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华诉李建蓉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海华
被告(上诉人):李红梅
被告:李建蓉、李根、韩桂仙
【基本案情】
李红梅与李建蓉曾系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李
根的曾用名为李源忠。李根与李建蓉为父子关系,李根与韩桂仙为夫妻关系。
2012年4月21日,李根与以马杰为委托人的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
转让合同》,约定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50万元受让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杨家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该合同首部的乙方为“昆明大成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但尾部仅有李根本人的签名。2012年4月22日,杨海华与李建蓉签订了借款
300万元的《房产借款合同》。同日,李建蓉向杨海华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
条》。《房产借款合同》和《借条》中,“韩桂仙”“李红梅”的签名系李建蓉代签。
2012年4月23日,李建蓉收到杨海华支付的250万元。同日,李建蓉向李源忠(即李
根)的账户汇入230万。同日,李源忠(即李根)向马杰的账户汇入230万元。
2012年5月14日,李建蓉收到杨海华支付的47.5万元。同日,李建蓉向昆明大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账户汇入50万元。同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
处向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的账户汇入100万元。
【案件焦点】
李红梅应否对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桂仙系借款人李根的配偶,
李红梅曾系借款人李建蓉的配偶,两借款人收到本案借款时均系在与各自配
偶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并且韩桂仙、李红梅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
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李根或李建蓉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借款人李根、韩桂仙与李建蓉李红梅的夫
妻共同债务,故对杨海华请求韩桂仙与李红梅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求
予以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
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
杨海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98894.27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人
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红梅认为涉案借款系杨海华与李建蓉、李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遂提起上诉。云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
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除非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夫或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
务;2.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自所有的约定;3.所借款项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上诉人李红梅
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本金分两次汇入李建蓉的账户,其中第一笔230
万元由李建蓉账户转入李根账户,又由李根账户转入马杰账户,而马杰与李
根之间有探矿权转让关系;第二笔47.5万元由李建蓉账户转入昆明大成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而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探矿权转让
有关联,且该公司并非李建蓉个人的公司。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
涉案借款本金297.5万元中有277.5万元确实没有用于李红梅和李建蓉的夫妻共
同生活,该277.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红梅不应对该277.5
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借款本金中剩余的20万元,因上诉
人李红梅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李红梅应当对该
2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三、李建蓉、李根、韩桂仙向杨海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98894.27元及利
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李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
还款义务。
【法官后语】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
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
实施以来,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
2.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这
两方面事实能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务人一方的举证
难度,特别是当债务人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妇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以个人名义
所负的债务,很难完成对上述两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僵化适
用法律,在一些案件中可能损害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结合起来适用,在审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也要审查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如果配偶一方能够
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