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

——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海
升龙公司)
被告: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
奇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奇乐公司)
【基本案情】
李永清系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富系哈尔滨海升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9日,田春富与李永清签订《意向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哈
尔滨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哈马股东奥奇乐公司董事长李永清要求甲方
投资入股,甲方表示同意入股哈马股东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
公司。甲方投资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一、甲方入股哈马股东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
司,占有公司20%股份,待哈马股份制改造时,甲方所持奥奇乐公司股份,折转为哈尔滨
马迭尔公司13%股份。二、甲方占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20%股份。哈尔滨马迭尔公司
收购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资产前,甲方在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将调整为
10%。三、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承诺:甲方投资所占股份
依法享受同股同权的待遇。四、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投资款2000万
元。五、2015年7月25日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后,再
汇入投资款3500万元。六、其余1500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11月中旬汇入。七、若甲方投资
款没有按期到位或者不再继续参与投资入股,以上收到的2000万元,可改为甲方借给北京
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
2015年12月31日止,不计利息。八、乙方承诺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2000
万元,按月20%计算利息,直至完全偿还本息为止。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继续平等
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田春富在甲方处签字。李永清
在乙方处签字。案外人刘彦柱在见证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邵霞、田男和哈尔滨
海升龙公司分三次向北京奥奇乐公司转账2000万元。10月16日,北京奥奇乐公司出具收据
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交来银行汇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北京奥奇乐公
司在收款处盖章。2016年3月4日,北京奥奇乐公司偿汇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账户500万
元。同年4月9日,海尔滨海升龙公司向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借
款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奥奇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汇入哈尔滨
海升龙公司账户1000万元。同年5月6日,北京奥奇乐公司汇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账户500
万元。收到上述还款后,海尔滨海升龙公司再次向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发函
要求返还2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38.3万元,并由二公司支付(2016)京0118民初2892
号诉讼费用5.971万元。5月20日,哈尔滨海升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
为:要求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向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支付借款期间产生的逾期
利息138.3万元。
【案件焦点】
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6月29日,田春富以个人名义
与李永清签订《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邵霞、田男、哈尔滨
海升龙公司向北京奥奇乐公司转账2000万元。哈尔滨海升龙公司虽向北京奥
奇乐公司进行了部分转账,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北京奥奇乐公
司、北京马迭尔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哈尔滨海升龙公
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时,如何确定案件当事人。区分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公司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具有代表人身份;(2)以法人的名义;
(3)在授权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
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的,该法定代表人为当事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公司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的,该公司为当事人。本案中所涉及的《意
向协议书》是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但因双方是否为职务行为而导致协议的权利义
务主体不同。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自然人个人。
本案中,签订《意向协议书》的当事人为田春富和李永清,田春富系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法
定代表人,李永清系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均以个人名义签
订了协议,意向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田春富参与北京奥奇乐公司和北京马迭尔公司投资,
但该协议中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前若甲方投资款没有按期到位或者不再
继续参与投资入股,以上收到的2000万元,可改为甲方借给北京奥奇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
京马迭尔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不计利
息。乙方承诺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2000万元,按月20%计算利息,直至
完全偿还本息为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邵霞、田男、哈尔滨海升龙公司向北京
奥奇乐公司转账2000万元,哈尔滨海升龙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系田春富的职务
行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邵霞、田男系受海尔滨海升龙公司委托给付涉案款项,故
《意向协议书》应认定为田春富为个人利益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田春富,而
非哈尔滨海升龙公司。鉴于投资意向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实际形成投资的法律关系,
田春富所给付的2000万元投资款自双方投资关系未成后依照双方约定转为借款,构成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公司。《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
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永清与田
春富签订《意向协议书》,协议目的为吸收田春富的投资款进行股权转让,如投资不成则
转换为借款,该目的明显为公司经营而为,故李永清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
北京马迭尔公司、北京奥奇乐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意向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如投资不
成则改为田春富借给北京奥奇乐公司、北京马迭尔公司的借款。因该协议系以李永清个人
名义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应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
任不能免除,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徐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