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厦门西北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

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
简称平安财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厦门西北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南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案外人青海省电力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向ABB公司采购两台35千伏充气式
开关柜(即案涉货物),含税价款780000元,不含税价款666666.66元,约定收货地点在
青海省湟中县西堡镇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即货物运至收货
地点后尚未卸货前,收货人进行清点签收。买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李生元。2012年11月23
日,ABB公司委托万隆华江厦门分公司运输7件货物至青海省湟中县西堡镇。2012年12月
2日运输案涉货物的车辆到达收货人李生元指定地点后,为方便卸货驾驶员按照收货人的
指示调转方向,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车上装载的案涉货物摔落在地,破损严重。事发后
用吊车起吊第一台开关柜时,钩子没有挂在柜子的吊装环上而是挂在框架上,当货物吊至
1.5米高时,框架断裂,货物再次跌落地上,收货人因此拒收货物。万隆华江公司厦门分
公司就案涉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
案涉货物出险案进行查勘、检验、保险赔付理算,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建议赔偿
金额为525837.5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保险赔偿款508899.96元。ABB公司确认
案涉货物尚未经收货人签收即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因此发生事故时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
收货人,因此ABB公司不得不重新制作并送货,案涉货物受损给AB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
失总额为557127.56元。ABB公司与万隆华江公司厦门分公司经协商,同意万隆华江公司
厦门分公司赔偿ABB公司450000元,ABB公司就本案事故不再向万隆华江公司厦门分公
司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厦门西北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要对案涉货物损毁承担损毁赔
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货物采购合同的约
定,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即货物运至收货地点后尚未卸货前,收货人进行
清点签收。西北南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未提交收货人清点签收的证据,一
审法院向ABB公司核实亦可证实讼争事故发生时李生元尚未进行清点签收,
因此货物尚未交付收货人,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尚未转移给收货人,西北
南公司尚未完成其运输工作,应认定违约。西北南公司主张货物已交收货人
的理由不能成立。ABB公司与万隆华江公司的《货物运单》中虽有保价与非
保价运输的选项,但万隆华江公司系根据双方的货物运输协议进行赔付,万
隆华江公司并未提出双方存在非保价运输的问题。讼争保险事故经公估后进
行理赔,平安财险公司赔偿508899.96元并未超过公估数额。万隆华江公司厦
门分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货主,而是缔约承运人,西北南公司违约给万隆华
江公司厦门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万隆华江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此向托运
人ABB公司赔付的金额,即450000元,保险公司代位万隆华江公司厦门分公
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万隆华江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
因此西北南公司应赔偿平安财险公司450000元。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追偿的范
围仅限于其已赔付的保险金,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另行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
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西北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一审宣判后,西北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就承运人违反前述第2项义务的法律责任
作出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
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
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一般指托运人将货物提交给
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止,在此期间货物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占有、
运输,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承运人应对此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
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承运人已经将货物运输至收货人所在地,在移动至方便卸货的具体
位置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导致货物毁损,发生货损时收货人尚未对车上货物进行清单验
收,货物仍装载在承运人的车辆上,应为承运人占有保管期间,因此货物毁损应认定为发
生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针对货物毁损的损失认定,已由第三方公估机构
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损失核定。由于本案中的托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也是物流公
司,相对于货主,该托运人也是承运人。托运人向货主支付的赔偿款低于公估机构核定的
损失,若承运人仍依照公估机构核定的损失予以赔付,则托运人可能因货物毁损获得不当
利益,因此法院按照托运人实际赔付给货主的金额认定承运人的赔偿金额。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陈婧怡