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担保人承认出借人当庭变更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出借人举证责任与借款人还款责任如何认定

——林某生诉林某全、揭阳市振雄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生 被告(上诉人):林某全
被告(被上诉人):揭阳市振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雄公 司)

【基本案情】

2011年开始,林某全多次向林某生借款,林某生也受让林某衡部分 股权和对合作公司进行投资。林某生多次通过自己、裕昌公司、嘉亨公 司和朋友黄春华、陈旭阳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林某全或其子女林某衡、林





某莎及林某全所在振通水电公司的财务林某珊。2015年8月30日,林某 全与林某生进行结算,林某全、林某衡共结欠林某生借款2468万元,林 某全同意偿还其中1800万元。
另查明:1.振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衡,股东 为林某衡、林某莎。2016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生。2.振 通水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7月21日,股东林某衡实缴出资 801.6万元,股东林某全实缴出资3206.4万元。2017年11月2日,股东变 更为林某青,持有100%股权。3.本案一审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林某 生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法院向揭阳工行调取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8 月30日林某生、裕昌公司、嘉亨公司、黄春华、陈旭阳与林某全、林某 衡、林某莎、林某珊之间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8年6 月8日一审开庭时,林某生将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出示,并当 庭变更事实理由,提交黄春华、陈旭阳、裕昌公司、嘉亨公司的声明
书。4.2017年12月,林某生向法院起诉林某全、林某青(即746号
案),要求撤销林某全与林某青签订的振通水电公司股权赠予协议。5. 林某生于2011年3月28日向林某全转账两笔共300万元时, 自记用途
为“借款”;于2011年6月17日向林某全转账150万元时, 自记用途为“还 款”。

【案件焦点】

1. 出借人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担保人承认出借人变更的内 容,出借人是否免除就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是否必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全自愿出具的《借 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借到”含有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 人、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林某生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 链,证明借条系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某全应付还林某生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

二、振雄公司在远望公司6%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生起诉要求林某全偿 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从本案和
746号案的起诉状看,林某生主张1800万元是新产生的借款, 自然人之 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故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生效。 林某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且其也承认2015年8月30 日之后未向林某全支付1800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林 某生一审时当庭变更事实理由,主张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从 证据看,1.林某生向林某全两次转账的自记用途分别为“借款”“还款”,
说明双方互相借款,且截至2011年6月17日,林某全已不结欠林某生款 项。2.除上述两次转账外,林某生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收款人为林某衡、 林某莎、振雄公司。林某生与上述收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仅能约





束双方当事人。林某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全有授意,且林某全也否 认委托上述收款人收款,故未能证明款项与林某全有关。3.借条没有记 载有关结算内容,也没有林某全愿意为上述收款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 林某全否认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并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 理解释。从当事人陈述看,1.林某生持有借条并提供林某全、振雄公司 的基本情况就能立案,并未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故林某生当庭变更事 实理由的解释不成立。2.林某生746号案起诉状与振通水电公司的工商 登记信息相符,说明其在了解林某全的经济状况后才决定借款,即借款 合意产生于2015年7月21日之后。3.林某生对其主张结算的债权债务具 体构成及金额,在不同诉讼阶段陈述不一致,且与其提交证据的资金计 算结果不符,有悖常理。故林某生主张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 法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550号 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应以货币是否实际交付为判断标准。 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不影响出借人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担保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损害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不管是新产生的借款还是双方之前的债权债 务结算转化而来的借款,出借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陈 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 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出借人起诉时主张借条是新产生的借款,但 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且其承认借条出具后并未支付款项。其次, 出借人一审庭审时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张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的债 权债务的结算,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款项与借款人有关,且借 条没有记载结算内容或愿意为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变 更事实理由的解释不成立,前后陈述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及金额不一 致且与其提交的证据计算结果不相符,明显违反生活常理。故出借人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