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诉黄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甲
被告:黄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原告赵某甲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黄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00000
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转入被告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
告转入被告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该5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工资。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3月赵丁(化名)打电话说买房借款,原告在征求被告赵某丙
意见后同意借款,赵丁要求把款打到黄某卡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某没有直接联系,借
款后未让对方出具借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赵某乙、赵某
丙、张某某在继承赵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只知道这三笔转款其中有赵丁的工资和别人还的款,没有听说赵丁向原
告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还称2013年2月其从银行
取款97300元,又从其母亲家借款100000元凑齐20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向赵丁出具借据
一份,后原告将200000元还给黄某,赵丁于2014年4月8日将借条返还给原告,原告转账系
偿还之前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黄某的此
项主张不成立。
被告黄某与赵丁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赵某乙为黄某与赵丁的婚生女儿;被告
赵某丙、张某某系赵丁父母。赵丁于2014年9月25日去世。赵丁去世后被告赵某丙、张某
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庭审时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黄某、赵某乙以继承
纠纷起诉被告赵某丙、张某某,法院已判决赵某丙、张某某给付赵某乙113288元、黄某
80920元。
原告为被告赵某丙、张某某的侄子。原告诉称和被告赵某丙合伙做生意。被告赵某
丙、张某某认可赵丁、被告黄某借原告款2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赵某丙辩称是他让原告
给赵丁、被告黄某打款。
【案件焦点】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
系偿还之前借款,如何确定被告抗辩的主体范围及抗辩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没有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借款时与被告黄某联系过借款事项,因此被告黄某不是
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转款系偿还之前借款,
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黄某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
当事人,其在诉讼中是否抗辩转账系原告偿还之前借款,以及该抗辩是否成
立,对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没有影响。被告赵某丙、张
某某作为被告黄某的公公、婆婆,对原告向赵丁、黄某的转账系借贷用于购
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正常情理分析,被告赵某丙、张某某与被告黄某
之间的亲属关系较为紧密,而且被告黄某与赵丁在婚姻期间还生有一女儿赵
某乙,被告赵某丙、张某某的此项主张本应具有较大可信性,但由于在赵丁
死亡后,因家庭矛盾被告赵某丙、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张,
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之间的身份与利益关系较为紧密,因此被告赵某丙、
张某某认可原告与被告黄某借贷关系的陈述,其可信性存疑,难以证实原告
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所转三笔款项中,其中50000元明确标明为
工资,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另外两
笔转款200000元,因赵丁已死亡,原告未提供赵丁生前出具的借据,也未提
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称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2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
张某某在继承赵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应不予
采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
原告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如何确定被告抗辩的主体范围及抗辩的效力。围绕该争
议焦点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借款
200000元。主要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
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
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
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辩称2013年2月原告向赵丁、黄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黄某
转款200000元是偿还之前借款,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的此项辩称不能成
立。被告黄某与原告无经济上的联系,对收取原告大额转账款项的缘由不能做出合理解
释,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与被告
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实质层面科学诠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被告的内涵范围,
应系专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贷一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黄某的借贷人身份,不宜
以本规定向其分配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告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缺
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够清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告”的应采用限缩解释原则
本案原告认可借款时是与赵丁联系,未直接与被告黄某协商,是赵丁将被告黄某的银
行卡号给了原告;被告黄某也辩称只知道转款是别人还款,没有听说赵丁向原告借款一
事。因此,从目前证据看无法认定被告黄某为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
被告黄某是赵丁的妻子,对原告转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做出处分,而推断其为借贷合同的
借贷人身份。被告黄某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仅仅是原告转款的收款方,无充分证据证实
其为借贷合同的借贷方。收款方与借贷方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范畴,其身份有别决定了民
事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亦有不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告主体,从文意及立法目的分析,应采用狭义解
释原则,将被告主体理解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借贷一方,而不宜广义解释及于他人。如果把
被告的主体范围理解为包括借贷方之外的其他人,无限放大被告的主体范围,使负有抗辩
责任的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就会严重损害法律实施的稳定性。因此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
称的被告,应限缩解释为借贷关系中的借贷方。本案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转账系偿还之前借
款,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为其
所诉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认定被告黄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借贷方,故被告黄
某不受《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被告范围的约束,不能以此规定作为向其分配证明义务
的理由。假使以被告黄某符合该规定第十七条的外观构成要件而对其课以举证义务,就会
破坏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举证责任的平衡。被告黄某作为原告银行转账的收款方,其是否
以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作为抗辩,以及此种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其
与原告赵某甲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即使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转账系偿还之前借
款理由不成立,也不意味着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当然成立。
2.原告负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义务
在被告黄某转账系原告偿还之前借款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提供其他证据进
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义务。原告不能以被告黄某抗辩不成立为由,而主张援用《民间
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让被告黄某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免除其提供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补强之
责任。本案被告赵某丙、张某某认可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借贷关系能否闭合原告的证据锁
链呢?被告赵某丙、张某某与被告黄某身份关系虽然亲密,但在赵丁去世后双方之间的关
系恶化,并且因继承纠纷已经形成诉讼,同时考虑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之间的身份及利益关
系,被告赵某丙、张某某认可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借贷关系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不能起到
增强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效力。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还款责
任,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在适用《民
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时应对借贷方与非借贷方加以区分,并采用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
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无证据证明对方的借贷身份,因此证明借贷关系成
立的责任主体在原告。原告在银行转账凭证之外,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借贷关系的
成立。由于原告未能充分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其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
借贷关系的诉请,因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难以确定,真伪不明,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
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刘家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