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当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小峰、周山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
被告:彭小峰、周山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4日,塞维高科(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人,经办分行为国家开
发银行江西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人民币借款合同》),之后
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对《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相关内容多次进行变更,
双方最终确定的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2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
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共计8年。三、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
定偿付借款本息。四、担保。由保证人彭小峰、周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抵押人塞维高
科以其合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生产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由抵
押人塞维高科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由出质人塞维高科以其依法可
以出质的不低于2亿元金额的销售合同项下销售收入应收账款权利提供质押担保。五、借
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当借款人发生本条第(一)项1~6中的违约事件时,贷
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或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人
宣布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借款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计息;2.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
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直到借款人在本合
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即已授权贷款人行使上述直接扣收
还款资金的权利);4.单方面解除合同;5.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
6.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六、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
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结息方
式、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还款顺序等也进行了约定。塞维高科、国家开发银行在《人民
币借款合同》及其各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在2011年4月25日《借款合同变更协
议》中,被告彭小峰以塞维高科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10
日、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均约定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同意
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被告彭小峰及被
告周山均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协议中签字。
2010年11月4日,塞维高科(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人,经办分行为国家开
发银行江西分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后双方又签订相应的变更协议,对《外汇借款
合同》项下相关内容多次进行变更,双方最终确定的内容为:一、贷款承诺金额为6000万
美元。二、贷款期限为6年,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其中宽限期限为1
年,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三、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应按本
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四、担保。由保证人彭小峰、周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塞维高
科提供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内容与《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一致。五、借款人的违约
事件和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借款人未
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
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账户中
直接扣收还款资金(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即已授权贷款人行使上述直接扣收还款资金
的权利);(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
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计划和
还款程序、还款顺序等也进行了约定。塞维高科、国家开发银行在《外汇借款合同》及其
各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在2011年4月25日《外汇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被告彭
小峰以塞维高科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在2011年9月15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27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中均约定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
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
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被告彭小峰及被告周山均以保证人
身份在上述协议中签字。
2010年11月4日,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江西分行)与保证
人彭小峰、周山共同签订与《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借款合同》相对应的《保证合
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履行,保证人愿意向
贷款人提供担保。一、担保范围。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损失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随着主合
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二、保证方式。保证人以
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所有的全部共有财产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
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
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附《保证人(自然人)家庭财产一览表》。国家开发银行、
彭小峰、周山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向塞维高科出借了人民币贷款36200万元及外汇
贷款6000万美元。但塞维高科至今尚有《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23700万元本金及
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外汇借款合同》项下24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
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共计人民币
413786058.49元。彭小峰、周山亦未对塞维高科上述债务履行担保义务。
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塞维高科破产重整。2016年9月29
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的债权成立。其所附《江
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二批)》第230项债权申报人为“国家开发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报金额为人民币413786058.49元,法院认定金额为人民币
413786058.49元。2016年9月30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塞维高科重整计
划,终止塞维高科重整程序。其所附《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中载明:四、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一)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调整情况
如下:8.债权人名称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413786058.49元,
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额413786058.49元,转入普通债权金额0,优先受偿率100%。
2016年3月10日,国家开发银行江西分行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及保密协议》,约定国家开发银行与彭小峰、周山贷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江西人民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及诉讼保全)。案件在管辖法院立案后
15个工作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向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5万元。2016年7
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江西分行向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
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万元及利息15453933.61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
2015年11月17日),最终应偿付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
《外汇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297.6万元及利息8356124.88元(合同借款本金余
额为2400万美元,截至2015年11月17日应付利息1310970.33美元,上述美元按照2015年11
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1美元兑换人民币
6.374元),最终应偿付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国家开发银
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案件焦点】
当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彭小峰、周山共同签
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保证合同》义务。
因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塞维高科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相
应利息,故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
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因被告彭小峰、被告周山作为本案保证人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对《保证合同》的签订;其在
《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相应变更协议、《外汇借款合同》的相应变更协议上
签字行为;本案贷款的发放;国家开发银行在《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借
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债权,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依据《人民币借款合
同》《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事实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
答辩意见和异议,故国家开发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彭小峰、周
山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塞维高科已被江
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
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
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塞
维高科的未到期债权,应截至2015年11月17日破产申请受理及法院裁定破产
重整之日停止计息,故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国家开发银行
享有的截至2015年11月17日(塞维高科破产申请受理及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
日)的破产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13786058.49元,与本案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讼
请求中计算的截至2015年11月17日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相
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
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对国家开发银行的
该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予以确认。
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债权
人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
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
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
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亦享有给付请求权。故
此项规定是为了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中,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
法律平等保护、平等受偿而制定的。而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
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
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有效保障相应债权人全部债权的
实现,相对应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应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
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系列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变更协议中,保证人彭
小峰和保证人周山均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
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且
《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
所有的全部共同财产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
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
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
人彭小峰、保证人周山均应对涉案上述系列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变更协议项下
塞维高科的全部债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
定,保证人彭小峰、保证人周山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以其对债
务人塞维高科的求偿权向塞维高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彭小峰、被告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万元及
利息、罚息、复利(以人民币23700万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7日为
人民币15453933.61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该
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外汇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297.6万元
(本金2400万美元按照2015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1美元兑换人民币6.374元计算)及利息、罚息、复利
(以人民币15297.6万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7日为人民币
8356124.88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
的计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彭小峰、被告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彭小峰、被告周山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清偿责
任后,有权以其对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求偿权向江西赛维
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彭小峰、被告周山共同负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当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
证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尚存争议。主要体现两方面问题:其一,当债务人被法
院裁定破产清算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其二,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利息
计算期间。
1.与本案存在不同的判例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审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保证人)浙江班班
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刊登。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鉴
于主债务人均已进入了重整程序,且荣恒贸易公司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分别向三主债务人
申报了债权,班班纸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位荣恒
贸易公司申报债权。荣恒贸易公司亦应向三主债务人的管理人报告受偿的具体内容”。“根
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主债务的利息依法
应计算至三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班班纸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
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一审判决保证人班班纸业公司向债权人荣恒贸易公司支付
借款本金及至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利息;班班纸业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
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主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后,班班纸业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
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
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
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在破产
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
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
限。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理由中已经考虑到了避免双重受偿的问题,但实体处理上却未能
予以体现,致使判决结果仍然可能出现双重受偿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二审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
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破
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借款本金以及该款至三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止的利息,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2.本案的认定理由和判决结果则表明了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
(1)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债权人
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
息。但是,此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具体作出和计算破
产债权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
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
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也应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是为了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中,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
平等保护、平等受偿而制定的。而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特别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
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
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
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保障相应债权人全部债权的实现,相对应的保证
人的担保范围应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
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
权……”
具体到本案,由于在本案《保证合同》、系列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变更协议中,保证人
彭小峰和保证人周山均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
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且《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
式”约定“保证人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所有的全部共同财产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
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
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
此,本案保证人彭小峰、保证人周山均应对涉案上述系列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变更协议项下
塞维高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求偿权申报债权”之规定,保证人彭小峰、保证人周山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
以其对债务人塞维高科的求偿权向塞维高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关于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及法律和法理依据,我们认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债务
范围,应包括欠款本金、相应孳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相应孳息应当是自款项出借之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而非仅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
裁定受理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本案判决保证人彭小峰、保证人周山均应对涉案上述系列
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变更协议项下塞维高科的全部债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夏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