语,
表达情景是直接和清晰的,显然具有笑料“包袱”的意味,意欲博取观众一笑,不具有可信
度,在河南电视台节目录制现场的观众也是哈哈一笑。因此,涉诉言语并不指向钟某,也
不涉及对钟某个人的特定情景影射,不会产生与钟某有关的情景联想或推断。
(三)涉诉言语不构成对钟某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分析,钟某主张侵权的涉诉言论并不能满足针对其个人的特定性要件,缺少这一
前提性要件,既使钟某作为原告对本案缺少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要件,也使钟某主张河南
电视台、某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缺少加害行为指向性的实体法律
要件。鉴于其他实体法律要件是建构在该要件基础之上的,缺少该要件则没有继续分析其
他构成要件的必要,故钟某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
同时,虽然孙某在为参赛选手圆梦助兴而即兴发挥的现场演出中说出涉诉言语,在其
主观上并无恶意,但是这样的言语容易触及驻马店人的乡土情感和自我认同,确有用语不
当之处,河南电视台今后应当加强录制节目的审查,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不特定群体名誉涉嫌受损而由群体成员起诉侵犯名誉权的典型案例,被称
为“驻马店人歧视诉讼第一案”。作为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最值得研究的是言论指向与适
格原告在名誉权侵权主张中的作用与关系问题。
1.关于名誉权案件中“言论指向”要件的分析
对于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构成,权利归属是责任构成判断的逻辑起点。这一起点涉
及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法律要件判断。前者涉及诉讼法上的诉的利益要件构成问题,即
原告对其指控的言论所侵害的名誉权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后者涉及实体法上的“加害
行为”要件的进一步构成,即作为加害行为的涉案言论是否指向了原告,如果指向了原
告,原告才有成为“受害者”的前提条件,才能以“加害行为”所侵犯的名誉权享有者身份提
起实体权利主张。这一要件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其他实体法律要件是建构在该要件基础
之上的,一旦缺少这一要件就使其他构成要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侵权责任主张自
然无法成立。
2.关于被指对象与适格原告之间关系的分析
通常情况,原告主体与被指对象之间应该是直接对应的,此时被指主体一般是适格原
告,这主要是被指对象为特定个体或特定实体的情况。但是,二者之间也可能不是直接对
应关系,被指对象也不一定能够成为适格原告,这就需要进一步考察被指对象与原告主体
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这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发言者与被指对象之间的关
系,需要判断发言者表达的指向对象与受众理解的指向对象的关系;二是被指对象与指控
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判断二者对应与非对应的关系。
就第一个层面而言,判断言论的指向性一般可以从发言者和受众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从发言者角度,又可以进一步从其意欲表达的指向与实际表达的指向两个角度分析,借用
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概念理解,就是从内心意思和外在表达两个角度进行理解,这
是从发言者个人主观意思角度探究其意欲表达的真实指向,这种理解方式具有相对的主观
性。从受众角度分析,就是去探究一般合理的、一般理解能力的言论接受者在受领表达时
通常会如何理解表达的指向,这是从发言者以外的普通受众的角度去评判外在表达的通常
指向。理想状态下,发言者意欲表达的指向与外在表达的指向通常是一致的,而且这种实
际表达的指向与一般受众理解的通常指向也应该是一致的。然而,实践中可能存在发言者
意欲表达的指向与外在表达的指向不一致的情形,即发生了意思表达错误或偏差的问题,
而且可能发生发言者实际表达的指向与一般受众理解的指向不一致的情形,甚至还可能发
生诉讼原告理解的指向与一般受众理解的指向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当这些不一致情形发
生时,应当以一般受众对外在表达的言论通常的理解认知作为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这也
是国外判断言论指向的通行做法,只是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当结合表达者主张的意欲表达
的指向对象与指控主体主张的个人理解的指向对象所依据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就第二个层面而言,判断被指对象与原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判断指控主体在名誉权侵
权案件中是否享有诉的利益或能否成为适格原告的又一关键。虽然指控主体并非涉案言论
的直接指向对象,但是指控主体可能与被指对象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联系足以使
指控主体对所涉名誉权利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而使其成为适格的名誉权案件原告。就
本案而言,涉案言论虽然并不直接指向“钟某”,但钟某主张其与涉案言论指向对象“驻马
店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假设“钟某”与“驻马店人”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或者成
员与非实体性集体组织的构成关系,又或者钟某能够证明其在群体中具有特别的显著性,
以至于涉案言论在当时的情景下,提及“河南驻马店人”时就能够让一般理解能力水平的受
众,合理地理解或推论为就是指向钟某,那么,钟某就可以主张对个人名誉利益受损
或“非实体的集体”名誉受损致个人利益直接受损而享有诉的利益,从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因此,即使涉案言论并未从表达形式上直接指向指控主体,该主体也可能因为与言论直接
指向对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成为实质上的指向对象,与所涉言论损害的名誉利益之间发
生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获得适格原告的资格。
基于以上分析思路,法院依法作出驳回钟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且这种分析思路
厘清了个人在不特定群体名誉涉嫌受损时主张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权利边界,为审理此类疑
难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借鉴。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昶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