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胜诉转让协议判决能否替代案外人异议之诉产生阻却对标的物执行的法律效力

——陈景春诉黄建强、曾晓梅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1)潭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景春
被执行人:黄建强、曾晓梅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陈景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判令被执行人黄建强、曾晓梅偿还借款750000元。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审 理,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潭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 人黄建强、曾晓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景春借款本金550000 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50000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起 至2011年10月),案件受理费10400元。
2012年3月12日,申请人陈景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




六 、债务偿还认定 145

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 行人黄建强未履行义务,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建强在建阳市星光大道音乐会所 (普通合伙)有33%股权。建阳法院依法作出(2012)潭执行字第208 -2号执行 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建强在建阳市星光大道音乐会所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以 313030元为限)。
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袁建飞、邱建平向建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 为建阳法院对建阳市星光大道音乐会所中33%原始股权予以冻结实属不妥,被执行 人黄建强已于2013年3月23日将其3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袁建飞,于2009年9 月24日将其2%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邱建平,被执行人自己仅保留1%原始股权,并 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经营权委托书、收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据此请求法院解除 对案外人袁建飞、邱建平已从黄建强处转让所得的32%股权的查封。2012年6月 18日,建阳法院就案外人袁建飞、邱建平的异议请求召开听证会,并于次日作出 (2012)潭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冻结时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显示股权仍为 被执行人黄建强所有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袁建飞、邱建平的异议。
2012年7月2日,案外人袁建飞向建阳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 黄建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012年12月11日,建 阳法院作出(2012)潭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袁建飞与被告黄 建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后,案外 人袁建飞以该判决已确定其与黄建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申请解除 对该股权的冻结,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
【案件焦点】
1.本案案外人依据“转让股权协议有效”的判决内容,能否产生阻却对该标 的物执行的法律效力;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就 执行争议的标的能否另行提起普通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建阳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执行不存 在不当行为。案外人提出已从被执行人黄建强处转得上述股权,并提供确认股权转 让协议有效的判决为依据,请求暂缓执行该股权进而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因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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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只是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之债,但该债 权、债务是否要履行,能否履行尚属不确定,故认定股权的实体权利即归属案外人 所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 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 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 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 告。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请求的执行异议裁定结果,应当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 过这一救济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案外人在明知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法院已在裁定书中释明)的情形下,放弃案外人异议之诉,有悖立法之精神,故 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执行若干 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2008年新民诉法引 入的一项针对执行异议程序的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案外人在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 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以 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衔接执行程 序中执行异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相较于普通诉讼,有以下特点:1.管辖法院 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以避免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作 出相左的判决;2.被告不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赋予申 请执行人诉讼当事人地位,正是希望通过其充分参与和表达,有效地避免案外人与 被执行人之间的合谋虚假诉讼和转移财产行为,而普通诉讼以利害关系人为被告, 申请执行人一般不是被告;3.诉讼请求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既包括对异议标 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包括请求法院对异议标的的停止执行,审查内容除了传统的确 认权属移转的真实性,更包含了对是否存在足以阻止对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




六、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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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问题,即该项实体权利是否达到阻止对标的执行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异议之 诉直面该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问题,而非仅停留在该标的物是否已有效流转。因此,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避免普通确权之诉在实体权利确定后,仍需其他程 序审查实体权利对执行力影响的双重程序之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 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就执行争议的标的能否另行提起普通 诉讼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买践中案外人选择通过普通诉讼来对抗执行法院的执 行时有发生,对此,建议尽快予以明确。
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诉讼,在确权之诉能否产生阻 却标的执行效力仍有待商榷的背景下,仅以转让协议这一债权行为对抗司法强制执 行力,不免更为牵强。
编写人: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