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伯贤诉肖裕仁、林月灵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0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伯贤
被告:肖裕仁、林月灵
【基本案情】
被告肖裕仁向原告林伯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肖裕仁,
性别男。家庭住址: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之五×××室。身份证号码:
350524197909××××××。今向林伯贤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期
限为12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肖裕仁。借款日期:2013年11
月30日。”庭审时,被告林月灵表示两被告婚姻关系正出现矛盾,认为《借条》所载借款
行为并不存在,且对《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告称其是被告肖裕仁的姑丈,其以现金
交付方式向被告肖裕仁支付500000元,被告肖裕仁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本案中的
《借条》是在本案诉讼前一两个月,经原告要求,被告肖裕仁才出具的,是对2013年11月
30日借款的确认。被告肖裕仁称,原告确有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500000元,本案《借条》
是今年才出具给原告的。
两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感情不和。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肖裕仁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
应就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向本
院提交一份《借条》,欲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肖裕仁出借500000元款
项。因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的金额巨大,在其主张的款项交付时并无《借条》
等债权凭证,原告在毫无凭证的情况下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可能性较
小,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
告称被告肖裕仁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肖裕仁才出具《借条》对借
款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其多次向被告肖裕仁催讨借款的证据,原告
与被告肖裕仁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内容不符合对之前借款事实进行
确认的一般性书写方式;原告与被告肖裕仁是亲属关系,在被告肖裕仁无能
力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提起诉讼,虽然被告肖裕仁对
借贷事实的发生毫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关于《借条》形成、交付以及款项交
付等陈述并不一致,被告林月灵称其与被告肖裕仁存在夫妻关系不和,本案
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本案待证事实即借贷
关系是否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就本案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
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
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肖裕仁个人认可本案借款,因其与原告之间
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伯贤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爆发式增长,该类案件审理中,原告往往将举债一方当事
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
债务认定问题,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维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
求。
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
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
有事实依据的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
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
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是对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权利的诉讼保护。在实
践中应当做到:
第一,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
事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本人到庭有利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审理进程随时进行询问,并及
时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
第二,未具名一方虽未提交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并提出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
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未具名举债一方往往没有掌握债务负担及清偿的有
关证据,甚至在有些案件中,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才了解有讼争的借贷债务存在。
该未具名一方虽对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但难以完成证明义务。彼时只能根据
掌握的线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依法及时对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作出惩罚。《民事诉讼法》及其
司法解释已对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等行为作出惩处规
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惩罚决定,对上述不法
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指引、教育诉讼参加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营造
良好的诉讼环境。
第四,牢牢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真实性审查标准。在出现法定情形或法院对夫妻共同债
务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贷金额、付款凭证、当事人的
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
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客观发生。防止仅凭借条、借据、欠条等简易债
权凭证即认定借贷债务存在的简单做法。注意审查举债一方当事人有悖常理的对债权人主
张事实的自认,判断该自认行为是否损坏夫妻一方权利或第三人权利。
本案中,原告根据一张《借条》主张其与被告肖裕仁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其以现
金方式交付了50万元款项。被告林月灵作为被告肖裕仁的配偶,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稳
定,对上述50万元债务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虽然被告肖裕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但法院仍应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具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认定讼争债务是否客
观存在属于待证事实不明,原告就本案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
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主张出借50万元款项的金额巨大,在其主张
的款项交付时并无《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在毫无凭证的情况下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
的可能性较小,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
告称被告肖裕仁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肖裕仁才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
认,原告未能提交其多次向被告肖裕仁催讨借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肖裕仁并未约定借款
利息,《借条》内容不符合对之前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的一般性书写方式;3.原告与被告肖
裕仁是亲属关系,在被告肖裕仁无能力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提起诉
讼,虽然被告肖裕仁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毫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关于《借条》形成、交付以
及款项交付等陈述并不一致,被告林月灵称其与被告肖裕仁存在夫妻关系不和,本案借贷
事实并不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