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马海澎诉涂斌、郭恩妍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81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海澎
被告:涂斌、郭恩妍


【基本案情】
原告与涂斌系同学关系,原告称自2009年开始,涂斌陆续向其借款,为证明借款事
实,原告提交了借条6张,落款日期和借条内容见下表:
续表
涂斌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郭恩妍则不予认可。郭恩妍称,其与涂斌自2010年7月
开始分居,对分居期间涂斌所借款项全不知情,至于2009年8月30日的借款,涂斌所述用
途也并不真实。为证明分居事实,郭恩妍提交了延庆县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新兴西社区出具
的居住证明,证明自己自2010年至今连续一个人同父母郭华夫妇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
新兴小区39号楼101室。郭恩妍还提交了2009年8月15日自己向案外人王建华借款14万元,
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建设三期住宅1208房屋的借条,证明涂斌向原告借款18万
元用于购买梅市口房屋的陈述不属实。后原告与涂斌自认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为后补的
借条。涂斌自述与郭恩妍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
另查,郭恩妍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因“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首都医科
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当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三源里社区人民
调解委员会调解,郭恩妍的监护权由涂斌变更为郭华。2015年7月,郭恩妍将涂斌诉至本
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9697号民事裁定,认为无法
确认郭恩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无法确认此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裁定驳
回郭恩妍的起诉。2015年9月,涂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郭恩妍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因无法进行相关鉴定,故判决驳回涂斌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恩妍在2016年
4月6日的庭审中坚持主张自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2016年7月12日的庭审中又称
鉴于法院出具的上述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无法判断自己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
本院释明,郭恩妍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又查,涂斌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34.50万元归个人
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4月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赔其单位。后涂斌因挪用公款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恩妍
称,从涂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涂斌所借款项应当是用于偿还所挪用的公款,
目的在于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借条、录音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
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居住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当
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
主张的借款涂斌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对债务的
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涂斌所借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恩妍对借款
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认定。首先,从举债的期
间来看,本案涉及的借款,有4笔款项发生于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
期间,而根据双方所交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自2010年起即开始分居,郭恩妍
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延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恩妍在主观上与涂斌
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所借款项被用于涂斌与郭恩妍的家庭生活。
且结合涂斌因挪用公款被判处刑罚及挪用公款具体数额的客观事实,郭恩妍
所述涂斌所借款项用于退赔单位的可能性极高,故本院认为在此期间的举债
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2009年8月26日的借款,涂斌称此款项用于购买位于
丰台区梅市口的房屋。此系原告与涂斌系列借款中的第一笔,且数额较大,
但原告与涂斌却都承认此借条系后补,结合郭恩妍提交的相关借条已及原告
和涂斌无法提供该款项往来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形成有违生活
常理,但基于涂斌自认的情况,本院认定该借款亦属于涂斌的个人债务。
关于郭恩妍的行为能力问题,鉴于已经有生效判决和裁定就其民事行为
能力进行了认定,而诉讼中郭恩妍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据
现有情况难以认定郭恩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澎1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海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需要审查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
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属于财产法的范畴,又脱离不了身份
法的性质,既是身份之债也是财产之债,同时涉及夫妻双方和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就使
得在立法设计上不仅要考虑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夫妻关系和财产形式的多样化,导致在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较为困难,这些都给法院正确查明事实和认定债务性质造成了困
扰。
关于如何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体现,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只能依据《婚姻法》及其
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十七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除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确了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
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通过列举的方式排除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学界将该
条标准称作“用途论”,即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考虑涉案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
夫妻生活的隐蔽性和私密性,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无从得知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进而加
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可能出现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了新的
模式,即“推定+例外”的模式,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例外情形,与此前规定的认定规则有较大差异。此规则在保护债
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却增加了非举债一方的负担,可能会导
致虚假诉讼的产生,损害非举债一方的利益。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
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
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
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这一答复中前半
部分的立足点为“谁主张谁举证,保护举债方配偶的权利”,不难看出其前提是配偶方可能
不知情的判断。但是,答复的后半部分的立足点为“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其暗含的前提是夫妻利益(包括债务)共同体的当然推定。答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区分对
内对外的认定标准,采取中和的方式纠正立场。但区分内外关系,而两种关系所推定的前
提完全相反,在实践中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诸多障碍,故在目
前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就案件审理需要和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其所依据的标准
主要包括:
1.审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时间标准,
如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是夫妻感情亲密时期,双方对于借款的产生和用途有更
清楚的了解,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更大。但如果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但感情已破裂,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情形,则应当另行考察。本案中,借款虽发生于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不能单纯
从债务发生时间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职能,为维持共
同生活所产生的支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一方举债的目的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负
债,或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那么则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举债方涂
斌的其中一笔借款用于为其本人偿还挪用单位公款以减轻刑罚,故显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
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在借款用途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要从主观上审查夫
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或者配偶事后是否追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就涉及在债务发生
时,双方是否有过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债务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也无其他
证据认定郭恩妍具备举债的合意。
4.运用生活经验推定。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
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作为法官
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的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本案中,涂斌主张
2009年8月26日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丰台区梅市口的房屋,但经审查,借条上所载明的房
屋位置系2009年之后变更之后的房屋位置,与2009年的房屋位置不一致,后原告和涂斌追
认该借条系后补,故由此难以认定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屋。本案在认定事实的过程
中,也充分运用了经验法则,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实现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
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