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利滚利”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丁德柱诉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德柱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10年,九台市苇子沟镇胜利村十社因办电为电工提供伙食从丁德柱所开办的小卖店
内赊购商品,货款拖欠十一年未付,丁德柱向原九台市苇子沟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给
付货款,2010年7月2日,原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原长春市九台区苇
子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给丁德柱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款金额为2.5456万元,
欠条上记载此款系欠本金和利息,经手人为丁树新和李德荣,并盖有当时的原九台市苇子
沟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此款有本有息,且没有入账,请法院
依法判决。
【案件焦点】
时间较长的民间“利滚利”现象该如何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李德荣出庭证实出具此
欠条时,已拖欠货款十一年,出具欠条是按照年利率25%,计得复息,累计算
出2.5456万元,按照复利和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本金含有小数点后三位以上
数字,该计算方法无法计算出具体欠款及利息数额,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
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对于此货款的利息计算未提出降低之诉请,本案
中所欠货款系基于商品买卖产生的,本案争议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自己的义务。故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应按约定向
原告支付欠货款和赔偿损失,丁德柱请求按欠条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丁德柱主张出具借条以后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具体本金数额,故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丁德柱
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2.5456万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时间较长的民间“利滚利”现象该如何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我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
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
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
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矛盾的焦点在于,时间较长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且约定利
息,但是约定利息不明,该如何计算利息问题才能够尽可能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并且不
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是本案复杂之处所在,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从中得出重
复计息的结论。然后以本金为基础,以合法利率为计算标准,最终做出符合法律法规并且
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判决。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姜丽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