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成某、粟雅某诉天山区新华北路某某西式快餐店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成某、粟雅某
被告(被上诉人):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天山区新华北路某某西式快餐
店(以下简称某某快餐店)
【基本案情】
宋成某、粟雅某系宋某某父母。宋某某与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均系某某快
餐店员工。
2015年6月9日下班后,马晓某提议并召集7人聚餐吃火锅。吃饭时宋某某自带3瓶啤酒
及1瓶125克的白酒。22时许,何某某吃完员工餐后自带一瓶250克白酒来到女员工宿舍与
马某某、宋某某共饮,其余人未饮酒。其间,何某某外出购买火锅底料时又购买了1瓶125
克白酒。其中马某某喝了1瓶啤酒,其余由宋某某及何某某喝完。23时30分左右7人吃完
饭,美某、杨秋某、张某某各自返回各自居住的房间,马某某返回7楼男员工宿舍。宋某
某一直留在马晓某房间未回家,亦未返回7楼男员工宿舍。何某某返回男员工宿舍后又返
回女员工宿舍叫宋某某回宿舍,未果。0时左右,宋某某从马晓某房间到客厅后跳上客厅
窗台坠楼。张玉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晓某、马某某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宋某某经抢
救无效死亡。
某某快餐店店长何某得知宋某某喝酒且不离开女员工宿舍后,先后让马晓某、何某某
将宋某某拉回男员工宿舍。何某某在女员工宿舍门口等待宋某某期间事发。事发后何某第
一时间通知了老板,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
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死者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
为217mg/100ml。201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法医室出具死亡证
明,载明宋某某死亡原因系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40分左右,张玉某在外吃完晚餐后返回宿舍看电视,并未
参与涉案聚餐活动。
【案件焦点】
共同聚餐饮酒人对同饮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随附注意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马晓某召集同事在宿舍吃火锅是
工作之余的正常聚餐活动,是同事间沟通、交流、增进友情的一种方式,其召集行为没有
过错。共同聚餐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的注
意义务。但该特别的注意义务应指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
度时,其他聚餐人对饮酒人的照顾义务。同时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
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某某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
酒与案外人共饮。聚餐中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均未饮酒,亦未向宋某某提供酒
水。宋某某饮酒及留在马晓某房间聊天期间,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
全的状况。且本案中无论从聚餐地点、聚餐时间、聚餐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死者
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
果,更应该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宋成某、粟雅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聚餐中其他聚
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某某留在马晓某宿舍,美某、杨
秋某、张某某已经各自返回各自居住的房间。宋某某从马晓某房间到客厅跳上窗台坠楼的
行为事发突然,马晓某、美某、杨秋某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
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张玉某未参与涉案聚餐活动,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快餐
店店长得知宋某某喝酒且不离开女员工宿舍后,先后让马晓某、何某某将宋某某拉回宿
舍。事发后,也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已经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
承担责任。遂判决:
驳回宋成某、粟雅某的诉讼请求。
宋成某、粟雅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成某、
粟雅某认为某某快餐店及马晓某等人因过错造成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宋成某、粟雅某
作为权利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某某快餐店及马晓某等人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与宋某某
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及化验鉴定,认定宋某某死
亡原因为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宋成某、粟雅某认为马晓某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
在宋某某酒后未采取强制措施将其送回,自愿留宿宋某某,马晓某在事发过程中的不作为
及疏忽大意导致悲剧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召集、参与聚餐活动均系公民个人的自
愿行为,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马晓某等人在与宋某某聚餐的过程中存在过分劝酒等不当
行为,马晓某等人作为宋某某的同事,在宋某某酒后亦不具有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
定监护职责。宋某某坠楼的意外并非通常情况下常人能够预见的安全隐患,本案客观上并
未达到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马晓
某、美某、杨秋某对宋某某负有特别照顾义务。宋成某、粟雅某主张马晓某承担侵权赔偿
责任,张玉某、美某、杨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快
餐店的管理人员在得知宋某某喝酒后督促同事将其送回宿舍,且在事发后尽到了合理限度
内的救助、管理职责,故宋成某、粟雅某要求某某快餐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成某、粟雅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
实某某快餐店、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宋某某
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宋成某、粟雅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宋成
某、粟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将免费搭载、盛情款待、友情照料等行为称为纯粹的“情谊行
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此类行为引起的关系称为“好意施惠关系”。实践中,因
请客喝酒、好意搭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鲜见,主流观点是将过错责任作为好
意施惠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本案也不例外,引用的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
任的成立,需要四个要件:一是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受害
人遭到了可救济的损害(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四是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对第
三、第四两个要件的考察更为重要。具体分析如下:
1.马晓某等人对于宋某某之自杀行为是否具备“客观上可预见”
“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
够预见。比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酒后猝死、迷路冻死等,虽然不是很普遍,但还
是有类似的案例,应认为此类后果能够为常人所预见,如果没有预见则有过失。反之,如
果发生行为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则很难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喝酒聚会的
发起人是某某快餐店职工马晓某,宋某某属于受邀人之一,啤酒、白酒均是其自带,聚会
结束后其他人各自回宿舍,唯独宋某某没有离开马晓某的宿舍。无论从聚餐地点(宿
舍)、聚餐时间(晚上)、聚餐人员(同事)范围上看,宋某某喝完酒后并未外出离开聚
会人的视线,也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大家都认为待在宿舍里是较为安全的。但是宋
某某却从窗台坠楼,其行为事发突然,马晓某等人无法预见,故不应当对马晓某等人科以
法律责任。如果宋某某之前多次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那么应当认定马晓某等
人因先前的同饮行为对孙某某的人身安全产生附随的照顾和保护义务,应当预见到孙某某
可能因酒后失控实施意外的伤害自身的行为。
2.马晓某等人对于宋某某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
要求
“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
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比如,社会普
通人对于“醉酒”的判断标准就是胡言乱语、走路踉跄、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等,这些都是
不正常的行为举止,而且这些举止都是多数人醉酒后的“常态”表现,虽然饮酒人因酒量大
小的差异使其呈现“醉态”有快慢之别,但一般性的表现都是如此。因此,较为容易判断。
实践中发生的聚会人疏于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多是受害人已经
出现了一些“非常态”的行为举止,但聚会人没有注意到而自认为其表现正常,或者意识到
其不正常但抱以侥幸心态。本案中,与宋某某聚会的同事均是年轻人,都能够认知饮酒过
度对身体有害或者导致思维不清、行为失控,而宋某某饮酒时及留在马晓某宿舍聊天期
间,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使得马晓某等人认为其并没
有“喝醉”,这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同时,本案聚会过程中仅宋某某与何某某两人
喝白酒,其他人并未喝酒,亦不存在其他人呈现“醉态”判断失误的问题。
3.马晓某等人对于宋某某自杀行为是否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行为发生时有无积极阻止;二是行为发生后有无
积极救助。宋某某在女同事宿舍喝酒,酒后不走,某某快餐店店长先后让马晓某、何某某
将宋某某拉回宿舍,未果后何某某一直守候在马晓某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
110及120电话,马晓某与马某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从以上时间段的推进可以看出,虽然
聚会人没有预见到宋某某自杀的危险,但在其自杀结果发生后,相关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予
以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饮酒过程中,如果有人处于酒
后危险的状态,其他同饮者应对客观上可预见的危险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饮酒者
提醒、劝导、照顾、安全护送等,以减少、避免安全风险。如果同饮者疏于履行上述义
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同饮者已经尽到了特别的注意义务,
或对损害后果客观上不可预见,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
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于克勤
21共同聚餐同饮人对超出可控程度的酒后自杀行为不承担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