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等诉康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刘明某
被告(上诉人):康某某
被告:郭某某、康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1日晚,被害人彭某某在康某某家中与康某某及康某某的妹妹康某某、妹
夫郭某某四人一同吃饭,其间彭某某与郭某某有饮酒。次日00时40分许,彭某某自己驾驶
摩托车回家。8月22日1时许,彭某某给康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因饮酒无法单独驾车回家,
后康某某驾驶彭某某的摩托车将其送至沙美村住家附近。其间,康某某电话确认彭某某是
否安全到家。康某某将彭某某送到沙美村后驾驶彭某某的摩托车返回家中。当日2时许,
彭某某微信告知康某某其第二天要用摩托车,8月22日2时30分许,康某某将摩托车送回沙
美村,后彭某某又将康某某送回,在8月22日4时许彭某某自行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其驾
驶的摩托车碰刮中心绿化带护栏及路沿石发生事故,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检测彭某
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4.82mg/dl。2015年9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车未确保安
全行驶,致发生事故,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
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
另查明,林某某系彭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系彭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系彭某某的配偶,
彭某系彭某某的女儿,刘明某系彭某某的儿子。林某某与王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彭某某
系其次女。
【案件焦点】
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在共同饮酒后对彭某某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应当
对彭某某酒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彭某某作为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酒后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
交通事故致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与彭某某共同吃饭、饮酒,
在明知彭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应当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该注意
义务应仅限于彭某某从康某某家到彭某某住家之间的范围内,若离开该范围则其注意义务
可以免除。事发当日,康某某在凌晨1时40分左右已经将彭某某送到了沙美村其住家附
近,且将彭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彭某某自己走路回家。康某某虽未将彭某某送至家中,但
彭某某已经到达其住家附近,可以步行到达,而其再次因其他原因离开家,对于郭某某、
康某某而言已经不在其能预测的能力范围之内,故对于郭某某、康某某,其注意义务在彭
某某第一次到达沙美村住家附近时已经免除,对于彭某某再次离开沙美村后又发生交通事
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作为饭局的主人,明知彭某某晚饭时饮酒,并且无法自行驾驶
摩托车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护送其安全到家,但其在
凌晨4时许与彭某某聊天结束后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
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彭某某及康某某各自的过
错范围,酌定康某某对于彭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刘明某
支付赔偿款130083.44元;
二、驳回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刘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与一审相同的理
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康某某对彭某某之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综合彭某某及康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康某某对
于彭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现代社会,酒仍然是人们联络感情、沟通人际
关系的重要媒介之一。亲友、同事、客户之间聚餐时饮酒是常见的情况。在数人共同喝酒
的特定环境下,酒宴的主人和一起吃饭的客人之间因为先前的共饮行为,彼此产生了对人
处于不安全状态的饮酒者的注意义务的前提。当共同饮酒人进行危险行为或可能处于危险
无助境地时,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都有义务劝阻对方实施危险行为,或尽力帮助其摆脱
危险境地。特别是酒宴的主人,作为共同喝酒行为的组织者,更应有注意保证前来赴宴的
客人在喝酒过程中和喝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不使客人受到损害。
本案中,康某某系宴请的主人,彭某某作为客人在吃饭过程中饮酒,康某某是清楚知
悉的。因而康某某就因先前的共同吃饭的行为产生了对彭某某能够安全到家的注意义务。
康某某本已骑车将彭某某护送到家,履行了该注意义务,但在彭某某再次出行与其聊天
后,因其知悉彭某某仍处于酒后状态,故其仍负有对彭某某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因其未能
劝阻彭某某驾车,其对于彭某某酒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康某玲与郭某某,作为饭局的参与者,对于共同饮酒人彭某某的安全亦负有注意
义务,但因为其对于彭某某安全返家又再次离开家不知情,故其对于彭某某之后的人身安
全没有注意义务,对于彭某某在第二次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后果,郭某某、康某玲可
免除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张薇
23共同饮酒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