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民事主体所负担的民事义务的界定

——阎秋萍等五人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1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阎秋萍、闫秋东、闫秋军、张春梅、闫云(以下简称阎秋萍等五
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
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
【基本案情】
阎秋萍、闫秋东、闫秋军、张春梅系闫保信之女,闫云系闫保信之子。2014年9月16
日7时许,闫保信在其保姆段素芳的陪护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站乘坐公交集
团第一客运分公司643路公交车,欲前往医院进行听力检查。乘车时间正值早高峰,车内
乘客较多,闫保信、段素芳从中门上车后即站在车厢中门附近位置。车辆行驶至大洼村车
站,因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售票员要求中门附近的部分乘客下车,为到站的乘客腾空下
车过道,闫保信即从中门下车。待到站乘客下车后,闫保信正欲再次上车时,突然倒地。
随后,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急救中心医务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救治,并将闫保信
送往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
因为“心脏性猝死”。阎秋萍等五人认为: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售票员未照顾老弱乘
客、未安排座位,存在过错,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导致闫保信身亡,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丧
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界定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闫保信
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无法证实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的行为
与闫保信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对于阎秋萍等五人所称的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
司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加害行为导致闫保信身亡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秋萍、闫秋东、闫秋军、张春梅、闫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阎秋萍等五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在于,如何界定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根据我国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义务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标准之一,
法定义务通常来源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规范,纯粹倡导性或者宣誓性
规范无法成为其来源。
本案中,阎秋萍等五人认为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未给闫保信安排座位,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但该规定系倡导性规
定,不属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规范,进而不能认定给闫保信安排座
位属于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阎秋萍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公交公司民事义务的范畴。民事义务是民事
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民事义务中包括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两大类型,法定义务
来源于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注意义务则是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
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达到理性人的行为,不应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
产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在界定民事义务时,应持审慎态度,否则会因民事
主体负担的义务过重而影响其行为自由,因此法定义务仅限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范,不包
括倡导性或宣誓性的规定,在界定注意义务时应权衡危险性、公共政策等多种因素。
本案中对公交公司民事义务的界定是裁判重要的论证内容。法定民事义务的重要渊源
之一,是指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范要求,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没有规定违反后的
法律后果,属于倡导性和原则性的规范,故不属于公交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的范畴。而在
界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的具体措施时,能否将未安排座位、中途安排下车视为违
反注意义务?这就涉及公交公司在引导乘车秩序时在手段、方式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
的危险。公共交通是为大众提供低廉绿色出行的一种交通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座
位是常态,既有的老弱病残孕专座也取决于其他乘客的道德自律,而不能因此赋予公交公
司法定安排座位的义务;在出行的早高峰时段,行车过程中安排中门下车亦是为了维护正
常乘车秩序的常规行为,而维护正常秩序也是为了维护包括本案老人在内的乘客权益。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安排座位及要求乘客暂时腾空过道的下车并不会直接带来对老人的生
命、健康及其他民事权益的危险或侵害,因此法律并不禁止这些行为,如要求公交公司承
担上述义务,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可能引发更大的秩序混乱,发生更多不可预测
的风险。
法院在评价界定各类民事义务时,通常要评价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是否影响
侵权责任要件的成立,本案即需要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评价,在医疗案件审理
中需要对医疗规范进行评价,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需要对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评价,等等。在各种法律法规等法律渊源中,并非任何规定都可以影响民事侵权责任构成
要件的成立,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完全取代过错判定中的司
法注意义务,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评价规制性规范对过错判定所具有的体系效应。朱虎:
《规制性规范违反与过错判定》,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经梳理研究及审判实践
经验,足以影响过错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法规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这些法律需是
保护性规范,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为主要内容,这就排除了保护公益而为的行为义务,如
规范行业秩序、社会秩序等行为义务;其次,保护他人的法律必须具有涉及行为的禁止性
或者命令性规范,具有规范的确定性,这就排除了倡导性、宣誓性及原则性的规范;朱
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页。再次,如果违反相
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法规,在界定过错判定时,要视规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他人
之目的而具有不同的影响,如果有,则可以推定过错,行为人就其不具有过错进行反证;
最后,如受害人的法益在该规范保护之外,则违反规制性规范仅是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
的证据,从而不具有太多的规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