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诉田松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97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以下简称
中信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田松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中信银行与田松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即抵押合同》。该
合同约定,田松向中信银行借款2275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
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1年9月15日,中信银行依约向放款账户发
放贷款227500元。2011年9月23日,田松将其购买的英菲尼迪G37汽车抵押给中信银行,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松未按约定还款付息。2012年9月15日贷款到
期,田松尚欠借款本金227088.93元、利息2266.35元。后中信银行授权北京威远运通管理
顾问有限公司对贷款逾期客户进行催收。北京威远运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称,2012年至
2015年对田松进行了多次催收。田松否认该公司一直向其催收的事实,称其于2015年10月
才第一次接到催收电话,中信银行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中信银行授权的第三方向逾期客户进行催收的行为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
断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授权北京威远运通管理顾
问公司催收的委托书、催收记录、催收台账以及该公司员工于淼的证人证言
尚不能证明其向田松主张过债权,即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又无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存在一定障碍,在对方
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时,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中信银行未能在诉
讼时效期间向田松主张债权,现田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正当,于法有
据,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
议焦点为中信银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
2012年9月1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中信银行提交的
证据不能证明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
曾向田松主张债权。中信银行主张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但第三方未采取有
效的形式如采取公证方式对催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鉴于中信银行与第三方
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现仅凭第三方员工的证人证言这一孤证,难以认定中
信银行主张的催收事实成立。综合上述分析,中信银行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们,是对不行使权利的制裁。而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诉讼时效的例外,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
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时效。
然而,权利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无法产生诉讼时效
中断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
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于权利人“提出要求”之情形的认定,较为
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
规定了几种情形,包括: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
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
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
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
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具体到本案,中信银行委托第三方向逾期贷款客户田松进行催收,并无不当,但该第
三方公司的催收行为较为随意,在催收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形式留存催收的相关证据,如催
收通知送达的证据、电话催收的录音证据、上门催收的视频等,以致在诉讼中中信银行没
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第三方的催收到达田松,故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冯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