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利用微信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王某诉何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何某
【基本案情】
王某、何某均系二手房中介人员。2016年7月初,双方因客户买卖房屋问题产生矛
盾,何某到王某处理论,王某通过两次报警,在民警调解下何某离开。当日,王某在微信
朋友圈、密云区房产友好合作群、二手房中介合作群、密云二手房买卖群内发现微信名
Cc和124发表针对其的侮辱性言论,并且还附上了王某的微信资料及头像。王某为此诉至
法院,要求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
【案件焦点】
1.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发布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犯;2.侵权主体如何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系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
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
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何某不承
认微信号Cc所发布的信息系其所为,但通过微信名由Cc变更为“124”的情况、Cc 及“124”发布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与何某所使用电话号码一致的事实,双方又曾因客户产生
矛盾纠纷,且经双方确认的双方发生正面冲突的时间与微信用户Cc发布涉案信息时间相
近,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Cc所发布的信息系何某所为。微信平台
系好友沟通交流的公众平台,用户应使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交流,但何某在朋友圈及微信
群内发布涉及对王某人格评价的信息,特别是使用“人渣”这样的词汇,致使原告的社会评
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及损害,故王某要求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于王某要求何某赔偿收入下降的损失,因
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且与何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
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
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利用微信散布侮辱性言论是否侵
犯名誉权,亦应以此为依据进行审查。
1.受害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
到损害。基于微信“熟人圈”特质,即使在微信中使用网名,个人身份信息指向也比较明
确。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性言论,经熟人间口耳相传,更容易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
低。在本案中,不仅在朋友圈里发布侮辱性言论,而且在共同从业的多个房地产微信群内
多次散布侮辱性言论,属于对王某的职业形象、职业道德的贬低以及人格丑化,使得关注
其朋友圈和微信群中的人群能够确定所指向的对象就是王某,直接造成对王某的社会评价
降低,使王某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压力,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2.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
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
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
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本案中,何某采取在微信朋友圈和多个微信群中发布文字的方式,散布侮辱性言论,已经
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积极侵害,其行为已经违法。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前述分析,正是何某发表了侮辱性言论,才使得王某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何某的
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王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何某在发表相应言论、公布相关身份信息前,明知微信的信息传播和交流方
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极易造成贬损他人名誉的社会评价,却希望或放任该
结果的发生,表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何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对王某
名誉权的侵犯,应追究其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