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未婚先孕引发侵权女方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韦某君诉苏某康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某君
被告:苏某康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韦某君(女)与苏某康(男)相识,并于次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7
月,双方开始同居,同年12月韦某君怀孕。
韦某君怀孕后,苏某康及其家人于2016年2月4日至韦某君家中提亲,2月14日双方家
人商谈结婚事宜,次日下午2时20分,苏某康向韦某君发送微信:“这个婚我不结了。”自
2016年2月16日零时三十分时起,苏某康开始拒收韦某君发送的微信消息,韦某君自此便
联系不上苏某康,苏某康家人对其也拒之不理,韦某君因心理压力过大,于2月16日至医
院要求终止妊娠,并于2月18日住院,2月21日自然娩出一死婴,次日出院。2016年6月,
韦某君以苏某康侵犯其性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康赔偿医疗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
赔偿。苏某康认为,在恋爱中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行为以及后果有着清
楚的判断辨别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焦点】
苏某康对韦某君未婚先孕并最终终止妊娠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
保护,对健康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韦某君、苏某康双方在自由恋爱期间同居,并致韦某君婚前受孕,此系双方
自由意志下的自我选择,但韦某君婚前受孕系以双方婚姻之缔结为重要的考量基础。在韦
某君、苏某康双方及其家人商谈确定婚约的过程中,对于发生的一些争议,应以加强沟通
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和化解。而苏某康在明知韦某君怀孕的情况下,径直拒绝缔结婚姻并
隔绝沟通渠道,且无任何善后措施和积极行动。诚然,婚姻自由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
利,但婚姻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须以遵守法律、符合社会道德和公序良
俗为条件,以承担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与责任为前提。苏某康决定与韦某君不予缔结婚姻关
系的行为本身,并非法律所需强制干涉的内容,苏某康所应受以苛责的,是其以自身行为
导致韦某君受孕且决定不予结婚后,未能承担其应承担之责任,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苏
某康以作为方式致韦某君受孕在前,又以不作为方式未履行其义务在后,苏某康之种种作
为与不作为,对韦某君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及由此引发的对健康的伤害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
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苏某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韦某君来说,虽然其基于缔结婚姻之考量而与苏某康同居并受孕,且因苏某康之种
种作为与不作为受有伤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就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
为选择承担相应责任。韦某君在婚前自愿与苏某康同居并自愿受孕,虽亦受苏某康行为之
影响,但同时亦未慎重考虑未婚先孕所可能带来之不利后果。此后,在苏某康作出不同意
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后,韦某君作为享有生育权的一方主体,既享有决定生育的权利,亦
享有决定不生育的权利。虽然,韦某君基于苏某康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作出不生育
的选择,符合一般社会民众在此情况下的基本观念,但对于终止妊娠,毕竟是韦某君的决
定和自我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韦某君、苏某康的过错程度,双方
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韦某君损失,应减轻侵权人
30%的赔偿责任。
对于韦某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对健康权的侵害,不仅包括生理健
康,还包括心理健康。基于上文所述,苏某康的过错及其行为,不仅对韦某君的身体造成
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使得韦某君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韦某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
金,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给韦某君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韦某君和苏某康对
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结合法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减轻苏某康的责
任比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医疗费3147.55元;
二、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交通费106.4元;
三、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误工费1750元;
四、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五、驳回韦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特殊意义,在于其审理方式和此类纠纷的起因给社会和个人的启示。
1.本案的审理采取了“1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的“大合议庭”,此举在南宁市法院系
统中尚属首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亦无先例。此次采用“大合议庭”的
模式,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未婚先孕而引发的侵权案
件,当今社会未婚先孕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因侵权走到诉讼阶段的案例却并不多见,考
虑到该案的典型意义,对日后该类案件判决的参考意义及该案的社会导向性等,决定采
用“大合议庭”模式;其次,在庭前阅卷阶段,承办法官发现该案较为疑难复杂,在咨询其
他法官和陪审员意见时,发现大家对于该案的意见分歧较大,基于审慎的考虑,采用“大
合议庭”模式,可以更为广泛地听取不同角度的意见;最后,由于担心女方心理波动造成
其他影响,本案两名陪审员都具有专业的心理咨询师资格,由其对女方进行封闭心理辅
导,并经征求其意见后才决定宣判。
2.妇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都有独立判断的能力,对于在有意或无
意间所放弃的自身权利,与其所引发的结果,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关系的,其也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该案来说,其一,男方和女方间产生了婚前性行为,该行为系基于其
双方自我意志决定的选择,属于当事人个人私生活范畴,并非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案是由
于婚前性行为而产生了后续的人身、财产纠纷,男女双方都应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故对于婚前性行为,男女双方特别是女方应进行慎重考虑,要权衡自身行为给
家庭、个人乃至子女可能带来的后果。其二,对于终止妊娠来说,主要还是由女性自身意
志所决定的,女性在决定该行为时应综合考虑自身身体状况、医生意见、家人建议等因素
再行决定,而不能如本案女方在心情低落时冲动作出相关决定。故女性应提升对于自身权
利的认识,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吴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