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因发微信引起的名誉侵权的认定

——杨某诉骆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骆某
【基本案情】
杨某与骆某均系麻栗坡县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15年5月7
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全体股东每人筹资300000元。杨某因资金不足,经与骆某
协商,双方约定骆某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关资料到麻栗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借与杨
某,公司承诺的利息也由骆某领取。2016年7月,公司将筹款退回,杨某将贷款200000元
及利息13300元归还给骆某,但是骆某认为约定的利息并未付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关
系逐渐恶化,在通过手机短消息沟通此事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当的激烈言辞。在索要利息
未果后,骆某使用自己的昵称为“冰窟”的微信在朋友圈发表了攻击辱骂杨某的言语并附有
杨某生活照。因公司建有微信群,30多名员工均在微信群中并且互为好友。2016年7月31
日,骆某将杨某的微信头像截屏发至“文山微都市”(微信号为×××××)婚恋交友平台进行
征婚并留下杨某的相关信息和电话号码,导致不明真相的陌生男人经常打电话给杨某,杨
某于2016年9月1日与“文山微都市”的工作人员联系并删除了信息。杨某认为骆某的行为对
其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名誉侵权,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骆某在文山日报公开赔
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
【案件焦点】
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
题。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
民的名誉。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就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
价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公民的名誉即社会对其品德、形象、声誉等各方面的综
合评价。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要从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损害后果、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名誉损害的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各方面综合
分析。本案中,骆某以发布朋友圈的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以及捏造“杨
某征婚”这一虚假事实的行为已经违法。骆某的行为,导致杨某在公司同事及朋友中的社
会评价降低以及被陌生电话骚扰,影响了夫妻感情,骆某的侵权行为与杨某的损害后果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主观来看,骆某也具备了相应的过错,从双方的短信息聊天记录来
看,骆某要求杨某还钱,杨某予以拒绝,骆某回答道,“微信上见”,可见,骆某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相应的不良后果,为了迫使杨某还钱,实施了上
述侵权行为。综上,骆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杨某的名誉侵权,杨某要求骆某停止侵权和当
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杨某要求骆某在文山日报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
由于骆某侵权是在微信和微信公众号中传播,在不是好友或者不关注公众号的情况下是不
能知晓该信息的,并不具备微信朋友圈以外更广泛的公众性,因此,公开在文山日报上登
报道歉反而使得事态的影响范围扩大,因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某请求骆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
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骆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对
杨某的辱骂性语言,使自己的微信好友包括公司的同事都能够知晓并可能分享,对杨某在
公司、在社会上的形象必然造成不良影响。从2016年7月31日骆某在“文山微都市上”发送
杨某的相关信息至同年9月1日杨某要求“文山微都市”删除止,共计30天,在此期间,杨某
经常接到陌生男子要求交友的电话,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也导致朋友对其人格产生不良评
价,骆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对杨某的名誉产生了严重后果,杨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
体情形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来确定。骆某实施侵权行为,目的是迫使杨某给付利
息,并不是单纯地以侵害杨某名誉权为目的,而且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均具有一定的
限定性,在不是好友或者没有关注公众号的情况下是不能知晓相关信息的,故其被知晓程
度和传播程度都有一定的限定范围。另外,在双方协商利息的过程中,杨某也相应地使用
了相对激烈的言辞刺激了骆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相应地减轻骆某的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其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骆某停止侵害杨某的名誉权,并在微信朋友圈中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
定);
二、骆某赔偿杨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名誉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当具备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利用新兴网络工具侵
犯名誉权的认定也存在着其特殊之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时下兴起很多新型社交平台,
如微信这一交流平台的兴起和广泛使用,使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违法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
现象逐渐增多。借助微信、微博等这一类网络平台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实践中称之为网
络名誉侵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只有侵权行为不特定
的第三人知悉,才能表明侵权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降低的后
果,才构成名誉侵权。按照这一构成要件来看,微信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开的社交平
台,而是属于熟人社交工具,具有一定的空间性和隐秘性,在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发
表的言论,是微信用户以个人的视角和独特、碎片化的语言对其所见所闻、所感所悟进行
的即时表达,发表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设置该言论被查阅和获悉的特定范围,
私密朋友之间分享并不能认定为公开传播,如果不是好友关系或者未对公众号进行关注,
第三人是无法获悉发表者在朋友圈所发信息的,因此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传播和扩散,
并不会造成被广泛知悉并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后果。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微信作为当前流
行的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的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等特点,言
论一经发表,即使发表者进行了查阅范围设置,但仅仅是对以自己为中心的传播点的控
制,该言论被分散出去的传播点知悉后,完全可能不以发表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
播,也就构成了向不特定人传播这一要件,所谓的“私密空间”就会被无限地扩大,极有可
能达到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这一范围。这种私密空间的扩散并不在于发表者有多少微信好
友、好友是否固定及言论被多少人转发、被多少人知悉和评价,而在于其产生了向更多不
特定人传播的现实可能性。这也是认定利用微信平台发布侮辱、诽谤等违法信息的行为构
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基础。
微信属于社交媒体工具,为交流分享信息带来了便捷,也为使用者提供了展示个性的
自由之地,但是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的。网络世界是人们真实生活和思想的延伸和虚拟,
但并不能成为不法之地,使用者在发表言论的过程中,至少应当保有谨慎言论的注意义
务,这种谨慎,即是尽量保持信息的客观真实、评论的基本公正、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唯有如此,人们才能真正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和自由。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张伟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