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非本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林艺森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恩平市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
司)
被告(上诉人):林艺森、吴月爱、陈健庭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瑞丰公司与被告林艺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20130701(私)字第01号]一份,约定:被告林艺森向瑞丰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作
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起止时间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
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必须于每月月底
前结清当月利息。否则,当月未结清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结息日计算复利,复利按日利率
5‰计算。同日,吴月爱与瑞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愿意为林艺森的上述借款提
供其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镇恩城一中西侧(证号:恩国用〔恩城〕字第007431号)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恩府他项(2013)第0155号,抵押
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止。当日,陈健庭与瑞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林艺森的上
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具体的保证范围。2013年7月11日,瑞丰公司向林艺
森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林艺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届满,三被告林艺森、吴月
爱、陈健庭未能偿还借款,以资金未回笼为由向原告瑞丰公司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
申请对上述借款展期五个月。2014年1月10日,原告瑞丰公司与三被告林艺森、吴月爱、
陈健庭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书为被告林艺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
号:20130701(私)字第01号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展期原因为资金未回笼。展期
金额为7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协议展期借款利率为
月利率1%,到期不还,借款利率上浮100%并按原合同结息日计算复利。协议书的第八条
约定,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人的款项
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抵押人提供的原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作为偿还
本协议展期借款本息的抵押。当借款人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人的款项时,贷款人有权
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艺森、吴月爱、陈健庭分别依次在借款人、抵押
人、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展期期满后,被告林艺森没有偿还过展期期间的借款本息,被告
陈健庭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瑞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吴月爱辩称,原告瑞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抵押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及
《借款展期协议书》作为证据,该三份文书的签署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
10日,但是被告吴月爱自2013年3月24日从中国离境后至今一直身处澳大利亚境内,因
此,上述三份证据并非吴月爱本人签字。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吴月爱之间并不存在抵押关
系,该抵押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吴月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件焦点】
瑞丰公司取得抵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零六条是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抵押物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该条规
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属于
抵押物权的善意取得。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瑞丰公司对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吴月爱名下)的价款
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被告吴月爱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健庭在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时,不仅其自称到场的妇女即为吴月爱本人,
同时提供了吴月爱的真实身份证件、户口本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
且经恩平市国土局对办理抵押的人员的身份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
核后,出具《他项权登记证》,明确吴月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恩平市恩
城镇恩城一中西侧的2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
并不具备辨识他人身份的专业技能,其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认真审查
了对方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且已经经过办理他项权的国家机关予以确认,
足以使瑞丰公司相信与其签订抵押合同的就是吴月爱本人。瑞丰公司已经尽
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吴月爱并无证据证明陈健庭等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所持
有的吴月爱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伪造的,对其身份证件以及《国用土地使用权
证》由他人持有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说明,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申请对吴月爱
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
(2016)粤07民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抵押物权善意取得的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瑞丰公司的抵押权是
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
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
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
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
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属于抵押物权的善
意取得,理由如下:
1.吴月爱对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如前所述,吴月
爱并非被告吴月爱本人,因此,吴月爱对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其行为是属
于无权处分的行为。
2.原告瑞丰公司设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本案中,不但吴月爱出示了被告吴月爱的真
实身份证件、户口本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被告吴月爱之子被告陈健庭也对原告
瑞丰公司、被告林艺森自认吴月爱是其母亲即被告吴月爱。而且恩平市国土局对吴月爱即
登记簿上的吴月爱进行了确认,上述情况足以使抵押权人即原告相信,与其签订抵押合同
的吴月爱就是吴月爱本人,被告吴月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月爱及其他被告存在串通情
形,故原告瑞丰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善意的。
3.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登记。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陈健庭、吴月爱于2013
年7月1日到恩平市国土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恩平市国土局经审核后出具《他项权登记证》
给原告,明确吴月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恩平市恩城镇恩城一中西侧的283平方米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
编写人: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