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名誉权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某是我国国内影视演员,某科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
李某某因某科技公司在其下辖网站擅自使用李某某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诉至人民法
院,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但是案件结束不久后,某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
号(soyoung111)上又开始发布文章《百位明星整容前后对比,娱乐圈不能说的秘密》
《整容界标杆李某某变脸史,辣妈减龄利器全靠整》《女星们都跟着某某纯天然时,柳某
站出来说她整了!》等24篇,使用李某某肖像图片达二百多张。文章内容包括诸如李某某
整容等。李某某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某科技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将李某
某的肖像在旗下微信号上用作美容整形领域类的商业宣传,不但严重影响了李某某正常商
业代言,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使李某某的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受到公众质
疑和误解,给李某某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某科技公司辩称其所发布的文章中,并没
有恶意诋毁李某某的文字或者内容,仅仅是就事实进行陈述,而身为公众人物的李某某应
当对社会上的一般性评价有比普通人更大的容忍度,况且身为公众人物,其一些基本的个
人信息或者隐私内容,原本就属于完全暴露在公众视野下、接受公众的讨论与评价,这些
内容只要不涉及恶意诋毁编造的成分,就属于在合理的容忍范围之内。对于侵犯其肖像
权、名誉权的赔偿主张数额,李某某并没有对其实际的损失进行举证说明,也没有对损失
数额结论的得出做一详细说明。
【案件焦点】
1.明星对于社会评价的容忍范围;2.肖像侵权、名誉侵权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名誉权,公民的肖像权、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其以商业宣传和推广为目的的微信公众号上,未经
李某某同意即在多篇文章中使用李某某的大量照片;且某科技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称
李某某进行过整形,足以致李某某的社会评价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对李某某的肖像权和名
誉权的侵犯,应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形
式及数额根据某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内容、侵权照片的大小、位置及李某某的知名
度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soyoung111)上刊登致歉声
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法院审查,如逾期未
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某
科技公司负担);
二、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万元、维权成本328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
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
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某科技公
司未经李某某同意,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指称李某某多部
位进行过整容,并同时配有李某某不同时期的大量照片,以达到吸引读者、推销美容项目
之目的,不仅侵害了李某某的肖像权,同时亦对李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公众人物虽然
应对社会一般性评价具有一定的容忍度,但某科技公司发表的文章已经超过了正常报道评
论的限度,且具有明显的商业意图,故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某要求某科技公司
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一定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成本,于法有据,应予支
持。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某科技公司并非第一次侵害李某某的名誉权、肖像权,在双方
已经就类似情形进行过诉讼且达成共识后,某科技公司继续侵权具有明显恶意,且本案涉
及的侵权文章数量众多,故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过错程度的认定。其深层
次问题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新闻媒体拥有舆论监督权,新闻
媒体作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主力军,通过文字针砭时弊达到社会监督的效果。既是社会监
督,自然允许评论具有针对性、尖锐性,以此惊醒民众,并且用语尖锐也是批评性文章的
特点。我国宪法保护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属于言论自由,正常的报道评论是法律所允许
的,法律应保障新闻媒体正当地行使监督权。作为公众人物而言,处于社会关注之下,对
于新闻报道应该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容忍度。传统的公众人物理论也认为,公众人物的名
誉权和隐私权都要受制于媒体的表达自由。但是新闻报道有时也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根
据侵权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四要素: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侵
权人存在过错。就司法实践而言,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首先,需要审查媒
体报道的真实性,以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真实是新闻的第一生命”被奉为新闻从业者
的职业信条。新闻报道的基本事情真实,即不侵犯他人名誉权。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在于
被告一方。本案中,某科技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但其在未有证据证明李某
某有过整形的情况下发表多篇文章报道李某某整形,不能证明其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故其
存在侵权行为。其次,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对损害事
实的认定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因损害事实的认定涉及对被侵
害人“社会评价”这一非客观因素的评估,所以除了事实认定之外,还要进行价值认定,甚
至审美认定 [3] 。再次,需要审查侵权作品与名誉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
某科技公司发表的多篇文章中使用李某某照片数百张并称其整容,足以认定其行为致李某
某社会评价受损。最后,需要审查新闻媒体或新闻作者是否有过错。某科技公司在已被李
某某以同样的案由诉至法院之后,再次发表有关李某某的不实报道,主观上过错明显。以
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作者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或者肖像权,被侵权人多数情况下会要求赔偿损失,而数额的多少一般由法官综合考虑侵
权行为的次数、影响范围、违法使用肖像的数量、侮辱以及诽谤所使用的言语、一般人的
承受能力等因素后酌定。本案在对某科技公司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考虑到李某某的知名程
度、照片使用多达两百多张、两次侵权等因素,特别是鉴于某科技公司不止一次侵权,可
见其主观态度恶劣,故法院判决其赔偿李某某20万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畅
53名誉权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