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等质押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质押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凌莉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南路支行(以
下简称工行执信南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以
下简称工行石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以下简
称工行东城支行)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行石牌支行为其银行卡注册了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并关
联了包括账号尾数6631的银行卡在内的三张银行卡。同时还向工行石牌支行申领了
USBKEY证书(U盾),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
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凌莉,贷款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甲方
自愿申请乙方网上银行个人质押贷款,并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工商银行发行的非
保本型理财产品,双方同意将乙方冻结甲方质物的行为视为质物的交付,贷款利率为
7.28%,贷款期限1个月,贷款金额270000元。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
告的账号尾数6631的银行卡在2015年1月5日转入贷款270000元,同日该款被网转划出。款
项发生时,工行东城支行向原告手机号尾数7711发出过账户余额变化的手机短信。工行东
城支行从原告账户上累计扣款8113.36元。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或存折账号、
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并以客户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作为办
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电子银
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
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证书的存放介质为USBKEY证
书(U盾)。原告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并对通过以
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遭到电话诈骗,当时原告未反应过来,便按
对方指引将电脑的杀毒软件关掉,然后按照对方提示进入一个网站,并将银行U盾插上电
脑和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对方还让原告不要理会95588银行发来的有关账户的钱被转走的
信息。
另查,工行执信南支行是原告尾数6631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行,原告在工行石牌支行开
通了尾数7845的理财交易账户并开通了电子银行功能和领取了USBKEY证书(U盾),工
行东城支行是讼争质押借款的经办行。涉案理财产品属非保本型。在电子银行办理质押贷
款流程中,工商银行允许客户另行输入手机号码,并通过向该手机发送验证码的方式来验
证确认手机是否属于客户所用。本案质押贷款办理流程中录入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原来预留
的手机号码不同。
原告向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工行东城支行签订的《网上银行个人质
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原告无须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工行东城支行解
除原告理财产品的质押;3.三被告返还划扣原告的款项8113.36元。
【案件焦点】
涉案质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
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
理财产品质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银行方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有无
过错的问题。
对焦点一,法院从银行方出借行为的效力和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两个方
面分别论述。1.对银行方出借行为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
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
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
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
效力。”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
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视为发件人发送。凌莉(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
第三条中关于银行权利约定的第(五)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
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注册卡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
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
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诉争的质押借款合同是通过工商银行开发提供的电子
银行网页签订的,需要用户在自己的终端上实施插入U盾、输入密码等操作步
骤。凌莉自述受到犯罪嫌疑人欺骗,登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网页并输入密
码,插入USBKEY证书(U盾),并进行关闭杀毒程序、电脑屏幕等操作,客
观上为犯罪嫌疑人以其名义银行方发送办理质押贷款的指令提供了便利。银
行方在验证密码正确且有USBKEY证书(U盾)授权确认的情况下,认可上述
指令,进而通过系统审核发放270000元贷款到凌莉账户的行为,符合上述法
律规定和约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对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认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明确了应收账款是可以出质的权
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五)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明确“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属于
应收账款。对照本案事实,本案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为中国工商银行自行设
计发行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凌莉在委托理财期满后依约能取回一定数额的本
金及收益,也即凌莉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合同享有相应的债权。这一债
权,属于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
二十三条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权利中的应收账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
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
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登记由质权人办理。”本案的
理财产品质押,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方并没有依法依规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
质登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权因登记设立的规定,质权不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凌莉与工行东城支行讼争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个
人质押借款合同》有效,工行东城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从原告账户扣划收
回贷款并无不当。合同关于理财产品质押条款亦有效,但由于没有依法办理
出质登记,质权不成立。对凌莉关于质押贷款合同无效,贷款本息不用归还
和质押应予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接纳。
对焦点二银行方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国工
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的规定以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
中国工商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包括注册手机号码)或存折账号、客户证
书(U盾)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即注册手机号码、注册卡号、存折
账号和客户证书(U盾)均是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客户在电子银行办理
质押贷款时,工商银行的贷款流程允许客户另行输入手机号码,并将该号码
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联系手机,没要求客户录入原预留注册的手机号码进行
验证和联系,在贷款客户身份的识别程序设置上有一定暇疵。但具体到本
案,凌莉自述是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而进行了电子银行的一系列操作,操
作过程中被要求不理会手机的相关提示信息,故没有使用预留手机号码与凌
莉联系并不构成工行东城支行办理涉案质押贷款的过错。对凌莉关于工行东
城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有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接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
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凌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凌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
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理财产品质押,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其质押的性质和效力在
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应收账款质押,有的认为是存款质押,或者
是权利质押。笔者认为理财产品具有债权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范畴。《中国人民银行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
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
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可见,该办
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比《物权法》更加明确和细化,给新类型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空间。
理财产品是由金融机构自行设计并发行,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相关金融
市场及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类金融产
品。购买人享有在理财产品到期时请求金融机构返还本金和收益的权利,理财产品是建立
在金融机构信用基础上而产生的债权。因此,依据“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的
规定,将理财产品等投资收益类产品现有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归入应收账款行列具有合理
性,其质押应当纳入《物权法》的权利质押范畴。本案法院裁判正是基于此分析,对涉案
的理财产品质押合同效力作出有效认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涌现新的物权形态。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
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经常会发生冲突,
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将随着社会实践发生着变化,法律适用上不能拘泥于文字的表述。
对于理财产品质押,在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不扰乱金融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在
物权法体系内寻求解释的路径,不宜简单以“物权法定”原则将其否定。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彭建华 潘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