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欣安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强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欣安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强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9日,被告陈某强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陈某强现 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63万元,月息2.5分计。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 2013年9月8日。以港澳牌号LAMBO粤ZN141港车辆及证件质押作为抵押。 系本人购买车辆。备注: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时,所有抵押物归出款人所
有,然后追讨。
被告陈某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张某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陈某 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原告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车辆的价 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焦点】
以汽车相关证件质押是否属于法定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陈某强向原告张 某借款6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并有银行转账单、银 行证明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张某诉请被告一 陈某强偿还借款6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 告一在《借据》上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对港澳牌号LAM-BO粤ZN141港车辆是否 享有质权或者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 定,无论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设立人首先应当对质押财产或者抵押财产 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设定的质押或者抵押无效。在本案中,港 澳牌号LAMBO粤ZN141港车辆是登记被告二名下,原告基于被告一单方之 言及其提供的涉案轿车的相关权利证书,在没有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佐 证或者被告二确认下,就确信被告一享有港澳牌号LAMBO粤ZN141港车辆 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与被告一设立担保合同,并据此诉请对港澳牌号
LAMBO粤ZN141港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请原审法院 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一在借据的备注中约定“不能如期归还借 款时,所有抵押物归出款人所有,然后追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流质契约, 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二辩称应驳回该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 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 某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
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陈某强向上诉人张某借款63万元的 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被告陈某强向上诉人张某偿还借款本息 正确,予以维持。本案的关键是借款人陈某强借款时将登记在欣安投资 有限公司名下的港澳牌号LAMBO粤ZN141港车辆及该车的相关权属文件交 付出借人张某作为抵押,出借人张某能否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 律规定”,即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一个统一的法律效 力地域内的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 创设或者变更,否则物权设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 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零八
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 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 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就抵押权和质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该 规定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
具……”交通运输工具可以设定抵押,并不禁止设定质押,因此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就交通运输工具既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设定质押,但是无论是 设定抵押或者质押,都需要有权人在交通运输工具上设定,即对交通运输
工具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设定无效。而本案借款人陈某强不是车 辆的所有人,其对他人所有的车辆设定抵押权是无效的;即使按照上诉人 的主张,债务人陈某强在涉案车辆上设定的是质权,但同样因陈某强无权 处分而无效。
交通运输工具属于特殊动产,其权属关系依登记而公示,而不是依占 有而公示,因此上诉人认为借款人陈某强占有涉案车辆,信赖借款人陈某 强有权处分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定质押权合法有效无理,诉请对涉案 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欣安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没有在借款人 陈某强借款时作为担保人签字,本质上不是担保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 诉人欣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 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如何保障借出的钱能获得有保障的偿还,是债权人尤为关心的问
题。普遍的做法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如房产和汽车等。但 是由于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抵押或者质押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即 房产、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债权人即使查封了该不动产,也不能 获得优先受偿权。本案涉案车辆登记的主体是欣安投资有限公司,其将 涉案车辆借给陈某强使用,陈某强将涉案车辆的证件交由债权人持有,该 持有不形成质押关系,也没有在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不 享有该车辆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交通运输工具属于特殊动产,视为不动产,其权属关系依登记而公
示,而不是依占有而公示,即使占有车辆或者持有车辆的证件,不能形成 质押关系,当然也不能形成抵押关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达成抵押协议 时,应当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房产和汽车的权属依照登记来确权,不是持有房产证 或者车辆行驶证,就代表持有人就是所有人。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一 定要登记的权属人签字确认,只有这样,抵押才是有效的。他人无授权的 代签行为对权属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优先权是不能 获得法律保护的。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卫书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