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有骥诉邓有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字第1955号商事判决
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有骥
被告:邓有骏
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由原告邓有骥与被告邓有骏发起设立,原告邓
有骥与被告邓有骏各占50%股份,被告邓有骏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邓有
骥任监事。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声明书,将该公司名下第
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转让至被告邓有骏
名下,该声明书经福建省南安公证处以(2014)闽南证内字第764号、第763号公证书予以
公证。
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
同》,第三人将该公司名下6个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
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
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
册商标)无偿转让至被告邓有骏名下,转让合同上均盖有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的
公章。
【案件焦点】
公司监事是否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执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有骥既为第三人厦门
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为该公司的监事,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
格,有权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邓有骏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被告作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内部资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在法庭规定
的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认定为
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依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邓有骏作为执行董事,在未
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本公司所拥有的8个涉案商标为标的与自己订立合
同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该行为应属无效。
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仍应属于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对于
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没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确认第8924671号“PINLI品
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的公证赠与行为无效一节,
因从现有证据不能判断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
立PINLI”注册商标是通过赠与的形式转让的,故概括将其认定为以其他形式
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通过合同或其他形
式将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
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
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
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商
标所有权转让至被告邓有骏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
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 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
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
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归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邓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
公司返还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
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
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
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所
有权;
四、驳回原告邓有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公司是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发起设立的,原告与被告各占50%股份,被告邓有
骏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邓有骥任监事。原告邓有骥既为第三人厦门品硕
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为该公司的监事,其双重身份使其有权直接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
的被告邓有骏提起诉讼。
公司监事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此问题,理论学界与司
法实践有两种观点,一是公司监事是公司内设机构,无权对外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以
公司的名义提起;二是监事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又可以保护股
东自身的利益,符合该项制度设计精神。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实践操作看,公司监事
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其若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势必要获取公司认同及授权,以本案
为例,被告不仅是公司执行董事还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基本很难获取公司授权来提起诉
讼,救济制度若无法真正实施则无意义;从法律规定看,笔者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公司监事
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公司监事则应有诉讼主体资格。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吴淑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