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变更而影响的,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某银行小贷中心诉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2)川0603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保 证 75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小贷中心
被告:王某甲、黄某某、姜某、王某乙、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王某甲、黄某某与某银行小贷中心签订《最高额抵押 合同》;4月23日,前述三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对 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及合同项下担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姜 某、王某乙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某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 合同均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保 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 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 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债权人已提醒保 证人仔细阅读前面的合同文本,并应保证人要求对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 保证人对该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已预见 到签订及履行该合同存在的风险”。王某乙、陈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小贷中心出 具《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表示知晓上述借款合同,承诺共同承担还款(担保) 责任。
后,在保证期间内,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向某银行小贷中心提交《还 款计划调整申请》,王某甲(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丁方)、黄某某(共同借 款人、丙方、抵押人、丁方)、王某乙(保证人、戊方)与某银行小贷中心 (贷款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补充协 议生效前已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计收的本金、利息等,三方确认不另 行调整,亦不另行测算抵扣,借款人不得要求贷款人予以退还……五、除涉及 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 效”;具体从前述协议所附还款计划表来看,协议内容仅是对剩余未还期数中 每期应还本息数额作出调整。
后王某甲和黄某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7月12日,尚欠本息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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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394.17元。某银行小贷中心遂将各债务人与保证人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证人姜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 某甲、黄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向某银行小 贷中心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姜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王某甲、黄某某在2021年4月23 日与原告协商就主合同中还款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 议中未见姜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但从《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保证期 间内,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外, 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 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二条对于风险、法律后果告知等内容,足以证明姜某在签 订保证合同时,对存在借贷双方将来可能变更主合同内容增加其担保责任的可 能性已有充分预见,其事先概括同意主合同相关事项变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现主合同仅是对剩余未还 期数中每期应还本息数额作出调整,主债权本金未发生变化亦符合前述第七条 约定,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姜某承担保证责任,姜某应依约对本案确定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 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小贷中 心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截至2022年7月12日的利息12394.17元,并支付 其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85%,从2022年7




二、保 证 77

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 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 、被告王某甲、黄某某以名下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原告某银行小贷中心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 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 、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被告姜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某银行小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保证合同中设置类似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变更,无须另行经保证 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已逐渐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 采用的方式。认定该约定是否发生等同于“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直 接影响着银行设置该条款目的的实现。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后,对于前述约定的效力认定均存在裁判意见不一。 有观点认为此种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从其约定认定保证责任; 有观点则认为此种约定不得对抗法定免责情形,应当根据法定免责情形认定保 证责任。不论何种观点,裁判文书中均没有详细阐述理由。为此,如何在债权 人与保证人的权益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如何在审判中准确认定保证合同中上 述约定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裁判时既关注到了法律规范变化对 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时保证的效力之审理思路的影响,同时也 基于立法沿革、担保理念、民商事审判价值追求等,提出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认 定上述约定效力,应当注意:
其一,严格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旨意,尤 其需注意其中规定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吸收了原《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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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号,已失效)第三十条规定,是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主合同变更时保证 的效力之核心条款,根据该规定,主合同变更原则上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如 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将受到法定限制,旨在 保护保证担保设立时保证人的预期。换言之,该限制的前提应是“未经保证人 书面同意”,但对于书面同意的时间点立法未作强制性要求。此法律规定内容 充分体现了担保权内容的重点仍是源于担保合同,突出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合 法权益的平衡在于意思自治的担保理念变化。因此,事先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不 因主合同变更而受影响,债权人若恪守告知义务,保证人能够在对风险有所认 知和预判下决定提供担保,此举本质上是保证人以约定方式提前对未来可能出 现的主合同变更情形概括作出书面同意,并不违反《民法典》该条规定的立法 本意及条款内容本身,亦未突破特定性上的担保从属性。故,司法实践对此应 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目前有观点越过该条法律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权利所作出 限制的前提条件,认为“约定不得对抗法定免责情形,应当根据法定免责情形 认定保证责任”,或许存在不妥。
其二,对上述约定的属性应定位为格式条款,并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九 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审查其效力。在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上述条款本质上 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回归条款内容本身,首先审查是否存 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次若不存在, 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审查银行就约定条款是否以合理的 方式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例如,本案中的银行对条款明确地、具体地细化 并作出“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 权本金金额外,其他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此免除其承担 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之约定,不存在法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同时, 银行提供证据业已证明合同签订时,其应保证人要求就合同条款作了相应说明, 保证人已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而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亦未到庭抗辩。鉴于此, 本案格式条款有效。
其三,合理把握司法介入意思自治的限度,平衡债权人权益维护与个案中





二 、保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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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利益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交易效率、金融资管风险防范等考量, 前述约定已逐渐成为拟定在保证合同中的定型化条款。故,司法裁判对此应保 持一定的谦抑性,尤其在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此约定时,更应保持定 力,谨慎作出否定。同时,值得指出的是,除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外,个案 中还应具体结合当事人所处地位、专业程度等综合评判上述约定的效力。例如, 若保证人本就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基于其营利性特征,又与银行 的地位、专业程度相当,故审查相应条款内容是否属于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主要权利,银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等方面时,相应标准应当与自然人、其 他非担保公司作出区分,即适当放宽标准,否则恐难实现平衡债权人权益维护 与个案中保证人利益保护。
编写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周章琳李京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