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其所有的抵押物上为保证人设定第二顺位担保物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连华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 人何连华签订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台州经济开发区威 联汽车服务部购买帕纳美拉4小型汽车,车辆总价为1347136元,被申请人已自行 支付首付款447136元,剩余购车款,被申请人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用于购车 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00000元。同年12月4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为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 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




三、抵押 143

定由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帕纳美拉4小型汽车为其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 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 等)。2011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 的帕纳美拉4小型汽车为申请人享有追偿权而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 1月18日在台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车辆按揭 款,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工商银行代为偿还了547207.09元。
【案件焦点】
借款人在其所有的抵押物上为保证人设定第二顺位担保物权作为反担保的,保 证人是否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牡 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为 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帕纳美拉4小型汽车 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 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申请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偿还借 款,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抵押担保的车 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 息。故申请人对车辆拍卖所得款项在其代偿范围内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 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连华所有的帕纳美拉4小型汽车拍卖所得款项在 547207.0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题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 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裁定生效之日止)、申请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36 元,由被申请人何连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后语】
现阶段,银行在处理小企业或自然人信贷义务中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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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借款担保纠纷


定担保物权外,通常还要求借款人引入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模式 大大增加了银行完全受偿的可能性,也弥补了小企业或自然人自身信用或担保物价 值不足的缺陷。但当银行选择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先行偿还借款时,根据法律规定,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抵押权随之消灭。如此,融资担 保机构的债权将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处于平等地位而增加不能完全受偿的风险。为 从根本上促进银行和融资担保机构就担保业务合作的良性循环,保障小企业或自然 人从银行获得贷款渠道的畅通,应允许保证人在借款人的抵押物上设定第二顺位担 保物权作为反担保。
根据《物权法》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 提供反担保。在本案中,和信担保公司为保证其追偿权的顺利实现,要求何连华在 其所有的抵押物上设定第二顺位的担保物权,其本质上即属于本法规定的反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同于本担保,其担保的是基于本担保合同 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债权,是否发生取决于债务人是否 违约以及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是或有债权。当何连华未按照约定 偿还借款,和信担保公司先行代为偿还借款后,所担保的或有债权得以确定,和信 担保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填补其代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陈泳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