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1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8时40分,苏某某在乘坐地铁三分公司所属的地铁列
车,行至东直门至雍和宫区间时,因信号故障,列车紧急制动导致苏某某摔倒。地铁三分
公司提供的当时的录像显示,苏某某站立在列车车厢中,低头双手握手机,未扶列车内的
扶手。当日,苏某某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医。2015年4月24日,苏某某到首都
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扼要病情:颅底
骨折后3个月;临床诊断:颅底骨折。苏某某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上述伤情所致
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苏某某的目前状况属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1.地铁三分公司对于苏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地铁三分公司构成
赔偿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某某在乘坐地铁三分公司的地铁列车时,因列车紧急
制动而摔倒受伤,地铁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苏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乘坐地铁列车时
应尽到相应的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苏某某在乘车时未握扶手,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
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确定地铁三分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
对苏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医疗费一节,对其与摔伤有关的医疗费用1483.4元予以
确认;就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一节,苏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和鉴
定费发票佐证,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就营养费一节,苏某某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结合其伤情和休
息时间,具体数额酌定为5000元;就误工费一节,根据苏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
历,其因摔倒受伤休息共计35天,就此期间的误工费用5250元,予以认可;就护理费一
节,虽苏某某未提交医嘱,但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结合其住院及休假时间具体数额酌
定为3500元;就交通费一节,根据苏某某的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
数等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就复印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
外,地铁三分公司应按上述确定的数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地铁三分
公司全部承担。地铁三分公司庭审中同意给付苏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地铁三分公司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335元、伙食补助费
900元、残疾赔偿金95146.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
45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地铁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
地铁三分公司对于苏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欲判断地铁三分公司应否承担赔
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这
决定了本案应当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而判定前述争议的前提是:北京2号线地铁是否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
轨道运输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
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
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据此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
第九章同样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数种情形,构成我国侵权法中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类型。
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
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
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前述
两个法律条文来看,高速运输工具侵权均被归类于高度危险责任侵权之中。但我国当前的
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运输工具之“高速”标准作出相应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人们不能完全控制和有
效防止的致损风险。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实质为“高度危险运输工具”;对于地铁是否构成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不应以单纯的物理速度为标准予以判断,而应看其是否达到“对周围
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标准,从法律角度进行价值判断。从物理速度看,《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的最低时速为70公里。而按照国际惯例,
通常以火车速度为标准,时速200公里至400公里称之为高速。北京地铁2号线的最高时速
为80公里,虽然远低于高速铁路,但已经超过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从产生危险的特
点看,地铁列车重量大、体积大、产生的动能大,如和车外人员发生撞击,会造成极其严
重的伤亡;地铁只能在固定轨道上运行,如前方轨道上出现人员或其他物体,列车无法避
让,即使紧急制动,亦会因高速和本身巨大的质量,导致惯性向前滑行很长距离,对近距
离内轨道上出现的人员、车辆或其他物品,将无法避免地产生严重碰撞损害。从危险是否
可控的角度看,虽然国家对地铁运行有严格的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很多城市甚至实现了
智能运行,但限于科学技术和工业制造能力,现阶段还不能完全了解和控制某些自然力量
和物质属性,即使尽到审慎的高度注意和勤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损害的危
险性还是不能完全消除。从地铁发展现状看,地铁在一些城市已经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
要工具,在城市人口稠密区运营的地铁增加了其危险性。
综上,由于地铁运营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案涉北京2号线地铁列车应属于《侵权责任
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于乘客因列车紧急制动摔伤的后果应适用无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地铁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地铁三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确立了过失相抵
的法律制度。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
定则明确了过失相抵适用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侵权责任。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
除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减轻或免除。我国现行法
律在确定责任比例时,有过错和原因力两个参考标准。在无过错责任中,由于不以侵权人
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存在过失相抵的情形,主要依据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具有过
错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更为适宜。而由于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
理状态,过错程度如何是判断原因力强弱的参考,故在适用过失相抵时,过错仍然是需要
考虑的前提性因素。
第一,地铁三分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就侵权法理论而言,无过错
责任之设立系立法上以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为目的、以严格要求侵权人危险责任为手段而进
行的正义分配;侵权人所负之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项义
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纵有过失,但其所违
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故在侵权人因故意或重
大过失侵权时,其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
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此时自不应对受害人的过失予以斟酌。即在无过错责任中
若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谨慎适用过失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亦有所体现。故考察地铁三
分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影响到本案对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地铁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的潜在危险,故地铁运营方应对乘客尽到法定
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害的发生。就本案而言:1.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
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提醒乘客“扶稳站好”,地铁三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告
知义务。2.地铁三分公司称地铁紧急制动系因信号故障所致,即因地铁运行中通过信号无
法对周边环境作出判断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苏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但其不能说明紧急
制动的原因。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地铁2号线的紧急制动行为构成安全运营事故,亦
无证据证明相关紧急制动行为系人为误导操作所致。综上,鉴于北京地铁2号线系采用自
动驾驶模式运行,结合《北京地铁2号线电动列车操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操作
规定》)中第84条、第88条、第205条关于列车紧急制动的相关规定,对地铁三分公司的
说法予以采信,地铁三分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第二,苏某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到第七
十三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之特别规定看,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侵权人免责条件的适用范围存
在一定程度的区别:第七十条到第七十二条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均为被侵权人存在故
意或重大过失。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则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就《侵权责任
法》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此处的“过失”显然属于一般过失,以区别于第七十二条规定
的“重大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
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过失进行了区分,直
接使用的表述有“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系指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即行为人仅用社会上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或避免而竟怠于注意或未能避免,为重大过
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属重大过失。所谓一般过失系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理性人)在一
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认的是最低限度的无过错责任
原则,只要被侵权人有过失,就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苏某某进入地铁列车后一直低头在看手机,双手没有扶扶手。而乘
坐地铁时站稳扶好以保证安全系基本的安全常识,且北京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为提升
驾驶安全,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进行广播,包括“乘车时请扶稳站好,不要
倚靠或手扶车门”之类的话语,此亦为经常乘坐地铁的乘客所熟知。苏某某作为一名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下班途中的主要通行工具即为地铁,其在乘坐地铁时对于
不扶扶手可能导致摔伤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未予以重视,故其对于摔伤一节存在明显过错。
因其对自己的安全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亦未尽到,应属重大过失。当然,在无过错责任
中,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与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在依据过失程度
判断损害分摊比例时,对被侵权人过失的斟酌应比侵权人负同样程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为
轻。
第三,列车紧急制动行为和苏某某过错行为原因力的比较。原因力是指在导致被侵权
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反
映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
原因事实与损害的距离以及事实的强度。就本案而言:1.地铁列车正常行驶时,苏某某虽
没有手扶扶手却未摔倒;而列车紧急制动时,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身体亦严重摇晃,显然
列车的紧急制动成为苏某某摔伤的初始原因。2.从列车紧急制动时车厢内众乘客的反应状
态可知,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均未摔倒,而苏某某本人亦非猝然倒地而是趔趄式地摔倒。
由此虽不能得出苏某某如手扶扶手则一定不会摔伤的结论,但就一般认知而言,如苏某某
事发时手扶扶手则大概率不会摔伤或即使摔倒其受伤程度亦应较轻。故,如事发时苏某某
手扶扶手,则列车紧急制动行为与苏某某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大程度上将可以因苏
某某手扶扶手行为的介入而中断或至少能降低前述初始原因形成的危险。此外,苏某某从
进入列车车厢至事发时长达三分钟的时间均在看手机而未扶扶手,其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
机上,对于可能出现突发情况的警觉性大大降低。由此可以认定苏某某长时间未扶扶手系
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据此,对于苏某某摔伤的后果,比较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的大小,
苏某某长时间未扶扶手之行为相比于地铁2号线列车紧急制动之危险行为产生的原因力应
超出许多。
综上,地铁三分公司的地铁列车在运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紧急制动之行为
没有过错;苏某某长时间未扶扶手、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此种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地铁列车的紧急制动行为和苏某某未扶扶手的行为
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者是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前文对于双方
过错程度的分析及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比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在地铁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应大幅度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比例由地铁
三分公司承担40%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分摊比例不当,依法予以调整。经审
核,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对于苏某某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由地铁三分公司负担40%。地铁三分
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7日内,地铁三分公司赔偿苏某某医疗费5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
疾赔偿金4228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
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230.56元;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大胆假设:本案通过溯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探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
价值,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的
规定进行体系化解释,得出结论:《侵权责任法》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侵权作为特殊侵权
行为并苛以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契合了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价值,是法律对交通运输作业
中高度危险性的价值选择——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实质应为“高度危险运输工具”。而地铁属
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而为本案纠纷提供了精准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
三条。
小心求证:分析《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相抵的规定,确认我国审判实务中判断过失相
抵标准的两个因素: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进而通过对事实细节的认真考察,分析双方
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比较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确认最终结论。
传播正能量:本案判词不仅倡议乘客树立规则意识、安全意识、摈弃交通陋习,文明
交通;而且提议地铁运营方抓好管理环节、提高运营技术,最大程度保障乘客生命、财产
利益,起到很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宣判后,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北京电视台以及凤凰
网、财新网等数十家媒体进了正面报道,形成网络热议焦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
律效果。
参考价值: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高度危险责任仅有一般性规定,具体到“高
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界定和“过失相抵”的适用标准则未有明确阐释。法官通过对“地铁致损
案”的分析,认定了地铁在运行中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及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适用过失
相抵的法定条件,为以后解决类似案件及完善立法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广辉
13地铁运行致害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