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诉某服饰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12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兰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服饰公司
【基本案情】
兰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入职某服饰公司从事样衣工作,双方签订了书 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0日,某服饰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在微信中询问 兰某某是否将公司样板拿出去了,兰某某回复称系将其做的一条裤子拿去改脚 口。后,兰某某微信告知朱某某已经到公司,要求其派人检查。朱某某回复称
四、名誉权纠纷 231
“每个工人都不允许带包进车间的……不要让别人看到产生误会”。兰某某于次 日通过微信告知某服饰公司,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某服饰公司解除劳 动关系。2021年8月15日,某服饰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称,兰某某存 在拿走公司物品、丢失样板、旷工等情形。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并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其 作出开除处分,并扣除绩效工资。8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民警就 兰某某在服饰公司工作期间带走的物品电话通知其到某警务站说清楚。后,兰 某某就其与某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某服饰公司提出反申请,主张因兰某某重大过失造成存档面料辅料 遗失,导致案外公司一直不能向某服饰公司交付需要的面料,造成某服饰公司 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兰某某赔偿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的损失41580元。2021 年10月1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兰某某与某服 饰公司自2021年3月22日至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服饰公司支付兰 某某2021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3058元、2021年7月至8月11日工资差额 6300元、经济补偿金3652.4元,以上共计13010.4元;(3)对某服饰公司的 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是否侵犯劳动者 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名誉遭受损害,是指特定或不特 定的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非 个人的自我评价。因此,构成名誉权侵权除了已经实施侵权行为之外,还必须 造成侵害后果的发生。某服饰公司实际负责人在2021年8月10日晚怀疑兰某 某拿走公司财物并就此询问兰某某,兰某某因此返回公司要求对其进行检查并 给予了合理解释,某服饰公司负责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兰某某在次日以未足额
23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某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某服饰公司在未有充分证 据证明兰某某存在上述拿走公司物品、丢失样板、旷工的情形下,在公司公告 栏内张贴公告以上述理由对兰某某作开除处理,该行为并不属于合法行使公司 的管理行为,而是将对兰某某的否定性评价向公众公开,客观上造成了兰某某 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某服饰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兰某某的名誉权。某服饰 公司应当将上述公告从公告栏中撤除并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对外传播。某服饰公 司后续的报警以及在劳动争议中的反请求均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并未 通过公开方式对外传播,不构成对兰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 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某服饰公司的侵害兰某某名誉 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该公司厂区,故,其应当在公司公告栏内连续三十日向兰 某某进行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具体内容由本院依法审核。若该公司不履 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本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 某服饰公司承担。
关于兰某某要求某服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 院认为,某服饰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虽然尚属轻微,但在一定程度上给兰某某 造成了困扰,故,本院酌情支持服饰公司支付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兰某某要求某服饰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的 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关于兰某某的公告从公告栏 撤除并不得以其他方式对外传播;
二 、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司公告栏连续三十日向兰 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不按期履行,本院将 在本地发行的相关报刊上公告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某服饰公司承担;
四、名誉权纠纷 233
三、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四 、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服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中,某服饰公司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告内容中以极易引起公众 误解的措辞对兰某某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向公众公开,在报警处理后未及时将包 括上述内容的公告撤回,某服饰公司的行为超出行使公司管理权的合法性和必 要性,客观上造成兰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兰某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服饰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2000 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重要的体系创新之一就是将“人格权”独立 成编,这是我国“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人格权编”对名誉权单独作出了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 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 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依法 享有名誉权,有权保护和维护其社会评价免受他人不法侵害。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用人单位拥有 对劳动者的劳动力的使用权。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内享有对劳动者 的劳动管理权,劳动者需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遵守劳动纪 律。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 对劳动者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人品德行和工作能力有自己的判断和评价。用 人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对劳动者的道德品质或工作能力作出的结论或 处理决定,是基于劳动者工作时的行为表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不侵害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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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动者的名誉权。但是,在对劳动者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劳动和工 作情况所作出的评价本质上仍属于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 者名誉权所保护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负面评 价并进行传播,导致劳动者的人格被丑化便超出了正常管理范围,应当承担相 应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行为侵害劳动者的名誉权,主 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的评价标准是否公正、客观、 统一。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在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之外,也有一定 的自主权。国家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将自己内部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 违背的规章制度作为管理依据。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范文件进行内部管理过程 中必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做到统一、客观、公正。对同一行为的尺度必须统 一,不能因人施策;管理行为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以管理者的主观意 志为依据;管理措施必须与行为后果相当,不能造成利益严重失衡。
其次,用人单位是否有将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散播公开的行为。如果只是 不客观地对劳动者进行了负面评价,但并没有将此评价进行公开则不构成对劳 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如用人单位在适当范围内进行管理通知的公开通常不会构 成侵权。所谓适当范围,主要是指公开的程度限于履行管理行为所必要的范围。 如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相关材料中对劳动者进行了不实的评价, 但该部分内容只是由特定相关工作人员知晓,并未对外公开,不会导致劳动者 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宜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公司同事的评价构成劳动者社 会评价的一部分,如用人单位在公司内部公开劳动者的负面事实信息会造成劳 动者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发生。
再次,用人单位公开劳动者的失实社会评价是否导致劳动者的社会评价降 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主要综合以下两点因素考量。(1)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 性,即是否存在恶意捏造、歪曲事实,或存在侮辱、诽谤等违法的言论;(2)名 誉受损的客观性,即第三方对劳动者的评价是否降低。只有造成劳动者的社会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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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降低才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
最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面评价的公开具有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 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应当 采取审慎的态度,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权利。用人单位以放任的态度对劳动者 进行不客观真实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用人单位的过错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故意基于错误或不完整的事 实进行评价,这属不实评价;(2)在评价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信息,未 经同意进行公开;(3)对劳动者的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种族等个人特征 进行歧视性评价;(4)在评价过程中违反程序正义,没有给予劳动者申辩的 机会。
编写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李加好
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中造成劳动者社会评价降低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