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艳诉陈益民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志艳
被告:陈益民、史利琴、陈梦伦
【基本案情】
原告周志艳与被告陈益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益民向原告周志艳借
款150000元,原告周志艳按照被告陈益民的要求将150000元汇入被告陈梦伦在中国农业银
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为6228450410025××××××),并向原告周志艳出具两张借条,分别
言明:“今借到周志艳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每个月先付。2015.4.15,陈益
民。”“今借到周志艳现金伍万元正(5万元),每个月先付。2015.4.15,陈益民。”2015年
5月26日,被告陈益民又向原告周志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周志艳出具借条言明:“今
借到周志艳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益民,2015.5.26。”原告周志艳多次催要款项,被
告陈益民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
因被告陈益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志艳的起诉。2017年1月20日,原
告周志艳以案涉借款与陈益民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
请。
另查明,被告陈益民与被告史利琴于2007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
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陈益民自2012年起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溧阳支行分理处主任的身份
信誉,通过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公开对外借款并私自放贷,后因未能归还巨额借款本金造
成众多出借人严重损失,被告陈益民遂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
关的侦查过程中,被告陈益民如实供述了其与原告周志艳之间的借款往来,并称口头承诺
两分半的利息,共支付了20000元左右的利息,后公安机关动员原告周志艳报案,但原告
周志艳一直拒绝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30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指控陈益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481刑初560号判决,认
定陈益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案涉借款未列入被告陈益民的犯罪金额。
还查明,在公安机关对被告陈益民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陈彩娟、李金
璠、徐红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上述受害人均陈述有部分涉案款项系按照被告陈益民的
指示汇入被告陈梦伦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案件焦点】
陈益民向周志艳的借款是否是陈益民与史利琴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益民实
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期间,且被告陈益民自认系其犯罪事实之一,
但原告周志艳拒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表明其向被告陈益民出借款项系其
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便被告陈益民在向原告周志艳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
的故意,在原告周志艳未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仍应有效。
综上,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陈
益民至今未予归还,引起本次诉讼,被告陈益民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
原告要求被告陈益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
关于被告史利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被告陈益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案件被害人
的陈述及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款项交付方式来看,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
过程与被告陈益民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过程较为吻合,
足以确信被告陈益民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
度可能性,现原告周志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或动摇本院对该待证事实的确
信,本院对其提出的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
史利琴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艳归还借款
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
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
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
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
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
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
活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的夫妻
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史利琴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
成时,被告陈益民正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其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
出,史利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陈益民作为金融机构主管,均有稳定的、较高的收入来
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陈益民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
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涉案债务显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
被告陈益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
0481刑初560号判决,认定陈益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陈益
民所举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唐峰 潘豪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