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温
州瑞安支行)
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雷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原告浦发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编号为
ZB9009201400000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圣雷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至
2016年12月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
2014年12月16日,圣雷公司与原告浦发温州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90092014280839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圣雷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
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04%计算;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
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
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
立即追索。
原告依约向被告圣雷公司发放上述贷款490万元。圣雷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
其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900920142805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
务。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圣雷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归还包含涉案借款在
内的四笔借款,未向被告新瑞公司送达该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新瑞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
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不成立,并未告知保证人,也
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相应免责,就提前到期而致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承担保证责
任。
【案件焦点】
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并未将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
向最高额保证人送达,也没有征得最高额保证人同意,最高额保证人是否需
要对因借款提前到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瑞公司抗辩其承担责任的范
围应以合同约定的为限,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采纳。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范
围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原告浦发温州瑞安支行单方宣布
借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并非要求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外再另行承担责
任,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
内利息的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瑞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
告圣雷公司追偿。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新瑞公司对主债务(包含全部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
息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新瑞公司对编号为
ZB90092014000002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
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提前到期未征得最高额保证人同意,最高额保证人责任是否仍需对
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属于合同变更行为。涉案合同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
前提下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该权利,由债权人自行决定。债权人可
放弃该项权利,也可行使该项形成权,单方作为意思表示,就合同的履行内容作出变动。
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其行使形成权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其次,最高额保证人对发生于决算期内的债务事前同意。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系
未来发生的债务,其担保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保证人对不确定性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在
于保证人签订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即对担保债务的发生进行了授权及同意,即授权由特定的
债权人与特定的债务人在连续期间内可自行协商、签订主合同并形成主债务,而对于主债
务均予以认可,并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在最高限额内均予以同意,且无须另行通知。
最后,依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既然保证人在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对债务的产生已经予以
同意并对债务的内容约定均予以授权且无须另行通知,那么债务是否变更,对于保证人并
无意义,决算期满,保证人仅需获知债务余额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若变更发生于决算期满后,对最高额保证人发出通知才有实体法上的
意义。决算期届满,则保证人给予债权人、债务人的授权结束,保证人对未经其事先或事
后同意的变更不应承担相应加重的负担,对已经其事先同意的变更亦应自接收通知起才生
效。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陈也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