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派哲燃气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诉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25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派哲燃气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哲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基本案情】
派哲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派哲公司与案外人大连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案件涉及一份合同项下的压力容器质量问题,派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货,并在诉讼中申
请鉴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该压力容器的设计进行司
法鉴定,派哲公司预交鉴定费17万元。派哲公司认为其申请了三项鉴定事项,中国特种设
备检测研究院仅对其中一半鉴定申请给出了鉴定意见,应当将多收取的另一半鉴定费退
还;且《鉴定报告》并没有对“是否满足申请人所提供的设计输入”作出鉴定意见,派哲公
司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货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是该研究院的出庭工作人员在鉴定结
论之外发表了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质证意见并被法院采纳,致使派哲公司损失353万元,派
哲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与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庭人员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
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赔偿派哲公司经济损失353万
元;退还鉴定费8.5万元,诉讼费用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负担。
【案件焦点】
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是否可以起诉鉴定机
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
案中,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系在派哲公司与中集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
定机构,派哲公司就鉴定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派哲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派哲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
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415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派哲公司
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派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受理错误。2.鉴定机构
的鉴定意见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派哲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的
客体针对的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是针对法院的职权行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列为法院的赔偿行为,
如果鉴定意见错误,依法不视为法院的侵权行为。4.派哲公司追究鉴定机构的侵权责任于
法有据。综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其执业错误行为具有民
事可诉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例的核心要点在于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是否可以起诉鉴定机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来讲,分析如下:
1.从起诉的法律关系来看,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
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为派哲公司,被告为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因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
托的鉴定机构,其与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法
律关系。派哲公司就鉴定结论不服起诉鉴定机构,不符合民事起诉的主体要件,因而派哲
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2.从起诉的诉讼标的来看,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简单来讲就是诉讼对象。本案中,派
哲公司起诉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
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
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四种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明行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
据的一种,因诉讼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其不属
于诉讼标的的范围,故当事人不得针对诉讼证据提起诉讼。本案中,派哲公司对鉴定结论
不服,认为鉴定结论造成其损失故而提起诉讼,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
案范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提起
民事诉讼。
本案件属于少有的新类型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从法律关系、诉讼标的
等多个方面对此案进行了研究分析,最终归纳出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
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这一指导原则,为今后同样类型的案例审判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梁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