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诉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
司)、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高健、崔凤丽、
范春林、丁晓梅、王朋连、薛素梅
第三人:张升华、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贷款
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
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利率加204基点,即年利率7.8%,贷
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1.7%。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佳和公
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润科公司、高健、崔凤丽、范春林、丁晓
梅、王朋连、薛素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被告佳和公司所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
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
2016年3月11日在其银行系统内扣划被告范春林存款161.98元、扣划被告丁晓梅存款
20022.21元、扣划被告薛素梅4.73元,均用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9979811.08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
押合同》一份,被告佳和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广饶县住建局处其自称尚存在的《广饶县城东
水系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未结算工程款项3642.84万元进行质押,并与原告签
订建广应收账款(2014)224号转让登记协议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15时15分在中国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
第三人张升华于2013年2月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佳和公司为投标主
体就《广饶县城东水系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投标,由佳和公司负责施工国安
路至大寨沟,张升华负责施工国安路至广平路南十米,施工完毕后,按照发包方第三人广
饶县住建局拨付佳和公司40%、拨付张升华60%的比例进行分配,后该BT项目中标,该工
程中的国安路至广平路南十米由第三人张升华垫资施工,后因拨款原因,佳和公司与张升
华发生争议,张升华按照其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5年10月
20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1月16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东仲字
第469号裁决书,裁决:一、《广饶县城东水系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中,国安路至
广平路南10米项目由张升华施工;二、张升华与被告佳和公司施工的《广饶县城东水系建
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款的60%归张升华享有。
【案件焦点】
原告对第三人广饶住建局处《广饶县城东水系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
项目》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
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佳和公司在第三人广饶住建局处《广饶县城东水
系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的性质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应收账
款范围,该工程款的属性为动产财产并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其中动产质押
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权利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
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本案
中,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虽就涉案工程所签质押合同设定了质押,但该动产
质押质权的成立应以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体到本案中应以交付具体的工
程款结算凭证为质权成立要件,但庭审查明该质押合同签订时工程款并未实
际评估结算出准确的估算值,被告佳和公司也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准确结算值
的结算凭证交付给原告占有,故原告所主张的质权并未实际形成,且第三人
张升华与被告佳和公司均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即涉案工程款存在所有权
争议的客观事实,故原告对被告佳和公司在第三人广饶住建局处《广饶县城
东水系建设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
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余款29979811.08元,并支付
相应利息;
二、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高健、崔凤丽、范春林、丁晓
梅、王朋连、薛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工程款系由佳和市政
公司与张升华按份共有,因此,佳和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没有完全的所有
权,在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佳和市政公司不能将涉案工程款进行质
押。佳和市政公司以没有完全所有权的工程款与建行广饶支行签订质押合同
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张升华的利益,但在本案中,在涉案工程款数额尚未确
定、工程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佳和市政公司与建行广饶支行之间的质押权
应当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建行广饶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涉案工
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工程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佳和市政公司与建行广饶支行之间的质押
权应当认定不能成立。
1.依法认定应收账款的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
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
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佳和公司在第三人广饶住建局处《广饶县城东水系建设工程
BT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的性质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应收账款范围,该工程款的属
性为动产财产并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
2.正确区分质押的分类,把握质权的生效即成立要件
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类,该两类质押均需签订书面的质押
合同为质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其中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权利质
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时设立。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虽就涉案工程所签质押合同设定了质押,但该质
押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并不属于应收账款这类权利质押,该工程款的质押属于动产质押,
该动产质押质权的成立应以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体到本案中应以交付具体的工程款结
算凭证为质权成立要件,但庭审查明该质押合同签订时工程款并未实际评估结算出准确的
估算值,被告佳和公司也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准确结算值的结算凭证交付给原告占有,故原
告所主张的所谓质权并未实际形成,且本案第三人广饶住建局对该涉案工程款是否质押并
不知情,第三人张升华与被告佳和公司均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即涉案工程款存在所有
权争议的客观事实,故原告对被告佳和公司在第三人广饶住建局处《广饶县城东水系建设
工程BT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涉案工程款的质押应以交付具体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为质权成立要件,否则,质
权不能成立。本案对质押权的认定作了前瞻性的处理,对以后相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判
例。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常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