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认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张立英诉崔志强、朱随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立英
被告:崔志强、朱随霞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5日,张立英经人介绍认识崔志强,崔志强承诺,由张立英提供100万元资
金供崔志强代炒期货,期限一年,不论盈亏保证给予张立英年利率10%固定收益,并保证
退还全部本金100万元。除本金及固定收益外,如有盈利全部归崔志强所有,如发生亏
损,也全部由崔志强承担,盈亏与张立英无关,张立英的本金及10%的固定收益不受影
响。之后,张立英将100万元存入期货账户内,按照崔志强的要求将期货账号和密码交由
崔志强控制,在此期间崔志强确实按照约定支付了固定收益。2013年7月一年期间届满,
崔志强仅退还张立英4万元。2014年9月12日,崔志强向张立英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
明:“今有崔志强代理张立英账户做期货交易,因崔志强操作失误,造成张立英账户亏损
玖拾陆万元,现协议如下:崔志强每月末归还张立英一万元整,整体资金叁年内全部还
清。”2014年10月、11月崔志强分别偿还张立英1万元,至此崔志强尚欠张立英剩余94万元
未予偿还,此后崔志强亦未再进行还款。张立英认为,崔志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
务,构成严重违约,张立英请求解除还款协议,此外,债务发生之时,崔志强与朱随霞系
夫妻关系,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崔志强则不同意解除《还款协
议》,认为炒期货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事项,崔志强本着不让张立英亏钱的想法,才出具
还款协议,诉争款项尚未全部到期。崔志强与朱随霞均认为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与朱随霞无关,二人虽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但已经于2016年10月9日协议离婚。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志强承认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朱随霞是
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诉争代理操作期货行为及
签订还款协议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崔志强
与朱随霞针对张立英的欠款达成举债的合意,且还款协议中明确款项用途为
崔志强代理张立英账户做期货交易,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立英要求
朱随霞共同偿还崔志强的上述债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崔志强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于2016年10月19日
解除;
二、被告崔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英借款本金94万元
及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承认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否构成
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
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
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
姻法系列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案件情况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一般
基于两点:1.是否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一方是否分享举债所生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崔志强与张立英之间并不熟识,而是在张立英有理财需求时经人介绍
认识以此为业的崔志强,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张立英并不了解崔志强的家庭情况,也不
认识朱随霞,并不是基于对崔志强和朱随霞夫妻的偿还能力之了解而委托崔志强进行理
财,崔志强作为职业理财人员,代理张立英操作期货,承诺保本付息,后因亏损又再次承
诺予以偿还,所有行为均发生于崔志强与朱随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从庭审中各
方陈述及证据可知,张立英与崔志强之间的代为理财、承诺还款均发生于二人之间,朱随
霞并未知晓或同意。此外,双方均认可理财模式为张立英将其开立账号和密码告知崔志
强,由崔志强代为操作,资金亦直接打入张立英账号,崔志强并未收到款项挪作他用,后
资金亏损崔志强自愿承诺还款,由此可知,诉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随霞亦未
分享崔志强举债所生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将崔志强一方对外承认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
当然,社会生活是鲜活多变的,在债权债务纠纷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
有债务,并不是千篇一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关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是司法
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又是一个难点,除了上述两点要旨外,还应结合具体案件,对各
方职业、举债的必要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在债权人
利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利益保护之间寻求一个真正的平衡。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