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利英诉施静芳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1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利英
被告:施静芳、杨洪波、何春卫
【基本案情】
杨洪波与施静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施静芳因资金需要向宋利英借款,后施静芳于2016年4月26日向宋利英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今施静芳因资金周转向宋利英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施静芳”等内
容,何春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中,宋利英于2016年4月25日以银行卡转账形式
向施静芳的母亲陈小凤汇款30000元。
2016年5月27日,施静芳又向宋利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利英人民币贰仟元整
借款人:施静芳2016年5月27日”。
审理中,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安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社区原杨巷居
民组居民杨洪波与施静芳系夫妻关系,最近几年因夫妻关系破裂,长期分居多年。目前,
施静芳本人无法联系,施静芳在外的一切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杨洪波无关。”
无锡市滨湖区落霞苑第三社区居民邵浓珍、章芸琴、许雅芬以及施静芳的父亲施阿才
到庭作证,就杨洪波与施静芳的生活状况进行了陈述;其中施阿才陈述“宋利英提供的两
份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是施静芳所写,施静芳向他表示确实向宋利英借过钱,但这些钱均
用于赌博了,与杨洪波无关,施静芳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回过无锡婆家了;施静芳曾
经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一次,也曾经吸过毒,但现已经不吸毒了,就是会在外面赌
钱”;邵浓珍陈述“她家住在杨洪波家楼上,施静芳与杨洪波结婚生育小孩后将女儿扔给杨
洪波母亲照顾,施静芳对小孩不闻不问,自女儿上一年级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公公生了
胃癌施静芳也不回来看。她最后一次见到施静芳是在杨洪波奶奶去世出殡那天,大概是在
2013年。杨洪波家里的开销基本都是由杨洪波的父母亲支出的,杨洪波家因拆迁安置到了
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用于了出租”;章芸琴陈述“她与杨洪波家原来是一个村上的,现在因
拆迁安置在同一小区,她是村上的妇女队长,主要负责计划生育等事项,但她基本见不到
施静芳,有活动通知施静芳,施静芳也不回来参加,她最后一次见到施静芳是在杨洪波奶
奶的葬礼上。杨洪波与施静芳平时并不住在一起,她听人说施静芳是住在老家的。施静芳
的小孩平时一直都是由施静芳的婆婆进行照顾,家里的开销也都是由杨洪波父母支出的,
杨洪波家因拆迁安置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用于了出租”;许雅芬陈述“她与杨洪波家原
来是一个村上的,现在因拆迁安置在同一小区,施静芳自结婚生育小孩后就对女儿不管
了,一直由施静芳的婆婆负责照看,施静芳一直住在江阴,平时难得回来,她最后一次见
到施静芳是在2013年的时候。杨洪波家中的开销一直都是由杨洪波父亲负担的,杨洪波父
母均有农保,另外因拆迁安置获得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用于了出租”。
【案件焦点】
施静芳向宋利英所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杨洪波与施静芳的夫妻共同债
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静
芳向宋利英借款52000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信用
卡账务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施静芳应负偿还之责。宋利
英要求施静芳支付借款52000元本金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
亦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系杨洪波与施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
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
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宋利英陈述涉案债
务施静芳是以开店需要资金及购买香烟为由向她所借,除现金交付以外另外
30000元是转账至施静芳母亲账户。杨洪波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
道旺安社区出具的证明、同一小区居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邵浓
珍、章芸琴、许雅芬以及施静芳的父亲施阿才出庭作证,根据杨洪波提供的
证据并结合证人邵浓珍、章芸琴、许雅芬、施阿才的陈述内容以及涉案借款
的出借时间、出借过程,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杨洪波与施静芳分居期
间,也未用于施静芳与杨洪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涉案借款并非杨洪
波与施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宋利英要求杨洪波对施静芳应
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春卫自愿为涉案借款中的50000元提供
担保,故何春卫就施静芳向宋利英偿还的该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施静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利英借款本金
5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何春卫对施静芳应偿还给宋利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
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春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静
芳追偿;
三、驳回宋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民间资本市场活跃,民间借贷交易往来频繁,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也在逐年上升,而该类案件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属于困扰审理实务的疑点和难
点。
对于夫妻中一方对外举债,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夫妻双方起诉作为被告,最
终该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即“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司法解释的文义理解可以得出,对于夫妻共同
债务判定的标准为负债时间,只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而不需要考察负债目的或者款项的用途,也无须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合
意;从举债责任角度分配来看,该条款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举债一方,在审理实务过程
中往往是由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但
是笔者通过检索尚未在审理实务中发现该两种例外情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出
借人不可能主动表示将借款约定为夫妻中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中的举债一方主
动提出要求将借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便会引起出借人的警觉,以致最终无法达成借
款合意;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状况,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权威登记机关对夫妻约
定财产制情况进行登记,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无从判断债权人对举债方夫妻约定
财产制情况是否了解,在最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仍以负债时间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就该条司法解释出台了两款补充规定,“夫妻一
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
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司
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
保护,也为法院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促进作
用。
当然,修改后的该条司法解释仍主要从例外情形着手,强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
况,传统民法理论及立法精神主要以“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对外举债已经不再仅仅是为了日常生活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
疗、教育、文化消费、婚嫁丧葬事宜等,夫妻举债后用于投资、经营公司等情形也越来越
多,因此,笔者认为以“夫妻共同利益”为着眼点来判断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更为合理,如:1.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债务;
2.夫妻一方从事生活、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夫妻之间未实行约定财产制的;3.夫妻一方
所负债务虽未直接用于个人经营而是由其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的,因其股权分红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负债也属为夫妻共同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举证规则的分配,除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
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应认定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不承担
偿还责任。在具体审理中,法院可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举债目的、借款最终流向及用
途、借款期间和次数、借款数额、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支出情况、夫妻关系状况、
债权人和名义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本案
中,杨洪波通过举证证明其并没有向宋利英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中未有杨洪波签名)、
借款时双方夫妻关系早已恶化(杨洪波与施静芳已分居多年且杨洪波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家庭收支平衡(施静芳向宋利英借款时杨洪波家中并无较大额用款事项)、家庭经
济状况良好(家庭开支及女儿生活基本由杨洪波父母负担)、举债目的(宋利英表示施静
芳在借款时明确表示是为了做生意,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施静芳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借款
期间和次数(施静芳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向宋利英借款)等情况,最终法院认定施静芳所
借款项并未用于其与杨洪波的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借款,应属施静
芳的个人债务。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冯海 陈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